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3民初888号
原告:牡丹江市汇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矿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52369775M。
法定代表人:刘学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军,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汇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英,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汇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劳资办主任,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朝鲜族乡山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朝鲜族乡山河村。
法定代表人:辛成虎,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牡丹江市汇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朝鲜族乡山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河村委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军、许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河村委会经本院
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2013年7月25日及2017年4月5日签订的锅炉设备采购合同,给付拖欠货款8436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台型号为DZL4.2-0.7/70-AII的热水锅炉及锅炉辅机采购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1351382元。为履行该合同,2013年原告即按合同工期组织生产了二台该型号锅炉,并按合同要求采购了相关辅机设备,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00元,但未按时支付货款。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山河村委会履行合同函”,被告迟迟未答复。2017年4月1日,该村村委会召开村民扩大会议,就履行该合同事宜作出如下决定,并将该扩大会议记录复印件提供给原告。2017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锅炉设备采购合同。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由于国家环保政策变化散煤锅炉已取缔,原告所生产的锅炉和购进辅机已变成废品,给原告造成非常大的损失。
被告山河村委会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原告锅炉公司与被告山河村委会签订了《锅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二台型号为DZL4.2MW-0.7/95/70-AII的热水锅炉及锅炉辅机,锅炉、辅机及其他费用共计1351382元,同年10月10日前安装结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00000元定金,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制定完成二台该型号锅炉(总价值640000元),采购了相关辅机设备(价值303600元),共计价
值94360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促其领取定制物并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予以答复。2017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锅炉设备采购合同》,定制物和价款未变,另行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被告付清货款,付款后15日内提回锅炉,并提供相关房产进行担保。约定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山河村委会向原告锅炉公司定制锅炉,双方签订了《锅炉设备采购合同》,形成了合法的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加工制作了被告订购的锅炉及辅机,价值943600.00元,被告在仅支付了100000.00元定金后,既不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亦不提取定制物,构成违约。由于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成果,被告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及亦未提出中途变更,只是基于不能支付货款而拒接定制物。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尚欠的843600元锅炉和辅机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制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报酬...”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朝鲜族乡山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牡丹江市汇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锅炉和辅机款843600元;
二、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朝鲜族乡山河村民委员会
在支付上述货款后十五日内到原告牡丹江市汇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提取定制的两台型号为DZL4.2MW-0.7/95/70-AII的热水锅炉及辅机(包括:1.鼓风机2台,型号规格:G6-48-11No7.3A/7.5KW;2.引风机2台,型号规格:Y6-48-12-No10D/30KW;3.炉排减速机2台,型号规格:ZJ6WC;4.斗装上煤机2台,型号规格:TS-6;5.干湿两级除尘器2台,型号规格:SGSC-6;6.电气控制柜2台,型号规格:BDKG-6;7.水处理设备(软水器)1套,型号规格:FLK-6;8.热水循环泵3台,型号规格:Q=160TH=32m;9.环链刮板除渣机2台,型号规格:GBC-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6元,减半收取6118元由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朝鲜族乡山河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彦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舜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