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10民申2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月6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汇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矿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学库,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军,该公司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牡丹江市汇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9)黑1003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9)黑1003民初91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7月,被申请人牡丹江市汇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残疾人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康复医院)签订《锅炉燃烧机采购合同》,康复医院购买被申请人生产制造的RSG-1.05-S型号颗粒燃烧机1台,金额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将锅炉安装在康复医院并一直使用至今。2017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向康复医院索要锅炉款,康复医院委托再审申请人接待。在被申请人牡丹江市汇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再三要求下,再审申请人代康复医院向被申请人出具了5万元欠条一份。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本案合同履行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锅炉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牡丹江市汇通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中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再审申请人未按约定给付相应款项,其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欠款的义务。经查,再审申请人在询问听证期间所提交的新证据,其内容无法证实本案事实发生变化,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因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吕 毓
审判员 张继凯
审判员 孙媛媛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姜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