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为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恩施为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恩施市仕族会养生会所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1945号
原告:恩施为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奥山世纪城1栋9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798942928。
法定代表人:孙文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道鹏,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市仕族会养生会所,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奥山世纪城一号楼306-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01MA4CE8UY2K。
经营者:徐弨,男,生于1982年8月13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恩施市。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市。
被告:**,女,生于1989年8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肖**,男,生于1991年12月1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恩施市,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
原告恩施为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恩施市仕族会养生会所、**、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道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施市仕族会养生会所登记经营者徐弨及被告肖**经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为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2000元;审理中明确为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6日,被告恩施市仕族会养生会所、**与原告签订了《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恩施市仕族会养生会所销售并安装志高品牌中央空调、美的空气能中央热水系统,双方约定总价款为不含税价166000元。按约定进度的时间段付款(签订合同时付定金50000元,室内安装完成付款80000元,空调调试完成付款30000元,质保金6000元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送材料开始进场施工,2018年1月6日原告安装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截止2018年1月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24000元,尚欠货款42000元经原告催收一直未付,遂具状起诉。
被告恩施市仕族会养生会所已登记注销,登记经营者徐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我就是和卢安勇签订合同,只前期受恩施市仕族会养生会所委托代表会所签字,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我只是前期帮忙搞装修,虽然前期投入了几十万元,但后期我已退出了,会所的债权债务由徐弨和肖**负责。
被告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8日,徐弨个人在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恩施市工商管理局)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性质的恩施市仕族会养生会所经营足浴服务。该会所于2019年8月12日注销登记。2017年11月6日,被告恩施市仕族会养生会所作为甲方(购货方)与原告恩施为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签订了《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设备包安装的承包方式,承包甲方中央空调系统工程;承包总价166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50000元,室内安装完成支付80000元,安装调试完成支付30000元,质保金6000元一年内付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2月31日前。被告恩施市仕族会养生会所及原告恩施为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和乙方处盖章,被告**作为恩施市仕族会养生会所代表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由**负责该养生会所的装修管理,其个人也投资20多万元到该养生会所。原告按约完成了该工程并在约定竣工期前将工程交付给恩施市仕族会养生会所使用。2018年1月6日前,被告恩施市仕族会养生会所通过被告**先后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124000元,尚欠货款42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无果,致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恩施市仕族会养生会所登记经营者徐弨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恩施为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恩施市仕族会养生会所提供中央空调系统产品并负责安装工程承包总金额166000元、已支付128000元、尚欠38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恩施市仕族会养生会所的债权债务责任主体问题,是徐弨个人还是合伙人或实际经营者。对此,本院认为,徐弨系恩施市仕族会养生会所登记经营者,且有实际参与养生会所经营管理并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徐弨是会所的登记经营者也是实际经营者之一。依据被告**的陈述,**实际出资经营恩施市仕族会养生会所、代表签订承包合同、实际向原告支付费用、实际参与会所经营管理等事实,本院确认**与徐弨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肖**是否参与合伙经营,原、被告均未提供直接客观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本案合同关系发生时的法律即我国原《民法通则》及《合伙企业法》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被告恩施市仕族会养生会所已经注销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肖**和徐弨之间无书面合伙协议,无法确认肖**的合伙人身份,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市仕族会养生会所登记经营者徐弨与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恩施为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用38000元。
二、驳回原告恩施为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漆金鄂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常  唯  一  (  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