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善金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小码联城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善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4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小码联城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4KTX3C8N。
法定代表人:李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善金科技有限公司,地,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原**)联兴大厦**不分单元**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MA35FELXOG。
法定代表人:邵玉琴,执行董事。
上诉人武汉小码联城科技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2民初348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小码联城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双方关于管辖地约定的证据,故该管辖约定并不明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路**。上诉请求:撤销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2民初348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原告江西善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收益费用554754.2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一审原告江西善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景华
审判员  黄艳丹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赖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