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程祥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303民初450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代理人何强,随县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执行款、法律文书。
被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市政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沿河大道155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国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辩论。
委托代理人刘建勇,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权和解。
被告程祥朝,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徐成,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发表代理意见,进行和解。
被告随州市红宝石传媒文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宝石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沿河大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牛江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武成,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神农市政公司、程祥朝、红宝石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77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13民终708号民事裁定:1、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777号民事判决;2、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强、被告神农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勇、柳国杰、被告程祥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被告红宝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我经同乡刘义周介绍与刘义周和另一同乡汪加强一起到被告程祥朝承包的随州市青年路改造工程工地做工。当天上午九点左右,在被告程祥朝的安排下,我与另外十余名工人一起搬移路边的广告牌,在搬移过程中,两千余斤重的广告牌突然侧倒,将我的左腿砸断,当即由被告程祥朝将我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程祥朝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由于伤势严重,需要多次做手术,被告神农市政公司及红宝石公司不闻不问,被告程祥朝也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我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期治疗费等计152321.6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神农市政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负责青年路中段道路路面改造施工,路上构筑物迁移不是我公司的施工范围,我公司没有实施本案中广告牌的迁移行为。按照政府的要求:沿路垃圾面、广告牌、停车场标牌的迁移由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各归属单位自行迁移,本案中的广告牌隶属于红宝石公司,是该公司自行与案外人付成新联系,由付成新请人迁移广告牌,红宝石公司向付成新支付1500元的广告牌迁移款。我公司并未将路面平整工程包给程祥朝,程祥朝只给我们公司提供临时劳务,原告的损伤与我公司无关,他本人也给其他单位提供临时劳务,原告请求我公司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祥朝辩称,原告将我列为本案的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虽然我在神农市政公司青年路改造工程中做事,也找过原告和自己一起做事,但原告和我在青年路改造工程做的事与原告诉称的广告牌的拆迁没有任何关联性。我所做的路面平整并不包含广告牌的拆迁业务。因此,原告参与拆迁广告牌的行为与我没有任何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将我列为本案的被告,属于主体资格不适格。我没有安排原告及十余名工人搬移路面的广告牌,也没有权利随便搬移他人的广告牌。原告和其他的民工在搬移广告牌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与我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出于人道和熟人关系,在原告孤立无助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员工进行施救,属于社会褒扬的救助行为,但这种行为并不代表我要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我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医疗费用,广告牌迁移后,被告红宝石公司向所有参加迁移的民工支付了迁移费用1500元,此款由民工付成新领取后,没有分配给临时参加拆迁的民工,而是将此款1500元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我对搬迁广告牌费用如何分配均不知悉。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红宝石公司辩称,广告牌的迁移是由神农市政公司程祥朝承揽施工,我公司与程祥朝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损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个人身份信息。
证据二、原告被抚养人母亲及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对象的年龄及应抚养的时间。
证据三、对刘义周、汪加强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受伤的事实。
证据四、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休息误工、护理及后期手术费。
证据五、原告住院治疗费及检查购药费、法医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17800元,检查及购药费3241.30元、鉴定费1699元。
证据六、原告住院检查鉴定所支付车费票据。证明支付车费1400元。
证据七、随县宇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有姐弟三人,哥哥刘义勇失踪九年,现有姐弟二人对其母进行赡养。
被告神农市政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随州市市政管理处与神农市政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神农市政公司只负责青年路中段道路路面改造施工,路上构筑物迁移不是工程施工范围。
证据二、《青年路中段改造工程建设协调会议备忘录》。证明城管执法局负责沿途垃圾桶、广告牌、停车场标牌。
被告程祥朝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付成新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是付成新雇请从事广告牌迁移。
被告红宝石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付成新收取广告牌迁移费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神农市政公司和被告程祥朝是佣工主体。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本院确认和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随州市政府决定对老城区基础设施改造提档升级,随州市青年路中段属于立项改造路段,由市政府投资。2014年8月6日,随州市市政管理处作为发包人,将此工程发包给被告神农市政公司具体施工,双方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神农市政公司承建“随州市青年路中段道路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神农市政公司即组织施工,同时,被告神农市政公司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程祥朝,由被告程祥朝组织人员提供劳务,被告神农市政公司向被告程祥朝按工作量计发劳务费,再由被告程祥朝分发至劳务者。2014年9月22日,原告***经同乡介绍到随州市青年路中段道路改造工程工地做工。因被告红宝石公司的广告牌需迁移,便找到被告程祥朝组织人员迁移,被告程祥朝提出迁移劳务费为3000元,被告红宝石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红宝石公司又与被告程祥朝的工程管理人付成新协商,付成新同意以1500元的迁移劳务费负责组织人员对广告牌进行迁移。被告红宝石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付成新支付广告牌迁移人工和材料费1500元。2014年9月22日9时许,付成新召集原告***等14名民工迁移被告红宝石公司的广告牌,迁移过程中,原告***等人扶广告牌,由于广告牌较重侧倒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程祥朝将其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8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程祥朝为其垫付医疗费32500元,生活费2850元,共计35350元。2015年7月17日,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2015)医鉴字第1532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主要损伤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双重骨折,左内踝骨折(术后),左小腿筋膜综合症,左小腿腓总神经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止于鉴定之日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医疗、检查费用以实际发生(发票)为准予以解决;(三)建议拟定后期手术费用16000元;(四)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误工300天,1人护理120天”。
原告***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一、住院医疗费50271.53元,出院后复查X线检查费1717.50元,合计51989.03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在武汉药店购买药品112元,2014年11月5、6日在湖北天力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228元,2015年4月28日在随县中医医院购买中草药180.01元,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7月14日在随州市医药公司购买药品1578元,因无医疗机构和主治医师诊断证明购买药品确系伤情所需,故本院不予认定)。
二、误工费,误工时间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定残日前一天),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1188.16元(38720元÷365天×294天)。
三、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的标准计算为8550.58元(26008元÷365天×120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900元(50元×58天)。
五、后期手术费16000元。
六、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复查病情和进行鉴定的实际需要,酌定为300元。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九级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为35468元(8867元×20年×20%)。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刘俊威(2007年9月8日出生)生活费为6908元(6280元×11年×20%÷2人);被抚养人李华珍(1950年2月26日出生)生活费为10048元(6280元×16年×20%÷2人),合计16956元。
九、鉴定费,是受害人为收集证据所实际支付的费用,为1699元。
上列九项合计经济损失为:165050.77元。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谁是民事责任的赔偿主体?
被告神农市政公司、被告程祥朝、被告红宝石公司均认为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神农市政公司、程祥朝以及案外人付成新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1、迁移广告牌虽然不属于神农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内容,但根据神农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青年路中段改造工程建设协调会议备忘录》可知,鉴于该路段改造情况复杂,综合考虑道路实际情况,该备忘录明确了相关责任分工,即城管执法局负责沿途广告牌等迁移(应理解为对行政职责范围的界定,而不是指城管执法局是沿途广告牌迁移的实施单位),“沿途单位需配合施工单位做好门前施工范围内需拆除的各类构筑物”,故本案拆除包括广告牌在内的各类构筑物应属于“施工单位”的责任;沿途单位负责配合,配合的形式可能是支付拆除费,也可能是商定的其他形式,这也与付成新陈述“红宝石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正在现场施工的神农市政公司的施工员夏飞,洽谈迁移广告牌的事宜”的证言相符。结合到本案来看,事故发生地段的施工单位有且只有一个就是神农市政公司;迁移广告牌显然也属于神农市政公司为推进工程进度须事先完成的事项。2、神农市政公司将工程部分劳务(不包括迁移广告牌)分包给程祥朝后,程祥朝作为包工头雇请了***(劳务费按每天120元结算)。付成新是程祥朝的姐夫,也是程祥朝在工地上的管理人,付成新在工地上对***所作出的指示行为,应视作代表程祥朝所为,其责任应由雇主程祥朝承担。本案中,神农市政公司将“迁移广告牌”这一本应由施工单位来完成的事项,介绍给工地上本不具备相应承揽能力的程祥朝(程祥朝仅仅是该工程部分劳务的包工头)来完成;程祥朝没有拒绝,而是通过付成新安排其工地上包括***在内的雇员(均是普通的劳务者)具体完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相关事实,程祥朝作为雇主对***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神农市政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付成新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红宝石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红宝石公司是涉案广告牌的权利人,有义务配合迁移工作,而且该公司也实际预先支付了迁移费用。在工程施工单位神农市政公司没有亲自组织迁移,而是介绍由包工头程祥朝完成的情况下,该公司没有尽到基本的选任义务,任由普通劳务者完成重物迁移事项;在广告牌迁移过程中,该公司现场有2名工作人员,但没有对所迁移广告牌的客观情况及时予以提醒,也没有采取任何必要的安全措施,没有尽到基本的指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红宝石公司作为定作人对***的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案件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程祥朝对***的人身损害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神农市政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红宝石公司对***的人身损害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祥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经济损失80185.54元(总损失165050.77元×70%-已垫付医疗费32500元、生活费2850元);被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随州市红宝石传媒文化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经济损失49515.23元(总损失165050.077元×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由被告程祥朝负担602元,被告红宝石公司负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克斌
审 判 员  孙兆军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