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民初14号
原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155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草店子街3号。
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北君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与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鄂13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宏兴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民终3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勇、陈咏,被告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向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兴公司向神农公司偿还至2018年12月31日的借款本息共计5689.895927万元,2019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宏兴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3日,神农公司与宏兴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截至2013年1月1日宏兴公司向神农公司出借本金2484.9460万元。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5月止,双方每月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宏兴公司向神农公司共出具了借据18张。因以上利息是按月利率2.5%计算,虽然宏兴公司出具了借据认可上述债务,因宏兴公司未支付等原因,神农公司委托武汉朝晖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审计准则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计并重新计算以上借款的本息。经审计,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8年12月31日宏兴公司欠神农公司借款本息共计为5689.895927万元。
被告宏兴公司辩称:1、神农公司诉请的借款没有发生,宏兴公司对神农公司仅负有《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义务。神农公司没有向宏兴公司出借资金,银行转账均是宏兴公司代表清河星苑项目投资人、项目账户管理人期间的资金往来,该部分资金应在清河星苑项目中一并处理。宏兴公司与神农公司曾共同承建了随州市季梁文化生态公园项目(以下简称随州文化公园),因业主方资金不足,遂将随州市G(2011)33号土地使用权抵付工程款,2011年11月7日神农公司以10488万元竞得上述土地,该价款中包含本案的1940万元。2012年4月18日,神农公司、宏兴公司、案外人钱付国三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神农公司、钱付国各出资2145.6万元两人各占股20%,宏兴公司出资6436.8万元占股60%。因宏兴公司在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时已经抵扣1940万元,剩余出资用宏兴公司在随州市文化项目的保证金抵付2133万元,在随县炎帝大道工程建设项目的保证金及分配利润抵付895万元,故协议书签订后,宏兴公司仍需要支付出资款数额为1468.8万元,因仅筹措到资金900万元支付给神农公司,仍有568.8万元无法到位,宏兴公司向神农公司支付了300万元的违约金,再未支付余下投资款。《协议书》签订后,房地产项目命名为清河星苑,由于神农公司不进行项目清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宏兴公司欠付的债务,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处理。2、神农公司主张的1500万元借贷关系无效。神农公司主张实际出借了资金,而事实上其投资清河星苑项目缺乏资金,宏兴公司收到的1500万元是银行发放的项目贷款,该笔款项是各方按照投资比例以借款的方式分配,并非神农公司的出借资金,应为无效的借贷合同关系。3、神农公司主张借贷行为是虚增债务。神农公司与宏兴公司的债权债务来源于《协议书》的约定,神农公司以项目垫资的土地款及利息转化为借款,应为虚增债务。4、神农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权利不应得到支持。神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宏兴公司主张了权利,双方均为法人单位,主张权利的方式必须是要式行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神农公司的诉讼主张自2014年5月起算,已超过三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神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拟证明:神农公司、宏兴公司、冷长贵三方合作投资施工随州文化公园二标段,2012年8月20日结算时宏兴公司欠神农公司200万元,宏兴公司无现金清偿,于结算当日向神农公司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5%。
证据二、《借款协议》及《转款凭证》。拟证明:神农公司与宏兴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宏兴公司向神农公司借款1800万元,同年8月23日、8月24日神农公司分别向宏兴公司转款1400万元、100万元。
证据三、《结算单》、《协议书》、《随州市季梁文化生态公园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收据》、2份《借条》。拟证明:2012年8月23日神农公司与宏兴公司对清河星苑项目和随州市文化公园项目等进行了结算,宏兴公司欠神农公司1841.3757万元。宏兴公司用清河星苑项目的转贷资金抵付1500万元后尚欠市政公司341.3757万元,其中300万元转为借款,与2012年8月23日、24日转款1500万元相加,共计1800万元。宏兴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向神农公司出具1800万元的借条。
证据四、《借条》及《转款凭证》。拟证明:宏兴公司在2012年8月23日结算时欠付的41.3757万元转为借款。2012年8月24日神农公司向宏兴公司转账58.6243万元,二项共计100万元,宏兴公司向神农公司出具100万元借条。
证据五、《借条》、《转款凭证》及冷长贵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宏兴公司欠冷长贵1**万元,向神农公司借款用于清偿债务,神农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11月9日分别向冷长贵转款100万元、50万元。
证据六、《借条》及《转款凭证》。拟证明:宏兴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向神农公司借款100万元。2012年9月13日向神农公司出具100万元的借条。
证据七、《借条》及《转款凭证》及宏兴公司财务记账《借条》。拟证明:2012年10月16日宏兴公司借款271.346万元,其中170万元是现金,101.346是欠款转借款。
证据八、《收条》及《转账凭证》。拟证明:2012年10月29日宏兴公司还款70万元。
证据九、《欠条》。拟证明:2012年8月20日将宏兴公司33.6万元欠款转为借款。
证据十、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18张《借条》。拟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宏兴公司向神农公司借款2484.946万元,利息257.3675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神农公司与宏兴公司连续进行了18次本息结算,其中包括宏兴公司5次还款的本息结算。
证据十一、《收据》5张。拟证明: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宏兴公司向神农公司偿还了1364.5万元。
证据十二、《借条》3张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宏兴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5日、2015年1月9日向神农公司借款4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以上共计560万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证据十三、《武朝晖专审字(2019)001号审计报告》及《武朝晖专审字(2020)104号审计报告》各1份。拟证明: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宏兴公司与神农公司连续进行了18次本息及清偿的结算。宏兴公司出具借据对18次结算进行确认,但重复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十四、2011年4月29日500万元的《转账凭证》。
证据十五、2011年5月9日500万元的《转账凭证》。
证据十六、2011年5月24日25万元的《转账凭证》。
证据十七、2011年5月24日175万元的《转账凭证》。
证据十八、2011年7月19日500万元的《转账凭证》。
证据十九、2011年8月9日600万元的《转账凭证》。
证据二十、2011年9月22日随州建投公司返款给市政公司50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收据。
证据二十一、2011年9月19日冷长贵还给市政公司300万元投资款《转账凭证》及《收据》。
证据二十二、《随州市季梁文化生态公园B标段联合投资协议书》。
上述证据十四至证据二十二,拟证明:同证据一的证明目的,即:宏兴公司的欠款已转为借款200万元。
证据二十三、《宏兴借款利息清单》。拟证明:神农公司、宏兴公司于2013年2月2日共同确认的借款为2484.9460万元。该清单遗漏了2012年8月24日借款100万元,双方于2014年2月1日补办了结算,宏兴公司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
证据二十四、《武朝晖专审字(2020)104号审计报告》各1份。拟证明:2012年8月20日借款200万元,2012年8月23日借款1800万元,2012年8月24日借款150万元,2012年9月13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10月16日借款170万元,2012年8月24日借款100万元。分别对应《宏兴借款利息清单》中的第四笔、第一笔、第七笔、第二笔、第六笔中的本金170万元,2012年8月24日借款100万元为双方18笔结算中的14笔,其余结算均为利息及还款。
对神农公司提交的证据,宏兴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中200万元借条系前期投资结算而来但未提供结算依据,亦未提供转款凭证,且神农公司主张的是2012年8月23日之后的借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中的《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转账凭证与《借款协议》无关联性,转款凭证是先前双方共同投资清河星苑项目神农公司在银行贷款2500万元,神农公司向宏兴公司返款1500万元,返款是以投资人向项目借款名义完善的财务手续。证据三中的《结算单》没有原件,该结算单也是神农公司单方提供没有核实确认的依据,与本案借款协议也没有实际关联性,且清河星苑项目和随州文化公园项目结算投资方并非只有两方,该《结算单》与《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矛盾。《协议书》中宏兴公司承担神农公司433.3万元的债务来源于《股份转让协议》,宏兴公司对神农公司所欠的债务及清河星苑项目投资款的支付和逾期支付的后果,《协议书》中已作明确的约定,也说明《结算单》不具有客观性。《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协议书》中所负的债务应在清河星苑项目结算中一并处理。《收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系神农公司单方制作,根据《协议书》约定,宏兴公司应出资为6436.8万元,在履行协议时,实际出资为5868万元,该证据所记载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1500万元的借条系清河星苑项目返款,1800万元的借条与借款协议相对应,但并未实际履行。证据四中的借条是宏兴公司应神农公司要求出具的清河星苑项目回款,不应认定为借款关系,应当在清河星苑项目中据实结算。证据五中的借条并未实际发生,宏兴公司与冷长贵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不能证明宏兴公司有代偿冷长贵债务的意思表示,借条形成的时间与转款时间间隔较长,无法证明其关联性。证据六中的借条并未实际发生,借条内容与电子回单记载的事项不一致。证据七中的借条经手人为神农公司派驻清河星苑项目部的会计余婕,该借条是宏兴公司与清河星苑项目部之间的往来款,该170万元是用于支付工程款,故该笔资金应列入清河星苑项目结算,而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借款无关,宏兴公司因清河星苑项目对神农公司负有债务,但应当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处理。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十神农公司主张是借款利息形成的借条,因本案借款均未实际发生,故并不存在利息。证据十一是神农公司单方出具的收据,宏兴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证据十二系王进出具的借条与宏兴公司无关,其中100万元的借条是双方工程结算款,并非借款。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具备证据效力。证据十四至二十三,与本案200万元的借条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均是随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转款。《股份转让协议》中已对随州文化公园项目进行了结算,《协议书》中已对双方的债务进行了约定,包括随州文化公园中的433.3万元。神农公司主张的200万元不属实,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二十四为神农公司单方制作的《审计报告》,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
宏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书》及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神农公司因自身资金压力仅能承受土地开发20%的股权,在2012年4月10日的协议签订后,宏兴公司无力筹集到协议约定的现金,双方协商让钱付国参与联合开发分担了20%的股份,当时神农公司也缺乏资金的出借能力;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中宏兴公司应支付的投资额为1468.8万元,并约定了债务清偿及投资支付时限,否则将未付款项转入神农公司在该土地开发股份,各方按实际出资持有土地开发股份。《协议书》是处理神农公司与宏兴公司债权债务的依据。
证据二、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3民初46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宏兴公司依据协议对“清河星苑”房地产开发项目结算提起诉讼,协议所涉投资及比例确认、项目结算、债务处理均属该案审理范围,神农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不应包括《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中所预定的被告对其所负债务,否则构成重复诉讼。
证据三、2012年8月23日、24日共计1500万元《转账凭证》,《清河星苑三方股东投资情况表》、神农公司在(2018)鄂13民初462号案件中所提供证据的证据目录。拟证明:宏兴公司在清河星苑项目中的实际投资为6468万元(含返款后增资的600万元),按照协议还有568.8万元未实际投资到位,而神农公司的证据反映宏兴公司投资到位,属于神农公司单方记账,宏兴公司对此不认可。1500万元为股东返款,而非借款。
证据四、神农公司、宏兴公司、钱付国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拟证明:之前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失效,进一步明确了双方涉及的债权债务按照《协议书》履行,该协议是解决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
证据五、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3民初462号之六《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宏兴公司依据《协议书》对“清河星苑”项目提起诉讼,因神农公司擅自变更规划未整改到位而不具备分配条件被驳回起诉。《协议书》中三方投资的清河星苑项目至今未进行清算。
证据六、《司法会计鉴定审计报告》(随方正司字(2019)Z079号)。拟证明:宏兴公司在“清河星苑”项目中的实际投资为6468万元(含项目贷款转借后增资的600万元)。按协议约定有568.8万元未投资到位,而神农公司制作的“清河星苑”三方股东投资情况表则反映宏兴公司投资到位,属神农公司的单方记账行为,宏兴公司对此并不认可。
对于宏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神农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本案有关联的是2012年8月23日《结算单》,该次结算后宏兴公司的341.3757万元欠款转为借款。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13民初462号之六民事裁定书,已驳回了宏兴公司的起诉。证据三中的两张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神农公司向宏兴公司转款1500万元,并加上前期欠款出具了1800万元的借条。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宏兴公司与神农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而宏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宏兴公司、神农公司、钱付国三方合作开发房地产产生的纠纷。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三方都是虚假的意思表示,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神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结算单》中结算的债务相悖,证据之间未能形成证据链,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与《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与《转账凭证》及资金往来款相吻合,予以采信。证据七、与《转账凭证》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八,与《转账凭证》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九、与证据一的认证意见相同,不予采信。证据十、18张借条是对借款利息的结算,予以采信。证据十一、与《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十二、借款人为王进,与本案宏兴公司的借款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十三、与证据一的认证意见相同,不予采信。证据十四至证据二十二、资金往来均发生于2012年8月23日双方债权债务结算之前,证据之间未能形成证据链,不予采信。证据二十三、宏兴公司未加盖公章,不予采信。证据二十四、与证据一的认证意见相同,不予采信。
宏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神农公司主张的借款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双方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8日,宏兴公司(乙方)、神农公司(甲方)、钱付国(丙方)签订了《土地联合开发协议》,主要内容为:神农公司竞得随州市G(2011)33号土地,经三方协商共同开发。1、地块位置孔家坡社区,占地99.75亩。2、股份联合方案,本地块首次出资为10728万元。神农公司出资2145.6万元,占20%;宏兴公司出资6436.8万元,占60%;钱付国出资2145.6万元,占20%。3、各方出资办法,神农公司出资2145.6万元用已支付的资金抵付。宏兴公司应出资6436.8万元,其中:①季梁文化生态公园保证金抵付2133万元(含冷长贵10**万元,具体支付办法见《季梁文化生态公园股份转让协议》)。②随县炎帝大道工程建设保证金555万元(保证金1000万元-已退240万元-借款205万元)及应分该利润340万元,合计抵付895万元。该合同签订之日,宏兴公司在该工程中占有的股份全部转为神农公司所有,宏兴公司的工作人员随股份一并撤出。③已支付现金1700万元及竞买保证金210万元、费用30万元,合计1940万元。④2012年4月16日前支付1000万元。⑤468万元于2012年5月20日之前付清。宏兴公司的利息支付办法。①支付由神农公司垫付的利息310万元。②2012年4月11日以后剩余款项(含季梁文化生态公园股份转让款433.3万元)若于同年5月20日前全部付清,则剩余款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至款项支付之日按月息2%计息。③剩余款项及全部利息最迟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及全部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以实际支付时间据实结算)。钱付国应出资2145.6万元,其中:①2012年4月20日前支付1000万元。②剩余1145.6万元于2012年5月20日前付清。钱付国的利息支付办法。①支付由神农公司垫付的利息110万元。②2012年4月20日以后剩余款项若于同年5月20日前全部付清,则剩余款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至款项支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③剩余款项及全部利息最迟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及全部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以实际支付时间据实结算)。4、各方责任。①宏兴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前付清1000万元,神农公司与宏兴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各方按股份比例承担。②若宏兴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前未付清剩余款项及利息(含季梁文化生态公园股份转让款433.3万元),宏兴公司支付神农公司违约金300万元。③若钱付国于2012年6月30日前未付清剩余款项及利息,钱付国支付神农公司违约金300万元。④若宏兴公司或钱付国到期未还本付息,未付款项、利息及违约金转入神农公司在该土地开发股份。⑤宏兴公司保证抵付的季梁公园保证金属宏兴公司所有,与冷长贵无关,因此产生的纠纷由宏兴公司承担。⑥土地开发相关手续由宏兴公司负责办理,相关费用由各方按股份比例承担。⑦若宏兴公司以此土地抵押贷款,所贷款项由各方按股份比例享用。
2012年8月23日,宏兴公司与神农公司对清河星苑项目和随州市文化公园项目签订了《结算单》,载明:土地欠款568.8万元、利息467761元;季梁公园转让433.3万元、利息356331元;借款386万元、利息353732元;土地办手续宏兴公司应承担利息310万元、利息254933元;结算总金额18413757元。
2012年8月23日,神农公司与宏兴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宏兴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拟向神农公司借款1800万元,拟定如下协议:一、借用神农公司现金总额壹仟捌佰万元整(1800万元)。二、借款期限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止。三、借款利息及支付办法,宏兴公司按月息2.5%付息,不足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1、宏兴公司必须每月按时足额将利息支付给神农公司,若不能按期付息,追加复息。2、若神农公司中途急需资金,则提前半月告知宏兴公司,宏兴公司有权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3、若宏兴公司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宏兴公司用G33号地的股份抵扣等条款。同时,宏兴公司向神农公司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壹仟捌佰万元整(¥18000,000)(月利率2.5%),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4日,神农公司向宏兴公司会计余婕账户转款58.6243万元,加上上次结余的41.3757万元,宏兴公司向神农公司出具借到100万元的借条。
2012年8月24日,神农公司向宏兴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G33号地土地款18413757元。
2012年11月8日、11月9日,神农公司向冷长贵分三次共转款150万元,2012年8月24日宏兴公司向神农公司出具150万元的借条,月利率2.5%。
2012年8月30日,神农公司向随州市民纬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2012年9月13日宏兴公司向神农公司出具100万元的借条,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5%。
2012年10月16日,神农公司向宏兴公司会计余婕账户转账170万元,双方前期结欠款利息101.346万元,同日宏兴公司向神农公司出具借到271.3460万元的借条。
2012年10月29日,宏兴公司向神农公司还款70万元。
2013年9月29日,宏兴公司向神农公司还款150万元。
2013年10月14日,宏兴公司向神农公司还款300万元。
2013年10月15日,宏兴公司向神农公司还款463万元。
2014年2月28日,宏兴公司向神农公司还款281.5万元。
2014年3月7日,宏兴公司向神农公司还款100万元。
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宏兴公司、神农公司以双方借款数额为依据,连续进行了18次本息结算,其中包括宏兴公司5次还款的本息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2、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以上规定,依据《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书》、《借款协议》、《结算单》、1800万元的《借条》、《收据》等综合分析,宏兴公司出具的该《借条》上所载明的债权债务非由民间借贷关系引起,而是由土地联合开发合作中的垫资引起,双方在《协议书》、《结算单》中已对前期的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转换为借款1800万元。双方对前期债务结算后,神农公司与宏兴公司再次发生了多笔借款,上述事实能够说明神农公司与宏兴公司对于房地产开发合作关系的投资款如何返还等事宜进行磋商并达成相应债权债务协议(借款协议、借条),可以确认神农公司与宏兴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神农公司有权要求宏兴公司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宏兴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银行转账均是双方投资房地产项目的资金往来等事由,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还款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以上规定,神农公司为证明其与宏兴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宏兴公司、王进向神农公司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对于有争议的部分借款,神农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2012年8月20日向宏兴公司出借借款200万元,2012年8月20日向宏兴公司出借借款33.6万元。2014年8月11日神农公司向王进出借借款400万元,2014年9月5日神农公司向王进出借借款100万元,2015年1月9日神农公司向王进出借借款60万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宏兴公司、神农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对前期包括随州文化公园的债务进行了结算,上述争议的借款200万元及33.6万元发生于双方结算之前,神农公司陈述该债务系宏兴公司应返还的随州季梁公园投资款转化为借款不符合常理。对王进的三笔借款,宏兴公司并未加盖公章,神农公司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神农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神农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数额,本院核对本案借款及还款如下:
2012年8月23日,宏兴公司向神农公司借款1800万元。2012年8月24日,宏兴公司向神农公司借款100万元。2012年8月24日,宏兴公司向神农公司借款150万元。2012年9月13日,宏兴公司向神农公司借款100万元。2012年10月16日,宏兴公司向神农公司借款170万元。
2012年10月29日,宏兴公司向神农公司还款70万元。2013年9月29日,宏兴公司向神农公司还款150万元。2013年10月14日,宏兴公司向神农公司还款300万元。2013年10月15日,宏兴公司向神农公司还款463万元。2014年2月28日,宏兴公司向神农公司还款281.5万元。2014年3月7日,宏兴公司向神农公司还款100万元。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高于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法律不予保护,且禁止24%的利息再转为本金算复利的情形。宏兴公司、神农公司连续进行本息结算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故神农公司、宏兴公司约定本金及利息转为本金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2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尚欠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神农公司、宏兴公司之间对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对于宏兴公司向神农公司的还款,分段计算如下:2012年10月29日还款70万元,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29日应付利息为:2012年8月24日的借款100万元,下欠利息43397.26元(1000000元×24%÷365天×66天),下欠本金100万元;2012年9月13日的借款100万元,下欠利息30246.57元(1000000元×24%÷365天×46天),下欠本金100万元;2012年10月16日的借款170万元,下欠利息14531.50元(1700000元×24%÷365天×13天),下欠本金170万元;2014年8月23日的1800万元,利息为792986.30元(18000000元×24%÷365天×67天),宏兴公司偿还的70万元抵充该利息后,还下欠利息92986.30元(792986.30元-700000元),下欠本金1800万元。合计下欠利息181161.63元(43397.26元+30246.57元+14531.50元+92986.30元)。
2013年9月29日还款150万元,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应付利息为:2012年8月24日的借款100万元,下欠利息220273.97元(1000000元×24%÷365天×335天),下欠本金100万元;2012年8月24日的借款150万元,利息应自借款实际发生的2012年11月9日开始计算,下欠利息为319561.64元(1500000元×24%÷365天×324天),下欠本金150万元;2012年9月13日的借款100万元,下欠利息220273.97元(1000000元×24%÷365天×335天),下欠本金100万元;2012年10月16日的借款170万元,下欠利息374465.75元(1700000元×24%÷365天×335天),下欠本金170万元;2014年8月23日的1800万元,利息为3964931.50元(18000000元×24%÷365天×335天),宏兴公司偿还的150万元抵充该利息后,还下欠利息2464931.50元(3964931.50元-1500000元),下欠本金1800万元。
2013年10月14日还款300万元,先抵充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9日的借款利息3780668.46元(43397.26+30246.57元+14531.50元+92986.30元+220273.97元+319561.64元+220273.97元+374465.75元+2464931.50元),下欠利息780668.46元(3780668.46元-3000000元)。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14日应付的利息为:2012年8月24日的借款100万元,下欠利息9863.01元(1000000元×24%÷365天×15天),下欠本金100万元;2012年8月24日的借款150万元,下欠利息为14794.52元(1500000元×24%÷365天×15天),下欠本金150万元;2012年9月13日的借款100万元,下欠利息9863.01元(1000000元×24%÷365天×15天),下欠本金100万元;2012年10月16日的借款170万元,下欠利息16767.12元(1700000元×24%÷365天×15天),下欠本金170万元;2014年8月23日的1800万元,利息为177534.24元(18000000元×24%÷365天×15天),下欠本金1800万元。下欠的利息合计:1009490.36元(780668.46元+9863.01元+14794.52元+9863.01元+16767.12元+177534.24元)。
2013年10月15日还款463万元,先抵充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14日下欠的利息1009490.36元,下余3620509.64元(4630000元-1009490.36元)。2013年10月15日应付利息为:2012年8月24日的借款100万元,下欠利息657.53元(1000000元×24%÷365天×1天),下欠本金100万元;2012年8月24日的借款150万元,下欠利息为986.30元(1500000元×24%÷365天×1天),下欠本金150万元;2012年9月13日的借款100万元,下欠利息657.53元(1000000元×24%÷365天×1天),下欠本金100万元;2012年10月16日的借款170万元,下欠利息1117.80元(1700000元×24%÷365天×1天),下欠本金170万元;2014年8月23日的借款1800万元,利息为11835.61元(18000000元×24%÷365天×1天),扣减下欠的利息15254.77元(657.53元+986.30元+657.53元+1117.80元+11835.61元),下余3605254.87元(3620509.64元-15254.77元)。下欠本金14394745.13元(18000000元-3605254.87元)。
2014年2月28日还款281.5万元,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应付利息为:2012年8月24日的借款100万元,下欠利息89424.65元(1000000元×24%÷365天×136天),下欠本金100万元;2012年8月24日的借款150万元,下欠利息为134136.98元(1500000元×24%÷365天×136天),下欠本金150万元;2012年9月13日的借款100万元,下欠利息89424.65元(1000000元×24%÷365天×136天),下欠本金100万元;2012年10月16日的借款170万元,下欠利息152021.91元(1700000元×24%÷365天×136天),下欠本金170万元;2014年8月23日的借款14394745.13元,下欠利息1287245.15元(14394745.13元×24%÷365天×136天),宏兴公司偿还的281.5万元,先抵充利息1752253.34元(89424.65元+134136.98元+89424.65元+152021.91元+1287245.15元),下余1062746.66元(2815000元-1752253.34元),下欠本金13331998.47元(14394745.13元-1062746.66元)。
2014年3月7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7日应付利息为:2012年8月24日的借款100万元,下欠利息4602.73元(1000000元×24%÷365天×7天),下欠本金100万元;2012年8月24日的借款150万元,下欠利息为6904.10元(1500000元×24%÷365天×7天),下欠本金150万元;2012年9月13日的借款100万元,下欠利息4602.73元(1000000元×24%÷365天×7天),下欠本金100万元;2012年10月16日的借款170万元,下欠利息7824.65元(1700000元×24%÷365天×7天),下欠本金170万元;2014年8月23日的借款13331998.47元,下欠利息61363.71元(13331998.47元×24%÷365天×7天),宏兴公司偿还的100万元,先抵充利息85297.92元(4602.73元+6904.10元+4602.73元+7824.65元+61363.71元),下余914702.08元(1000000元-85297.92元),下欠本金12417296.39元(13331998.47元-914702.08元)。计算至2014年3月7日,宏兴公司欠付神农公司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7617296.39元(12417296.39元+1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170万元)。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中的1800万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2年11月23日,但是事后双方多次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结算,并以借条的形式对借款本金的利息进行了重新核算,重新出具的借条视为双方对借款还款期限的延期,且重新出具的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神农公司可以随时向宏兴公司主张还款,故宏兴公司主张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神农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7617296.39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7617296.3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23350元,由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0000元,由原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