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民终1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沿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长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勇,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西城区草店子街**/div>
法定代表人徐向阳,经理。
原审被告徐向阳,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诉求是“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及利息”,而原审判决为“共同偿还”,超出、改变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从未在《证明》上盖章;原判未认定上诉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判决上诉人担责,与法相悖,判决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也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向阳服从原判。
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徐向阳个人独资。2012年12月28日,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项目需要资金,被告徐向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分2次向被告徐向阳指定账户汇入借款资金10万元。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徐向阳将原告此10万元投入其经营的项目。2015年,被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向阳共同开发“清河星苑”项目,被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向阳与原告约定,将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向阳向原告的借款10万元抵扣原告在清河星苑项目的房款或从被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中直接扣除。但三方达成协议后,没有按协议履行。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被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钱付国共同开发清河星苑项目。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徐向阳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投资项目需要资金,故被告徐向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余捷建行账户转账5万元,于2012年12月29日向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余捷农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无钱偿还。故被告徐向阳在《证明》“证明兹证明从***同志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借款同意抵扣***在清河星苑项目房款或从我公司股份中直接扣除。证明人:徐向阳2015.5.15”,证明人处签字,被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证明》证明人处盖章。随后被告并未同意抵扣房款,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明》材料提出异议,申请对《证明》中“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该《证明》中复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20年7月15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受我院委托,对其鉴定,鉴定结论:署期为“2015.5.15”的《证明》中先形成复印文字,后形成“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向阳、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0万元转款至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账户,被告徐向阳对此认可。故原告***与被告徐向阳、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关系成立。《证明》从内容上看,就是借条。被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证明》上盖章,说明其认可该笔借款,同意抵扣房款或从公司股份中扣除。故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偿还10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借贷双方已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或逾期利息。故诉请的利息,法院仅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按年利率6%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向阳、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向阳、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徐向阳、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2月向***借款10万元,有转款凭证印证,徐向阳也对此认可,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徐向阳、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证明》上盖章,说明其认可该笔借款,同意抵扣房款或从公司股份中扣除;同时,2012年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在共同开发清河星苑项目,徐向阳、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借款用于合伙投资的项目工程,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工程的对外债务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借款系徐向阳、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应由徐向阳、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徐向阳、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416号民事判决;
二、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向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向阳、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李小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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