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水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81民初2737号 原告:广水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广水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九龙河社区河东路(人行桥东桥头)。 法定代表人:华运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水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水城投公司”)与被告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随州神农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水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随州 神农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水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向原告支付借款罚息56.9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请中的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请求,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广水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水鑫源公司”)与被告签订《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6日,月息1分,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放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广水鑫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1800万元汇到被告指定帐户。但截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仍然不能还款,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罚息56.92万元。经原告多次下函和口头催告,被告以种种理由仍然未能向原告支付。 被告随州神农市政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罚息56.92万元,其债务形成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21年7月8日,早已超过民法总则实施前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即便是三年时效亦早已经过,依 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诉借款经过两次延期后,答辩人已全部清偿完毕,不存在所谓罚息。计算罚息的前提是债务人必须存在逾期行为。本案中,原告和答辩人先后于2015年9月18日、2016年3月18日两次签订延期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至2017年3月17日。且两次延期协议中均未约定要求答辩人支付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所谓罚息。答辩人在该期间不存在逾期行为,无支付罚息的前提。三、原告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完全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所致。2011年10月12日,原告(甲方)与答辩人(乙方)、广水市人民政府(见证方)签订《广水市“一河两岸”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由答辩人承建广水市应山城区“一河两岸”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出让土地并支付工程款。原告与答辩人、广水市人民政府又于2015年9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确认了原告的违约事实,同时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前,甲方欠付乙方2418.31万元,付款方式约定如下:1、2015年9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418.31万元。2、2015年10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1000万元。”但原告未能按时支付款项,导致答辩人资金紧张。为避免影响施工进度,答辩人迫不得已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承担了答辩人本不应承担的借款利息。在此背景下,原告才先后两次同意将借款延期。现答辩人所借款项已全部从原告应付工程款中抵扣完毕,如存在罚息,原告亦应一并抵扣。现原告在借款协议签订6年 之后向答辩人主张6年前的所谓罚息,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综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不存在逾期行为,原告主张罚息没有事实基础,且其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广水鑫源公司(甲方)与被告随州神农市政公司(乙方)、广水市人民政府(见证方)签订《广水市应山城区“一河两岸”工程投资建设协议书》。约定,项目采用被告垫资征地、拆迁、补偿和项目建设,广水鑫源公司用国有出让土地抵押担保,土地出让收益作为工程回购价格的方式实施。 2015年1月27日,广水鑫源公司与被告随州神农市政公司签订《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0150127借款合同”)。约定:随州神农市政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月息1分,利随本清。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放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六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同日,广水鑫源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1800万元。 2015年9月9日,广水鑫源公司(甲方)与被告随州神农市政公司(乙方)、广水市人民政府(见证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一、双方对下列事项予以确认:……(三) 截止本补充协议签订前,甲方欠付乙方2418.31万元,付款方式约定如下:1、2015年9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418.31万元。2、2015年10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1000万元。” 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就前述1800万元借款再次签订《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0150918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仍为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其余内容与20150127借款合同一致。 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将被告欠付的108万元利息中100万元转为借款本金,双方第三次签订《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0160318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00万元,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其余内容与前两份借款合同一致。2016年4月25日广水鑫源公司向被告出具80000元利息收据。 2017年6月20日,广水鑫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水城投公司。 后经结算,被告以工程款抵偿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未主张罚息。 2021年6月28日,原告广水城投公司作出《关于支付借款罚息的通知函》,被告随州神农市政公司予以签收。原告以20150127借款合同在2015年4月26日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利息但未归还本金,截至2016年3月18日才续签1900万元借款合同为由,主张被告应支付2015年4月27日至2016 年3月17日期间借款罚息120.98万元。 2021年6月30日被告随州神农市政公司向原告作出《关于支付借款罚息的复函》,认为逾期罚息不应收取。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明确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并实际向被告出借资金,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具备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 原、被告在20150127借款合同到期后虽未签订书面延期协议,但此后双方先后两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该笔借款进行延期,均未将罚息计算在内,该行为表明借款一直处于持续状态,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双方应存在口头延期合意。根据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20160318借款合同,借款本息应于2017年3月17日前结清。因此,2015年9月18日借款尚未到期,被告未还款不构成逾期,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罚息,没有事实依据。 同时,原告在两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均未提出罚息,在对借款本息进行最终结算时亦未主张罚息,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罚息。其虽然在2021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主张,但被告并未对此表示同意或进行确认。即使债务存在,也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6.92万元罚息无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水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92元,由原告广水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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