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格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与上海创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5民终1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开渝,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正越,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创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勇。
委托代理人:杨永宏,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格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简称格力电器重庆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创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洋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5132号民事判决。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格力电器重庆公司与创洋科技公司签订《电机支架螺丝自动装配机订购合同》。合同约定:1.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向创洋科技公司购买电机支架螺丝自动装配机(非标)一台,单价149000元,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创洋科技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前。发货一周前创洋科技公司必须书面通知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得到格力电器重庆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发货。创洋科技公司运输和卸货至格力电器重庆公司指定地点。设备的卸吊搬运工作由创洋科技公司负责。创洋科技公司交货同时应提交设备的有关技术说明、设备合格证书及有关合同设备的一切特定信息资料。3.创洋科技公司到货后与格力电器重庆公司指定收货人进行到货检验。运送至指定交货地点后1日内,双方应指派代表共同对设备进行开箱检验,并根据创洋科技公司提供的装箱单或合同设备清单检查设备的数量。创洋科技公司在上述日期内拒绝或未参加检验的,格力电器重庆公司有权单独进行检验,视为创洋科技公司接受检验结果。4.双方应共同签署《设备开箱检验单》。检验单应列明检验结果,包括设备短缺、毁损或与合同不符之处,若检验不合格创洋科技公司应在接到格力电器重庆公司通知后免费修理更换补足设备。创洋科技公司到场但拒绝在《设备开箱检验单》上签字确认的,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可自行签署并视为创洋科技公司认可。格力电器重庆公司指定收货人确认开箱检验合格的日期视为创洋科技公司正式交付设备的日期,但不能视为设备通过正式验收合格。5.应格力电器重庆公司要求,创洋科技公司应在设备预验收检验合格后5日内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成并经格力电器重庆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设备安装调试启用交接单》。从第二日起进入试用期,试用期为30个月。试用期满后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创洋科技公司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如格力电器重庆公司通知创洋科技公司验收后,创洋科技公司拒不到场,则视为同意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单方检验结果,设备最终验收后双方签署《设备验收合格书》。6.若设备在试用期内的运行状况未能满足合同及附件要求,创洋科技公司应在格力电器重庆公司规定时间内及时调换或维修等。若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采取措施后仍未符合格力电器重庆公司的要求,格力电器重庆公司有权选择退货。7.设备故障时长为格力电器重庆公司书面通知创洋科技公司之时起至创洋科技公司维修人员签署《设备故障维修记录单》时止。8.合同不设预付款。设备及其附件全部运抵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厂内预验收合格后,如全部设备符合合同规定的供货内容,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凭《设备开箱检查验收单》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通过最终正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凭《设备安装移交书》及合同全额发票向创洋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货款。设备通过最终正式验收合格后满12个月,如设备使用正常,售后服务符合合同要求,则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向创洋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0%余款。9.设备质保期2年,自设备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0.若创洋科技公司设备在交货后30天内仍未验收合格的,则格力电器重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创洋科技公司应退还格力电器重庆公司预付的货款并向格力电器重庆公司承担交货不能的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赔偿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全部损失,创洋科技公司还应在格力电器重庆公司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全额退还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及相应利息,计息时间从格力电器重庆公司支付日期起到创洋科技公司退还日期止,利率以归还款项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11.本合同项下全部文件、资料及通知的送达,均可以通过信函、邮件和传真等方式送达至本合同列明的双方地址和联系人。因地址等资料错误,收件人拒收或其他不可归责于送达人一方的原因导致无法送达的,视为送达人完成送达义务。采用邮件或信函方式送达的,自投寄该邮件或信函的邮戳之日起计算,投寄七日后视为送达;采用传真或电子邮箱方式送达的,自所发送的数据信息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接受系统视为送达;采用其他方式送达的,自送达人递送文件资料及通知之日起,经过十个工作日视为送达。该合同的有效期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
同日,双方又签订了附件《电机支架螺钉自动装配机技术要求》,约定电机支架螺钉自动装配机的设备组成及技术要求等。其中约定:买卖双方共同参与开箱验收,签署《开箱验收单》。安装调试后试用7天无异常,正式交接给格力电器重庆公司进行试用。试用周期为正式交接后90天。正式验收时间为试用完成后7天内。质保期为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
2011年8月29日,创洋科技公司工作人员金朋向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工作人员方川发送邮件,告知对方设备交货时间延迟至2011年9月15日。2011年11月25日,创洋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张勇向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工作人员李嘉发送邮件,主文称根据一段时间的调试,发现螺丝和支架存在尺寸大小不一致的情况,请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告知螺丝供应商,调整螺丝尺寸,避免出现卡螺丝的情况,该邮件附件为设备的操作手册(该手册形成时间为2011年10月11日)及附图。2012年3月28日,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制作《设备开箱检查验收单》。格力电器重庆公司认为创洋科技公司交货时间应为2012年3月28日,但不追究创洋科技公司迟延交货的责任。而创洋科技公司认为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
2012年4月23日,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向创洋科技公司支付总货款30%即44700元。2014年8月22日,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向创洋科技公司发出《设备整改通知函》。该函称:创洋科技公司提供的电机支架螺丝自动装配机在2012年3月28日进厂,至今无法达到合同技术要求中的验收标准。要求创洋科技公司在2014年8月30日前进行整改。如仍不能达到约定技术要求,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将对设备进行退货处理。
2014年9月11日,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向创洋科技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称:创洋科技公司提供的电机支架螺丝自动装配机设备交货891天仍验收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格力电器重庆公司现解除合同。要求创洋科技公司退还前期支付的预付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9800元。格力电器重庆公司收到创洋科技公司退款后,创洋科技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拉走设备。如创洋科技公司在收到格力电器重庆公司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未退还货款,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将对设备进行变卖并充抵部分前期已付货物(经格力电器重庆公司评估设备价值5875.5元)。
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实际按照《电机支架螺钉自动装配机技术要求》的要求进行履行。格力电器重庆公司认为螺丝自动装配机与螺钉自动装配机没有区别;创洋科技公司认为实际履行的是螺钉自动装配机。创洋科技公司提出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庭前向法庭递交的证据中有一份格力电器重庆公司自行制作的《设备安装调试启用交接单》。该启用交接单载明设备自2012年3月28日开始安装调试,于2012年3月28日完成调试并移交总装一分厂试用。按合同规定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但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拒不将该启用交接单作为证据举示,认为该启用交接单上试用期记载有误。
格力电器重庆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电机支架螺丝自动装配机订购合同》。合同约定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向创洋科技公司购买一台电机支架螺丝自动装配机,总价149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前。设备到货并预验收合格后格力电器重庆公司支付30%货款,设备最终正式验收合格后支付60%货款,设备验收合格后满12个月支付10%余款。设备试用期为30个月。双方同时签订了《电机支架螺丝自动装配机技术协议》,约定了设备的技术标准。合同签订后,创洋科技公司在2012年3月交货,3月28日设备启用进入试用期。在设备试用期,设备出现种种问题。2014年8月,格力电器重庆公司按合同技术要求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发现设备不能达到合同技术要求中的验收标准,验收结论为不合格。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向创洋科技公司发出《设备整改通知函》,要求创洋科技公司进行整改。但创洋科技公司拒绝整改。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在2014年9月11日向创洋科技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创洋科技公司解除《电机支架螺丝自动装配机订购合同》,并要求创洋科技公司退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创洋科技公司拒绝退款及支付违约金。格力电器重庆公司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签订的《电机支架螺丝自动装配机订购合同》解除;2.创洋科技公司返还格力电器重庆公司货款44700元,并支付格力电器重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创洋科技公司赔偿格力电器重庆公司违约金29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创洋科技公司负担。
创洋科技公司一审答辩称:1.创洋科技公司在2011年9月10日发货,在2011年9月15日将货物送达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并在2011年10月11日完成了设备调试验收工作。2.整个合同有效期为2年,协议中约定试用期30个月系笔误,不符合常理,试用期应为3个月,同一天签订的技术协议也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格力电器重庆公司的《设备安装调试启用交接单》也载明试用期3个月。3.格力电器重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明设备不合格,不同意解除合同。4.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已使用设备多年,不应当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格力电器重庆公司与创洋科技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格力电器重庆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创洋科技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退还货款。格力电器重庆公司认为创洋科技公司未在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格力电器重庆公司认为《电机支架螺丝自动装配机订购合同》约定设备在交货后30天内仍未验收合格的,格力电器重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交货时间,格力电器重庆公司认为系2012年3月28日,创洋科技公司认为系2011年9月15日。根据双方邮件往来以及《设备安装调试启用交接单》的内容,可以推定创洋科技公司交货的时间在2012年3月28日之前。即便设备在2012年3月28日正式交付启用,至格力电器重庆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发出的《设备整改通知函》之间长达两年半左右,格力电器重庆公司一直未向创洋科技公司提出设备不合格。虽然《电机支架螺丝自动装配机订购合同》约定试用期为签署《设备安装调试启用交接单》之日起30个月,但《电机支架螺钉自动装配机技术要求》、《设备安装调试启用交接单》均确认试用期为3个月。双方确认实际按照《电机支架螺钉自动装配机技术要求》的要求进行履行,且《设备安装调试启用交接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一步确认试用期为3个月,因此试用期应认定为3个月。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向创洋科技公司发出《设备整改通知函》的时间早已超过设备试用期及质保期,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未向创洋科技公司提出设备不合格,格力电器重庆公司不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对格力电器重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格力电器重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0元,由格力电器重庆公司负担。
格力电器重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由创洋科技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为:1.产品试用期为30个月而非3个月。2.格力电器重庆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3.创洋科技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三个月没有起诉,合同已经解除,法院无需审查格力电器重庆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
创洋科技公司二审答辩称:1.格力电器重庆公司的上诉状过于简单,创洋科技公司无法撰写答辩状。2.试用期30个月明显是笔误,行业惯例是3个月。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制作的合同文字很小,创洋科技公司没有注意到该问题。3.设备启用单注明试用期3个月,格力电器重庆公司一审出示了该单证。虽然该公司后来否认,但该证据已经当庭质证。4.合同约定保质期两年,不可能保质期过了还在试用。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签订的《电机支架螺丝自动装配机订购合同》第17.5条约定,“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若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有任何冲突,以合同正文为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电机支架螺丝自动装配机订购合同》是否已经因创洋科技公司违约被依法解除,进而判断创洋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格力电器重庆公司行使解除权,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合同相对方三个月后,解除生效,并非无需考虑有无解除权只要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满三个月合同解除即当然生效。
试用期对于设备买卖而言是一个重要事项因而通常不会被双方忽视,在同时签署的合同及附件中一般不会出现差异,尤其是达到十倍的差异。考虑到3个月和30个月的描述,仅就同时签署的《电机支架螺丝自动装配机订购合同》及附件而言,就显示存在笔误的可能性。
格力电器重庆公司一审庭前向法庭递交了该公司自行制作的《设备安装调试启用交接单》。该启用交接单载明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尽管格力电器重庆公司一审不将该启用交接单作为证据举示,但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该证据的行为显示该证据存在。虽然创洋科技公司未申请法院责令格力电器重庆公司提交该证据,但格力电器重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过该证据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试用期的参酌因素。
本案标的物的质保期为两年,设置两年半的试用期将导致试用期长于质保期,较为鲜见。综合上述分析,应认为《电机支架螺丝自动装配机订购合同》约定30个月试用期属于笔误,应认定试用期为3个月。
《电机支架螺丝自动装配机订购合同》第17.5条的确约定,“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若合同附件与合同正文有任何冲突,以合同正文为准。”但是,由于试用期的记载是笔误,并非双方在签订合同及附件时分别商定了两个不同的试用期导致约定冲突,因而不存在依据《电机支架螺丝自动装配机订购合同》17.5条选择优先适用条款的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确如原审法院所述,设备在2012年3月28日交付启用,至格力电器重庆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发出《设备整改通知函》长达两年半左右,超过了质保期,格力电器重庆公司一直未向创洋科技公司提出设备不合格,无权再依合同单方确定设备不合格并据此解除合同。
本案诉讼中,格力电器重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因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公司行使解除权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格力电器重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格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
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