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信利达阀门设备有限公司

洛阳信利达阀门设备有限公司与洛阳钼都钨钼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24民初824号
原告洛阳信利达阀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50914023704。
住所地洛阳市涧**区**昌路**街坊建业壹号城邦**幢**号。
法定代表人官秀莲。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巧玲,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系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洛阳钼都钨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栾川县合峪镇**村村。
法定代表人杨朝晖(据原告诉状)。
原告洛阳信利达阀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达公司”)与被告洛阳钼都钨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钨钼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钨钼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利达公司诉称: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阀门,至今尚欠货款168309.00元。供货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309.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8月20日增值税发票共15张共计288309元。证明原告给被告维修阀门及供应阀门及备件,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发票上有详细的供货清单。
二、付款凭证4张。证明四张凭证共计100000.00元,其中有20000元财务凭证找不到。共收到被告货款120000.00元,剩余168309.00元未支付。
被告钨钼科技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利达公司自2014年6月19日起到2016年8月20日止向被告钨钼科技公司供应阀门和相关配件,经结算被告钨钼科技公司欠原告信利达公司货款168309.00元。现原告信利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钨钼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68309.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信利达公司已向被告钨钼科技公司交付阀门,被告钨钼科技公司已确认并使用,被告钨钼科技公司应按双方的价款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应在合理时间内支付完毕,故本院对原告信利达公司要求被告钨钼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830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信利达公司要求被告钨钼科技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钼都钨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信利达阀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8309.0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信利达阀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6.00元,由被告洛阳钼都钨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