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11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7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江苏德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竺,江苏德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镇假日路97号。
负责人:陈金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4A-8716室。
法定代表人:楼齐尧,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系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龙,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鉴,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城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杜德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任,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蕾,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业公司南京分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业公司)、南京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泉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8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马帅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浙江中业公司享有普通债权,在一审判决确定金额的基础上增加7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债权(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上诉人南京泉城公司在671332.52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工程造价,应按施工合同确定的综合单价1160元/平方米及结算面积3597平方米计算工程造价为4172520元。根据《群盛北江豪庭会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按图纸建筑面积(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图纸建筑面积结算)及综合单价1160元/平米。《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结算面积3597平米。涉案工程造价应以施工合同约定为准,为4172520元(1160元/平方米×3597平方米)。已付工程款3501187.48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71332.52元(4172520-3501187.48)。因浙江中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逾期付款利息债权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即2019年12月20日止。被上诉人南京泉城公司应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一审法院关于已付工程款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南京泉城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会所工程已付工程款3501187.48元。该金额明显低于会所施工合同价款4172520元,南京泉城公司欠付会所工程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将会所工程款与群盛北江豪庭住宅、商业工程款混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群盛北江豪庭住宅、商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另案审理判决[案号(2019)苏01民终10504号)]。本案审理群盛北江豪庭会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个施工合同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会所工程与另案住宅、商业工程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施工的涉案工程系合同约定整个工程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2、另案住宅、商业工程与本案会所工程分别独立结算。住宅、商业楼由金海洋和***两个项目部施工完成,会所工程由全部由***项目部施工。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引用另案的观点,脱离了本案案情。另案中尚且可能存在两个项目部已付款总额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情况,但本案中已付工程款明显低于合同价款。《结算确认书》中对会所土建、安装工程独立结算,区别于住宅、商业工程款。3、会所工程独立对账、独立付款。南京泉城公司财务秦奇与上诉人***女儿斯怡帆专门就会所工程进行过财务对账。有关会所的对账及付款都明确备注为会所工程款。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南京泉城公司欠付会所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京泉城公司还欠浙江中业公司工程款,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明显加重实际施工人的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就已付工程款数额进行认定,应当以该事实据实审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浙江中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工程造价事实认定正确,计算方式并非简单的以合同订立时的综合单价乘以最后结算时的结算面积。根据2010年5月13日浙江中业公司南京分公司(实际由陈金林控制,与浙江中业公司的关系是独立结算,自负盈亏)与***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造价暂定410万元,最终以决算为准。工程施工结束后,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893520元,后面又增加了吊顶工程款20万元,关于这部分款项浙江中业公司予以认可,因此工程款共计4093520元。合同订立时暂定的综合单价,并非对合同总价款的约定,而是与410万元合同暂定造价性质相同的对后续工程造价的估算,最终工程价款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最后结算为准,计4093520元。***以合同订立时暂定综合单价为基础,要求计算工程造价,没有合同依据。二、浙江中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以往裁判案例以及本案办理的实际情况,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表决通过了财产变价方案,资源转重整与分项目独立清算方案。根据管理人前期接管与调查的情况,浙江中业公司多年来基本没有自营项目,大量存在实际施工人挂靠项目,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变化,情况比较复杂。根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4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浙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处理意见,挂靠项目应收款资产可以别除在破产财产以外独立结算。同时由于不同项目之间情况不明,浙江中业公司负责人对挂靠项目的实际债权债务也不清楚,难于查清每个项目资产的去向与实际外债,即使要查也至少要耗费数年的时间,清查成本十分巨大。故管理人起草了上述方案,在浙江中业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进行了表决,且获得了通过并作出了相关决议。***以及南京泉城公司对上述方案及表决结果的真实性,在(2019)苏01民终10504号案件中予以了认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64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于2020年8月10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可视为上述方案对***发生约束力,因此根据上述既有案例以及债权人会议上表决通过的方案,浙江中业公司认为浙江中业公司与陈金林,***与陈金林之间均为自负盈亏、独立结算的关系,浙江中业公司与***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的债权债务均由陈金林个人承担,同时管理人没有接管到浙江中业公司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根据公平原则,项目上发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进行清偿和结算。三、2020年11月3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批准了浙江中业公司的重整计划,且目前为止已经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等程序。目前重整计划正在继续执行当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泉城公司辩称:南京泉城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持异议。一、案涉工程施工后,施工合同由浙江中业公司与南京泉城公司签订,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已经结算完成。北江豪庭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经双方共同审核确认,表明双方已达成合议,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3893520元。对于一审判决将吊顶费用20万元计入工程价款,南京泉城公司不予认可,因为吊顶当时只做了一半,后来另找人翻新重做的。该结算书上手写部分文字肉眼可见是先盖章后添加的,并且《群盛北江豪庭结算中存在问题》并无南京泉城公司的确认,但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南京泉城公司在此对20万不再提出异议。二、本案一审判决以及南京中院(2019)苏01民终10504号民事判决书中,浙江中业公司认可收到南京泉城公司总工程款8000余万元,就***诉讼的两个案件合同价款相加也没有超过8000万,南京泉城公司的付款数额已经远超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三、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南京泉城公司欠付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浙江中业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71332.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确认浙江中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令南京泉城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浙江中业公司南京分公司、浙江中业公司、南京泉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5日南京泉城公司(发包人)、浙江中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群盛北江豪庭会所。工程地点在南京市浦口区西侧。工程内容:土建和水电安装(不包括消防和弱电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0年3月22日,竣工日期:自发出开工报告之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2010年4月27日前完成一层配电房的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4172949.2元。合同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期间的政策性调整市场风险及按招标文件要求,竣工时不做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调整变更工程量,并按通用合同31条规定进行计价,且与投标报价同等优惠比率下浮。不再执行任何地方和国家有关人工工资及材料价格调整文件。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发包方认可的设计变更;2、发包方和监理方均认可的签证;3、出现合同规定的新增项目时,双方协商按承包人投标时的报价水平和优惠比率确定单价,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月付款,每月付当月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结算并经审计确认后,付至审定价的97%;按审定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发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年支付1.5%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30日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承包人未按保修约定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发包人有权不返还质量保修金。合同38.1条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本工程须自行完成,不准转包或擅自分包。若发现擅自分包,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退场,一切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并视情况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确定需分包的特殊、专业工程须经发包人确认,分包单位对所分包的项目和承包人一样负有同等的责任。
2010年5月13日,***(承包方)、浙江中业公司南京分公司(发包方)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工程项目名称为群盛北江豪庭会所,承包原则:责任承包,自负盈亏;风险抵押,奖优罚劣;财务统一,确保上交;优化组合,争优创标。承包期限为自本项目部成立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责任、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管理费、借款利息等的计取:一、承包方上交发包方管理费(承包款)按承包项目总造价的3.3%计取。本工程合同造价暂定4100000元,最终以决算为准。二、承包方向发包方借贷的,借贷利息按月息1.5%计取。六个月一结。若利息不还,利息双方认可转为借款。三、承包方的跨年度工程,每年年底按工程形象进度所核定的产值结算一次,最终以结算为准。四、承包方必须及时将汇入的工程款(含甲方供应的材料款)按比例向发包方解缴各种上交款(包括管理费、借款利息等),及时缴纳税金,不得延期。五、承包方的年度管理费按集团公司年终鉴定的产值统一计取。从每年度的1月1日起,上年度的管理费、借款利息超过6个月未能扣缴或上交的,发包方从第7个月(即次年度的7月1日)起,向承包方按月1.5‰计取所欠部分的利息。费用分担:一、发包方承担在杭州市江干区范围内按规定应由企业上交给政府主管部门的费用。二、承包方承担本项目经营所在地应当缴纳或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印花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规费)。三、承包方按发包方的规定,及时足额上交职工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女工生育保险)的统筹费。工程质量:一、承包方要确保本工程不低于发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质量等级,创出合同预定或发包方计划指定的优质工程等级。二、本工程合同约定质量等级为“合格”;未能达到“合格”质量等级的公司给予维修及整改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并对承包方按总造价的0.5%罚款。三、承包方将本项目工程资料保证金,从竣工验收之日起,预交给发包方5000元。工程资料的上交及保证金的退付等,按发包方正在施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承包结算时,承包方必须向集团公司财务会计部提供本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和《建设工程资料移交审定表》的原件。四、承包方必须认真及时地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保修,并承担全部责任。若承包方不予保修而由发包方代其保修,除由承包方承担保修费用外,发包方有权处以适当罚款。保修金在扣除保修费用及罚款后,多退少补。
2011年11月30日,南京泉城公司、南京海宁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群盛北江豪庭A区会所验收合格,开工日期2010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0日。后经结算,南京泉城公司、浙江中业公司共同确认群盛北江豪庭会所土建、安装工程审核结果为3893520元。南京泉城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盖章确认,浙江中业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盖章确认。
一审庭审中,***认可浙江中业公司南京分公司、浙江中业公司、南京泉城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3501187.48元。另,***提交《群盛北江豪庭结算中存在问题》,证明会所吊顶费用200000元应计入结算中。浙江中业公司、浙江中业公司南京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0000元吊顶费用未计入南京泉城公司与浙江中业公司共同确认的涉案工程款3893520元中。南京泉城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该证据下方加盖浙江中业公司印章,系***与浙江中业公司之间的内部沟通文件,不能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南京泉城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其就会所项目及其他项目向浙江中业公司支付的款项为80147644.84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
一审另查明,浙江中业公司认可收到南京泉城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8000余万元,并且自认与浙江中业公司南京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浙江中业公司南京分公司隶属于浙江中业公司,是浙江中业公司在南京设的办事机构。在本案审理期间,浙江中业公司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已吊销。2019年12月20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受理杭州奇发建材有限公司对浙江中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担任浙江中业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泉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浙江中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浙江中业公司施工,后浙江中业公司南京分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因***系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该《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浙江中业公司南京分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暂定4100000元,该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南京泉城公司、浙江中业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893520元。***认为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吊顶工程款200000元,该款项应当计入上述结算价中。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群盛北江豪庭结算中存在问题》加盖有浙江中业公司公章,证明***与浙江中业公司就增项款200000元已达成合意,对***主张将吊顶款200000元计入结算价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南京泉城公司辩称,2014年1月31日代发民工工资950000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该950000元已纳入另一案的已付工程款范围,不应在本案中重复计算,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应为4093520元(3893520元+200000元)。
关于***主张判令确认浙江中业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71332.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4093520元,***认可浙江中业公司南京分公司、浙江中业公司、南京泉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01187.48元,故浙江中业公司南京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592332.52元(4093520元-3501187.48元)。关于浙江中业公司辩称南京泉城公司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浙江中业公司南京分公司,故浙江中业公司南京分公司也无法将款项支付给***。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浙江中业公司与南京泉城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南京泉城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付款明细表,足以证明其就会所项目及其他项目向浙江中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为8000余万元,浙江中业公司亦认可收到工程款8000余万元,付款数额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浙江中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京泉城公司尚欠付工程款,故对浙江中业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提交的“‘北江豪庭’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浙江中业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盖章确认,南京泉城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盖章确认,故浙江中业公司南京分公司应自2013年11月27日起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浙江中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即2019年12月20日)止。
关于***主张判令确认浙江中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浙江中业公司辩称***与其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承包工程是通过浙江中业公司南京分公司以双方内部承包合同进行实际承包及浙江中业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浙江中业公司之间相互独立结算,双方之间有内部合作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浙江中业公司已自认与浙江中业公司南京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浙江中业公司南京分公司隶属于浙江中业公司,是浙江中业公司在南京设的办事机构。现浙江中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且浙江中业公司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已被依法吊销,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浙江中业公司承担,对浙江中业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判令南京泉城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南京泉城公司作为发包人,虽未与浙江中业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但浙江中业公司认可已收到南京泉城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余万元,付款数额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施工的案涉工程系合同约定整个工程的部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京泉城公司还欠付浙江中业公司工程款,故***主张南京泉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对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592332.52元普通债权及逾期付款利息债权(利息计算方式:以592332.52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13元,减半收取5257元,由***负担619元、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38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苏0111民初7472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对会所部分的工程款未在7472号案件中主张。另证明,该案中南京泉城公司举证了工程款汇总打印件一张,证明已向浙江中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0147644.84元,浙江中业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表示与金海洋有关的部分与该案无关。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南京泉城公司与***、浙江中业公司进行对账,此后三方代理人进行了长达一年的对账。2.***对账质证意见及对账明细、会所已付工程款明细。证明另案中经过一年的对账,***确认南京泉城公司已给付***31294901.6元,包含2014年1月31日春节民工工资95万元。除了住宅商业项目案件外,***和南京泉城公司也对会所案件已付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经对账会所案件已付工程款为3475189.48元。在本案一审恢复审理之后,***另查到一笔款项,即2013年6月30日***的施工队金国龙借用会所款项25998元。因此在本案一审中***将25998元也列为已付工程款,会所已付工程款合计为3501187.48元。3.(2017)苏0111民初7472号案件2018年11月9日谈话笔录一份,证明除南京泉城公司已付工程款之外,浙江中业公司还垫付了140万元,因此住宅案件已付工程款合计32694901.6元。上述三份证据均可证明,在住宅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通过长期对账,已经明确了与***有关的住宅部分已付工程款及***独立施工的会所工程已付工程款。4.(2017)苏0111民初74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两个独立的合同。住宅工程施工期间,浙江中业公司向南京泉城公司出具函件,要求第一、二项目部分开施工,南京泉城公司支付的8000余万元大部分是金海洋施工队的工程款,与***无关。该判决认可了双方对账过程中确定的已付工程款的金额。5.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证明***明确浙江中业公司与南京泉城公司签订两份合同,故并未在同一个案件中起诉。一审承办人询问住宅案件的对账情况,***表示对账是能够核对清楚的,如果客观存在可以进行扣除,故一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是十分明确的。
浙江中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确认。因浙江中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未接管到相应项目财务资料,也未见到南京泉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核实南京泉城公司所主张的80147644.84元款项是否确实支付。据了解,管理人在代表浙江中业公司应诉时,未认可、自认或确认浙江中业公司曾经收到过来自南京泉城公司支付的8000万余元的款项。管理人向浙江中业公司破产前代理浙江中业公司应诉的王正文律师求证,其也表示从未认可、自认或者确认浙江中业公司曾经收到过来自南京泉城公司支付的8000万余元的款项。证据2为***单方面制作,无南京泉城公司、浙江中业公司、浙江中业公司南京分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相关事实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为准。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据***在另案中的主张,该140万元款项发生在北江豪庭会所之外工程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即使南京泉城公司确实向浙江中业公司支付了8000万余元的工程款,也无法证明该工程款包含本案所涉北江豪庭会所的工程款。另案所涉北江豪庭一、二期工程与本案所涉北江豪庭会所工程,系不同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无论从法律处理的角度或者财务处理的角度看,款项的支付应当分开进行。除非南京泉城公司能够证明其所支付的款项包括会所工程的工程款,否则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核实。有关事实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为准。
南京泉城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2019)苏01民终1050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2017)苏0111民初7472号案件中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提及与金海洋之间工程款没有分配均匀的问题,是上诉人的内部问题,南京泉城公司与浙江中业公司之间的全程工程价款已经支付,浙江中业公司的内部分配如存在不均的情况,上诉人应该向金海洋主张,而非向南京泉城公司主张。
浙江中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中业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会议资料,包括浙江中业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证明浙江中业公司的重整工作正在进行中,上诉人对相关情况是清楚的,根据会议上表决通过的分项目清算方案,最终的责任由陈金林承担。2.(2019)浙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袁文忠承担责任,因此在破产企业拿不到相关项目工程款的情况下,无法清偿该项目上产生的相应债务,项目上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南京分公司实际控制人陈金林承担。
***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参加过该债权人会议,住宅案件生效后,***确实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也将***申报的债权划分为项目债权,***提出了异议,认为应当参与分配。此后***并未收到管理人的后续文件资料。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南京泉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南京泉城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案件中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且其对欠付事实无异议。但本案中,南京泉城公司不存在责任。
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中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下文综合论述
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浙江中业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69651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浙江中业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材料设备款项211670.42元。3.浙江中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南京泉城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9096517.4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31日,南京泉城公司、浙江中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群盛北江豪庭A组团1-12幢住宅楼、地下车库、1-5#沿街商业及B组团1-2#沿街商业工程、雨山西路沿街商业门楼。2009年6月18日,***与浙江中业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工程项目名称为群盛·北江豪庭二期。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浙江中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2月11日庭审中,陈述南京泉城公司支付其工程款8000余万元。后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111民初7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69451.2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浙江中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19)苏01民终1050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747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对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2169451.4元普通债权以及该款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债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浙江中业公司与南京泉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涉案工程后,浙江中业公司南京分公司又与***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上述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要求浙江中业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和浙江中业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造价暂定4100000元,最终以决算为准。后南京泉城公司、浙江中业公司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的价款为3893520元,***亦在该结算确认书上签字,并注明“除2013年《中业二部结算异议部分汇总书》造价需待双方确定外,以上造价无异议”。***一审提交的《群盛北江豪庭结算中存在问题(浙江中业二部)》表明,***就结算确认书会所部门的异议为吊顶费用20万元。现一审判决根据《群盛北江豪庭结算中存在问题(浙江中业二部)》加盖了浙江中业公司公章,将该吊顶工程款20万元计入了涉案工程总价款中,上诉人主张按照1160元/平方米及结算面积3597平方米计算工程造价为4172520元,与其签署结算确认书时的意思表示不符,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南京泉城公司是否欠付浙江中业公司工程款。本院认为,浙江中业公司与南京泉城公司之间对于涉案工程款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浙江中业公司虽然就群盛北江豪庭住宅、商业及会所项目与南京泉城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提交的《浙江中业第二项目工程款明细表》中亦载明会所工程款为3265433.48元,但该表载明的***代付款部分多笔款项均未区分属于商业、住宅还是会所项目工程款;南京泉城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上载明的部分款项亦未区分属于商业、住宅还是会所项目工程款。上诉人自行将相关款项确认为商业、住宅项目抑或是会所项目工程款,并不足以证明南京泉城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时对应的项目,南京泉城公司主张部分款项系两个工程混同支付,无法区分,本院予以采纳。另案中浙江中业公司认可共收到南京泉城公司8000余万元工程款而浙江中业公司与南京泉城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合同价款并未超过800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京泉城公司欠付浙江中业公司工程款,对上诉人主张南京泉城公司对浙江中业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一审判决确认***对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逾期付款利息债权部分,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院对一审判决表述不再变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崔鸣
书记员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