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闽执复174号
复议申请人杨加强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作出的(2019)闽05执异9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泉州中院在执行××人宝××(××)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宝××公司)与被××人福建省南安市立丰微晶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丰公司)、福建南安市新东源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源公司)、福建省信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大公司)、黄建立、蔡玉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杨加强对该院作出的限制消费令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杨加强异议称,请求撤销对杨加强限制高消费措施。事实和理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180638号裁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宝时达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杨加强于2018年8月7日起已不再担任新东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不是企业主要负责人,泉州中院错误的将其视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限制了其高消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而不得把非法定代表人的杨加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员以及限制高消费,该行为不合法也不合理。
泉州中院查明,宝时达公司与立丰公司、新东源公司、信大公司、黄建立、蔡玉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4日受理并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厦仲裁字20180638号裁决。上述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宝时达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当日受理立案,案号为(2019)闽05执83号。执行中,因新东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院作出(2019)闽05执83号失信决定书,决定将新东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2019)闽05执83号限制消费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新东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新东源公司及新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杨加强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另查明,2018年8月7日新东源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杨加强变更为杨逸雅,新东源公司章程备案为2018年8月7日新章程,该新章程体现,杨加强仍为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1818.24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6.60%。
泉州中院认为,虽然新东源公司已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杨加强变更为杨逸雅,但新东阳公司备案的2018年8月7日新章程体现杨加强仍为该公司控股股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院在执行期间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无不当。杨加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杨加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杨加强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泉州中院作出的(2019)闽05执异95号裁定;2、撤销泉州中院作出的(2019)闽05执83号失信决定书和限制消费令,将复议申请人从失信人员名单中撤除,并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限制高消费措施。主要理由如下:(1)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新东源公司的显名股东,并不存在实际控制的情形,其并不是新东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将复议申请人以控股股东为由,作出对申请人限制高消费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虽曾任新东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8年8月7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纠纷案件的受理、裁决及执行均是发生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因此,复议申请人不具备被列入限制高消费的情形;(3)泉州中院将复议申请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高消费,系否定了公司的独立人格,是明显错误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泉州中院对复议申请人杨加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具体分析如下:在本案中,被执行人新东源公司未按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泉州中院对被执行人新东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决定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对被执行人新东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杨加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杨加强在本案借款时系新东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在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纠纷案件前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杨加强至今仍为新东源公司的控股股东,复议申请人主张其不具备被列入限制高消费的情形理由不能成立。另,本案泉州中院并未将复议申请人杨加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中,复议申请人杨加强请求将其从失信人员名单中撤除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泉州中院查明的事实给予确认。
驳回复议申请人杨加强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熙
审 判 员 张 勇
审 判 员 滕玲燕
法官助理 刘定鹏
书 记 员 刘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