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83民初4533号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捷仁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南联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31JP1R2W。
法定代表人:蔡谨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吴掊元,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永涛,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泽,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立丰微晶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周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66196625M。
法定代表人:黄建立。
被告:黄建立,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陈劲松,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捷利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大盈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315393291B。
法定代表人:林丽足。
被告:南安市云顶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环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65383088X。
法定代表人:林小情。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大同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南联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91933386A。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捷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大盈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811325455。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捷仁石业有限公司、吴掊元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立丰微晶石材发展有限公司、黄建立、***、陈劲松、***、福建省南安市捷利石材有限公司、南安市云顶石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大同石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捷丰石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原告福建省南安市捷仁石业有限公司、吴掊元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福建省南安市捷仁石业有限公司、吴掊元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伟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聪灵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