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5执异19号
案外人:林荣金,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伦,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福建)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周厝南联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98322250P。
法定代表人:林锦皇。
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立丰微晶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周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66196625M。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南安市新东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59392476B。
法定代表人:杨加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福建省信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94372764K。
法定代表人:郑瑞丽。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蔡玉红,女,汉族,1974年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本院在执行(2019)闽05执83号申请执行人***(福建)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立丰微晶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丰公司)、福建南安市新东源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源公司)、福建省信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大公司)、***、蔡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荣金对执行立丰公司名下位于南安市××镇××村××幢××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林荣金称,请求:一、确认立丰公司名下位于××镇××村××房红线外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林荣金所有,林荣金为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该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二、裁定中止对立丰公司名下厂房红线外范围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三、确认立丰公司名下位于南安市××镇××村××幢××房的70%土地使用权在红线外,红线外土地使用权为林荣金所有,林荣金为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人;四、裁定终止对立丰公司名下第4幢厂房的拍卖(该厂房70%土地在红线外)。事实和理由:红线外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属于立丰公司,依法应当停止拍卖。林荣金于2004年4月21日向李家彬、李水来、李家顶、李清秩、李家团购买土地2.8亩,于2006年10月12日向陈丽华购买土地0.198亩,向李华星购买土地0.64058亩,向李辉煌购买土地0.03978亩,向李家灿购买土地0.239为,向李家传购买土了0.282亩、0.297亩,向陈丽华购买土地0.105亩,向李家欢、李家林购买土地0.214亩,向李家极购买土地0.2679亩,向李家柯购买土地0.139亩、0.2886亩,向李家培购买土地0.50505亩,向李世吟购买土地0.3186亩,向李天送购买土地0.559亩,向李要水、李木棍购买土地0.767亩,向李志德购买土地土地0.11682亩,于2009年11月23日向吴宝玉购买土地0.636亩,购买50年土地使用权总计8.41333亩。以上土地位于立丰公司位于××镇××村××房红线外,林荣金购买以上土地50年的使用权,并在地上设置临时厂房,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均为林荣金所有,非立丰公司所有,依法不能列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根据南建房管处字第0××5号房权证显示,被执行人立丰公司名下的第4幢厂房70%土地使用权不在房产证登记的041100地块范围内,该地块范围外约占第4幢厂房用地面积的70%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为该部分土地使用权人,专此申请中止对立丰公司名下第4幢厂房红线外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拍卖,切实维护林荣金的合法权益。林荣金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提供了《转卖尽断土地契约》《土地买卖合同》《土地出售协议书》共18页、第4幢厂房0105199号《房权证》、《勘测定界图》等证据复印件。
***公司称,福建中正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闽中正评报字(2019)第Q20191081号《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估价对象和范围为立丰公司位于南安市官桥镇周厝村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这其中就包括红线外未办证的土地和建构筑物,同时也对其作出了价值评估。至于第4幢厂房及所在土地,已经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证确认在立丰公司名下,毫无疑问系立丰公司所有。因此,案外人所请求的事项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就该宗地红线外土地及建筑物一并予以拍卖,尽快兑现本案债权,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9)闽05执83号申请执行人***公司申请执行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5日做出的厦仲裁字20180638号裁决书一案中,对立丰公司位于南安市官桥镇周厝村的第4幢厂房宗地红线外建筑物,经依法委托评估,决定在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案外人林荣金遂对拍卖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提出本案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立丰公司位于南安市官桥镇周厝村的第4幢厂房宗地红线外建筑物,由立丰公司构建,林荣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上述第4幢厂房宗地红线外建筑物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经依法登记的权利人,林荣金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林荣金据此提出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荣金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灿彬
审判员 戴 强
审判员 吴梅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恩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