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5执异49号
案外人:泉州裕森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南联石材加工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85338452G。
法定代表人:郑森,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福建)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周厝南联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98322250P。
法定代表人:林锦皇。
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立丰微晶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周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66196625M。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南安市新东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59392476B。
法定代表人:杨加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福建省信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94372764K。
法定代表人:郑瑞丽。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蔡玉红,女,汉族,1974年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本院在执行(2019)闽05执83号申请执行人***(福建)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立丰微晶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丰公司)、福建南安市新东源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源公司)、福建省信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大公司)、***、蔡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泉州裕森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森公司)对执行立丰公司位于南安市官桥镇周厝村工业房地产宗地红线外建筑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裕森公司称,请求:撤销对位于南安市南联石材加工集中区××房的查封行为。事实和理由:法院执行中查封的被执行人立丰公司位于南安市××镇××村××房已经于2020年6月27日被福建省南安市捷仁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仁公司)出租给案外人,租期自2020年7月1日至2030年6月30日止,租赁范围明确系厂房围墙范围内。案外人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租金以及保证金,并花费1338.9万元对厂房及设备进行装修、更换。法院的查封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案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所租赁的厂房,系从出租人捷仁公司租赁,且是在不知法院已经作出查封的情况下签订《租赁协议》,故案外人有权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希望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撤销对案外人已经租赁厂房的查封行为。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提供了裕森公司及捷仁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建设项目变更名称申请表、《租赁合同》、不动产登记等证据复印件。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9)闽05执83号申请执行人***公司申请执行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5日做出的厦仲裁字20180638号裁决书一案中,于2019年7月24日现场查封了被执行人立丰公司位于南安市××镇××村××房地产,之后对该工业房地产(仅限土地证和红线内的标的及2个立柱广告牌)经评估后在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捷仁公司于2020年1月7日以51232600元竞得该标的。裕森公司提供的其与捷仁公司于2020年6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体现,捷仁公司将上述竞得的标的物出租给裕森公司。之后本院对立丰公司位于南安市××镇××村××房地产宗地红线外建筑物经依法委托评估后,于2021年2月2日决定在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案外人裕森公司遂对本院查封上述立丰公司工业房地产宗地红线外建筑物提出本案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捷仁公司于2020年1月7日竞得的被执行人立丰公司位于南安市××镇××村××房地产,仅限土地证和红线内的标的及2个立柱广告牌,并不包括红线外建筑物。裕森公司虽主张于2020年6月27日向捷仁公司承租原立丰公司位于南安市××镇××村××房,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在本院查封上述立丰公司工业房地产宗地红线外建筑物之前,已与捷仁公司就红线外建筑物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因此,裕森公司请求撤销对立丰公司位于南安市××镇××村××房地产宗地红线外建筑物的查封,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裕森石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灿彬
审判员 戴梅影
审判员 戴 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恩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