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立丰微晶石材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南安市立丰微晶石材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583执恢1098号
申请执行人曾少强,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立丰微晶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周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6619662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大同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南联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9193338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来,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0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立丰微晶石材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大同石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立丰微晶石材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大同石材有限公司、**来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曾少强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执行费人民币3240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
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立丰微晶石材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大同石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捷丰石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有仅有少量存款,尚不足以支付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立丰微晶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一部牌号为闽C×××××(***)车辆;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大同石材有限公司名下有一部牌号为闽C×××××(丰田牌)车辆;被执行人***名下有一部牌号为闽C×××××(大众汽车牌)车辆;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立丰微晶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南安市XX镇XX村(房产权证号:01××17)、(房产权证号:01××60)、(房产权证号:01××55)、(房产权证号:01××17)四处房产;被执行人***有一处位于厦门XX海峡大厦X座XX层SOHO办公X单元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307XXXX);被执行人***、***有两处位于南安××XX镇XX片区X期改造工程时代新城(房产权证号:南房权证水头镇字第××、35××56号)两处房产。暂查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信息。
2、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立丰微晶石材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大同石材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已被法院多次查封,本案待其处置时,再行参与分配。
3.2018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立丰微晶石材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大同石材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2018年8月17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立丰微晶石材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大同石材有限公司、***、**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4、于2019年6月24日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并将上述执行措施、结果告知。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尚未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财产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认可且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表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09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