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山盟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5民初13797号
原告:沈阳山盟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宝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宁。
被告:***。
被告:辽宁国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淑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军。
原告沈阳山盟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国威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沈阳山盟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限高杆维修费38032元、鉴定费1902元、辅助材料费266元,共计40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9日19时22分,被告***驾驶辽M×××××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路口时,与限高标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限高杆损坏。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撞限高杆上部损坏,横梁多处开裂,无法修复故进行更换。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总维修金额为38032元。该限高杆的设立为市政和交通部门规划要求,故为避免交通隐患现已维修完毕,共花费40200元。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上述费用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4月22日沈阳山盟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市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而本案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在原告名称变更后原告仍以沈阳山盟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山盟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5元,退还原告沈阳山盟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历 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汪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