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国威食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6972号 原告:沈阳市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1号3-2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辽宁国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7。 法定代表人:孙淑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国威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阳市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辽宁国威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彬、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限高杆维修费38032元、鉴定费1902元、辅助材料费266元,共计40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9日19时22分,被告***驾驶辽MY××**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皇姑区陵园街文储路路口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将限高杆撞损。此事故经皇姑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撞限高杆上部损坏,横梁处多处开裂无法修复,需进行更换。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总维修金额为38032元。由于限高杆的设立属于市政和交通部门规划要求,为了避免交通隐患,现已更换维修完毕。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出事故时我是辽宁国威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我在送货。事故车辆是辽宁国威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车辆投保了保险,我方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辽宁国威食品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期间***是我公司员工,负责送货,事发时***在送货,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已经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保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我方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按照原告诉状所记载本案与原告仅是限高杆施工单位,并非该设施的管理单位或权属单位。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所提供的鉴定报告虽有皇姑交警大队委托,但是在鉴定时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且鉴定报告当庭才出示,需要在五日向法庭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本案中应由适格原告向法庭举证事故现场照片,维修项目和相关材料的采购进货发票及人工支付凭证才能最终认定限高杆的维修价格,保险公司仅对适格原告和合理价格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9日19时22分,在皇姑区××街××路××附近,被告***驾驶辽MY××**号车辆因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撞上限高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文储路陵园街限高杆损失鉴定评估,该中心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限高杆物品损失为38032元。原告为鉴定限高杆损失支出鉴定费1902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故其起诉至本院。 另查,2018年11月13日,承包人沈阳山盟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原告沈阳市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沈阳首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陵园街限高防护架新建工程合同》,约定首府管委会将陵园街限高防护架新建工程发包给沈阳山盟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又查,沈阳首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21年7月6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单位按市政府要求于2018年启动皇姑区陵园街翻建机动车道、管道铺设、新建检查井、限高防护架等市政工程,我单位于2018年11月将陵园街限高防护架施工工程发包给沈阳市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原沈阳山盟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三英道桥公司于2019年初将限高杆架设完毕,我单位于2021年4月对陵园街翻建机动车道、管道铺设、新建检查井、限高防护架等总体工程进行验收。2020年2月9日限高防护架被他人撞坏,***道桥公司出资维修,故维修费用***道桥公司自行向肇事方主张。 再查,被告辽宁国威食品有限公司系辽MY××**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辽MY××**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诉请内容,本案案应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承包沈阳首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的陵园街限高防护架新建工程,在管委会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前发生本案侵权事件,现受损限高杆已由原告维修完毕,且管委会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辽宁国威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限高杆损失问题,原告所施工的限高杆因本次事故损坏,因此产生的损失系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评估,限高杆损失金额为38032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评估限高杆损失的评估费问题,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9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材料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限高杆损失重新鉴定问题,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结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限高杆维修费380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902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辽宁国威食品有限公司承担799元,由原告沈阳市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历 贺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