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沈阳山盟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21民初141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9月18日生,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9日生,现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告:沈阳山盟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31号3-2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山盟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沈阳山盟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做二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保证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2014年7月16日,被告沈阳山盟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解除与被告***的雇佣关系。原告得知被告沈阳山盟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雇佣关系,便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被告沈阳山盟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退还保证金为由拒绝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借过原告钱,该款交给被告沈阳山盟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石冶了,该款被告沈阳山盟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返还给被告***,被告***无法偿还原告。 被告沈阳山盟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沈阳山盟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也没有委托过**、石冶向原告借款;**、石冶无权代表被告沈阳山盟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他人(包括原告)收取任何款项,被告沈阳山盟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因资金周转从***借15万元(150000元),交给沈阳三盟三英道桥有限公司保证金,工程完活一次付清,月息2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外,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沈阳三英道桥公司聘任石冶为沈阳***漂流环境景观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聘书,2014年6月19日**以沈阳三英道桥公司***环境景观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签订的《工程补充补充协议》,2014年7月16日**、石冶以三英道桥***漂流项目部名义给***出具的欠条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沈阳山盟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其要求被告沈阳山盟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