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祥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东港祥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72民初216号
原告:东港祥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新兴区观海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胡顺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华,辽宁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常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大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黄梅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里晓天,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港祥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东安电力)、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丹东港集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4日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嗣后,该院将本案移送到本院,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顺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仁、韩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安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丹东港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里晓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安电力给付工程款12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利息;被告丹东港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东安电力将承建自被告丹东港集团的大东港区专业化散货堆场电力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东安电力间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为1450000元;工期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双方确定的工程完成量支付进度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至95%,剩余工程款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之后,工程按工期竣工验收,被告丹东港集团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但被告东安电力只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余款没有给付,被告东安电力以种种理由推脱。因该工程的建设方为被告丹东港集团,因此,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安电力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东安电力已给付工程款250000元不实,实际给付350000元;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丹东港集团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法律文件,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丹东港集团与被告东安电力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被告东安电力根据设计图纸建设丹东港大东港区专业化散货堆场供电、自动化控制及通讯工程,被告丹东港集团已与被告东安电力于2016年12月25日签署建设工程结算书,完成上述建设项目的结算金额为50262152.34元,并全部支付完毕。因此,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法庭质证。1、原告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东安电力签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450000元,原告只收到250000元,尚欠1200000元;证明合同约定工程款给付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故要求被告东安电力和被告丹东港集团应当自2015年11月11日起支付利息;证明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丹东港集团,被告东安电力为转包人,故被告丹东港集团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东安电力和被告丹东港集团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东安电力认为,实际给付的工程款为350000元,并非250000元。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在2015年11月10日完工,也不能证明存在转包关系。被告丹东港集团认为,其不知道存在该协议,也未允许被告东安电力转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东安电力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丹东港集团。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东安电力提供的通用记账凭证、支票根、工程联系单、发票两张共计350000元。原告及被告丹东港集团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丹东港集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丹东港集团没有允许被告东安电力转包或者分包。证明被告东安电力和被告丹东港集团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并已经结算完毕,且已经完全支付,被告丹东港集团不欠被告东安电力款项。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要求。如果该两份证据真实,也证明不了被告丹东港集团的主张。只能证明案涉工程恰恰是被告丹东港集团发包给被告东安电力的,至于被告东安电力和被告丹东港集团之间是否允许转包的约定与原告无关,该份结算书的工程项目与案涉工程项目不完全一致。被告丹东港集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价款为59420975元,而提供的结算书数额为50262152.34元,二者相差9158822.66元。该数额远远大于原告起诉的数额,且该数额只是数字上的结算,没有财务支付证明加以佐证,无法证明已经结算且支付完毕。被告丹东港集团认可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含案涉原告与被告东安电力之间的施工项目。被告东安电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限定被告丹东港集团庭后七日内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以及相关附件,但其没有在限定期限内提供。结合原告与被告东安电力的意思表示、提供的证据及案件情况,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丹东港集团与被告东安电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东安电力承建被告丹东港集团的大东港区专业化散货堆场供电、自动控制及通讯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合同价款约定为59420975元(以最终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在附件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当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施工图预算,审核后竣工结算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中约定,每月提交的工程量报表经监理和业主审核后,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完成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后,经监理和业主确认无争议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东安电力间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丹东港大东港区专业化散货堆场电力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价款为145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双方确定的工程完成量支付进度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至95%,剩余工程款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之后,原告开始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丹东港集团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被告东安电力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余款没有给付。2016年12月25日,被告东安电力与被告丹东港集团编制建设工程结算书,附表中自动化堆场电气工程汇总表中列明,强电工程金额43854672.36元,自动控制工程6407479.98元,合计50262152.34元。并在表格下方注明自动控制工程有两条装卸线未完成,本次结算未包括此部分金额,本次结算未包括通讯系统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安电力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项目和具体施工要求进行了施工,被告东安电力接受了完工后的建设工程,并将其交付给被告丹东港集团投入使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东安电力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如有欠付,该款是否应当给付利息?3、被告丹东港集团是否应对被告东安电力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安电力签订协议书当中约定,完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质保金应当给付的日期为完工一年后的2016年11月10日,该日期应当为最后一笔工程款的给付日期。超过该日期,被告东安电力没有全部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在2018年7月4日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日期没有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东安电力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东安电力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应当在工程完工后进行验收并予以结算。庭审当中,被告东安电力主张没有验收结算,但是已经投入使用。而原告主张已经验收结算并且实际使用。本院责令被告东安电力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验收结算报告,但其没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虽然双方的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为以实际验收的工程量为准。但是,被告东安电力拒不提供是否验收和结算的相关文件,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按照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1450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50000元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故,被告东安电力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1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东安电力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结算。原告主张从案涉工程竣工之日的次日起到开庭之日止,按照3%主张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5年六个月以内的为4.35%,五年以内为4.9%,原告主张按照3%计算利息没有超出上述司法解释及人民银行利率之规定范围,本院不予干涉。原告经计算为10862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丹东港集团提交了其与被告东安电力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结算书,意图证明案涉工程在被告东安电力和被告丹东港集团之间已经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并支付完毕,被告丹东港集团不欠被告东安电力工程款。被告丹东港集团提供的二份证据均属复印件,庭审中,本院责令其庭后七日内提交相关原件以及支付工程款完毕的相关证明,但其没有按期提供。但结合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该两份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包含在被告东安电力和被告丹东港集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并且,被告东安电力和被告丹东港集团对其之间的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但是没有全部结算完毕。在结算书的下方注明有“自动控制工程有两条装卸线未完成,本次结算未包括此部分金额;本次结算未包括通讯系统工程”字样。由此可见,被告东安电力和被告丹东港集团之间的结算已经包含了案涉工程,但是否支付完毕,没有提供财务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经过部分结算,被告丹东港集团仍然欠付被告东安电力工程款9158822.6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丹东港集团主张其未允许被告东安电力转包案涉工程。但在被告东安电力和被告丹东港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没有该项约定,如果有此项约定也不能改变被告东安电力已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被告丹东港集团作为总发包人仍然拖欠被告东安电力相关工程款没有实际支付。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丹东港集团应当在其欠付东安电力的工程款9158822.66元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祥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并给付利息108625元。
二、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东港祥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港祥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东安电力和被告丹东港集团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传
审 判 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魏德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姜晓初
书 记 员  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