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龙振建设有限公司

张威与安徽龙振建设有限公司(原安徽凤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金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3民初3029号

原告:张威,男,200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安徽龙振建设有限公司(原安徽凤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仲领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昌,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奎,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张威与被告安徽龙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振公司)、刘金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威、被告龙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龙振公司、刘金奎支付拖欠的工资总计49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龙振公司、刘金奎承担。事实和理由:龙振公司承建淮北市杜集区时代天境项目,刘金奎具体施工。2020年6月18日,经介绍张威到该工地打工并约定了岗位及工资数额,到2020年10月8日,尚欠张威4900元工资未能支付,具体施工人刘金奎在工资表上签字认可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张威多次催要无果,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龙振公司辩称,1.张威工资表系单方制作,应由签字人刘金奎独自承担责任,与龙振公司无关。2.龙振公司也是该项目受害者,垫付工程款300多万,刘金奎偷盗公司建材已报案处理。张威应向刘金奎追偿,请法院驳回张威对龙振公司的起诉。

刘金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威提交的工资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张威通过其父亲张镇介绍,受雇刘金奎在杜集区时代天境项目协助张镇从事施工放线工作。张威提供劳务后,刘金奎未向其支付劳务费。后,张镇制作安徽凤宇筑建筑有限公司时代天境项目人员工资表,工资表记载:张威月工资3500元,出勤天数1个月零12天,实发金额4900元等内容。2020年10月8日,刘金奎在该工资表上书写“情况属实:刘金奎”、“同意此人工工资从工程款中扣除”。后,张威催要劳务费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安徽凤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7日,2021年4月25日经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龙振公司。

本院认为,张威与刘金奎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张威受雇刘金奎提供了相应劳务,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张威提供了劳务,刘金奎应当如约支付劳务费,刘金奎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张威劳务费4900元,故,张威主张刘金奎给付劳务费4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张威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龙振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其要求龙振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金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金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威劳务费4900元;

二、驳回张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金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娇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乐荣

书 记 员  张艺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