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龙振建设有限公司

刘金奎、荆绍春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1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奎,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系刘金奎妻子),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安徽子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绍春,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龙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金色云天西苑6栋901室。
法定代表人:仲领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昌,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金奎因与被上诉人荆绍春、安徽龙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3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金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被上诉人荆绍春,被上诉人龙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金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改判刘金奎不承担荆绍春劳务费18666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荆绍春、龙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荆绍春经人介绍跟随刘金奎在时代天境项目工作,后刘金奎未向荆绍春支付劳务费,经结算,刘金奎在安徽凤宇筑建筑有限公司时代天境项目人员工资表签字,便当然认为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要求刘金奎支付劳务费错误。一、刘金奎是安徽凤宇筑建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龙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如孝临时安排在时代天境现场施工人员,所谓工资由曹如孝同意定价和发放,刘金奎只是帮助曹如孝干活,无权发放工资,龙振公司承诺时代天境工程农民工资由其发放,且之前均是由龙振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淮北市农民工工资清欠办也要求龙振公司直接发放荆绍春等人工资。龙振公司要求曹如孝和刘金奎对时代天境项目人员工资表上签字确认,龙振公司再盖章付款。刘金奎只是现场施工人员,不是支付工资主体,无支付工资义务。刘金奎与龙振公司及荆绍春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人员工资表上的签字情况属实,只是证明人作用,一审判令刘金奎支付荆绍春劳务费于法无据。综上,请二审依法支持刘金奎的上诉请求。
荆绍春辩称,认可刘金奎的上诉。
龙振公司辩称,刘金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荆绍春等人未提起上诉接受一审判决。二、荆绍春等人所从事劳务不受龙振公司管理,没有证据证明与龙振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三、刘金奎诉称受曹如孝委托聘用荆绍春等人提供劳务没有依据,曹如孝是该项目土建工程负责人,无权委托他人对工地劳务人员录用和发放工资。四、荆绍春等人提供的所谓工资表与事实不符,且在龙振公司与淮北翰林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仍然出勤,刘金奎也承认与龙振公司无任何关联,其在工资表中所述情况属实,不代表龙振公司认可与荆绍春等人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
荆绍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龙振公司、刘金奎支付拖欠的工资总计18666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龙振公司、刘金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荆绍春经人介绍跟随刘金奎在杜集区时代天境项目从事管理和电工工作。荆绍春提供劳务后,刘金奎未向其支付劳务费。经结算,2020年10月8日,刘金奎在《安徽凤宇筑建筑有限公司时代天境项目人员工资表》上签字,该工资表显示荆绍春月工资10000元,出勤天数1个月零26天,实际应发工资为18666元,刘金奎在该工资表左下方书写:“同意此人工工资从工程款中扣除”,右下方书写“情况属实:刘金奎,2020.10.8”字样。结算后,刘金奎未向荆绍春支付劳务费。后经荆绍春催要未果遂致使本纠纷发生。本案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先行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另查明,安徽凤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7日,2021年4月25日经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龙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荆绍春与刘金奎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荆绍春受刘金奎雇佣从事管理和电工,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荆绍春提供了劳务,刘金奎应当如约支付劳务费,刘金奎尚欠荆绍春劳务费18666元未付,显系违约,荆绍春要求刘金奎给付劳务费1866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龙振公司与荆绍春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荆绍春要求龙振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刘金奎既未答辩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判决:一、刘金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荆绍春劳务费18666元;二、驳回荆绍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计133.5元,由刘金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金奎向本院提交承诺书,拟证明安徽凤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淮北翰林置业有限公司工程与刘金奎无关。荆绍春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龙振公司质证意见:对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承诺书中明确载明项目所有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荆绍春等人属于刘金奎自行聘用人员,不属于龙振公司,荆绍春等人不受承诺书约束。
龙振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拟证明龙振公司授权杜慧负责时代天境公馆31、33号、售房部施工项目的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及工地人员录用等,与曹如孝授权范围不一样,对于工人用工情况是由杜慧来全权负责。刘金奎质证意见:与刘金奎没有关系,刘金奎只是一个干活的。荆绍春质证意见:没有见过杜慧。
本院认证意见:刘金奎与龙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达不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金奎应否支付荆绍春劳务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荆绍春诉称刘金奎、龙振公司欠其劳务费18666元,并提供了刘金奎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刘金奎对工资表上的签名及真实性无异议,荆绍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龙振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据此认定刘金奎应当支付荆绍春劳务费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刘金奎上诉主张该笔劳务费应当由龙振公司支付,龙振公司不予认可,龙振公司亦未在该工资表上盖章确认该笔债务,刘金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龙振公司授权其签字确认该笔债务。刘金奎称龙振公司授权曹如孝,曹如孝让其招聘劳务人员并确认该笔债务,刘金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龙振公司授权曹如孝招聘劳务人员,曹如孝亦未出庭作证,故刘金奎关于该笔劳务费应当由龙振公司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金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元,由上诉人刘金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永生
审判员  葛 侠
审判员  李 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超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