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1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奎,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系刘金奎妻子),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安徽子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镇,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龙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金色云天西苑6栋901室。
法定代表人:仲领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昌,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金奎因与被上诉人张镇、安徽龙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3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金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被上诉人张镇,被上诉人龙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金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改判刘金奎不承担张镇劳务费18666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镇、龙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张镇经人介绍跟随刘金奎在时代天境项目工作,后刘金奎未向张镇支付劳务费,经结算,刘金奎在安徽凤宇筑建筑有限公司时代天境项目人员工资表签字,便当然认为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要求刘金奎支付劳务费错误。一、刘金奎是安徽凤宇筑建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龙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如孝临时安排在时代天境现场施工人员,所谓工资由曹如孝同意定价和发放,刘金奎只是帮助曹如孝干活,无权发放工资,龙振公司承诺时代天境工程农民工资由其发放,且之前均是由龙振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淮北市农民工工资清欠办也要求龙振公司直接发放张镇等人工资。龙振公司要求曹如孝和刘金奎对时代天境项目人员工资表上签字确认,龙振公司再盖章付款。刘金奎只是现场施工人员,不是支付工资主体,无支付工资义务。刘金奎与龙振公司及张镇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人员工资表上的签字情况属实,只是证明人作用,一审判令刘金奎支付张镇劳务费于法无据。综上,请二审依法支持刘金奎的上诉请求。
张镇辩称,认可刘金奎的上诉。
龙振公司辩称,刘金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张镇等4人未提起上诉接受一审判决。二、张镇等人所从事劳务不受龙振公司管理,没有证据证明与龙振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三、刘金奎诉称受曹如孝委托聘用张镇等人提供劳务没有依据,曹如孝是该项目土建工程负责人,无权委托他人对工地劳务人员录用和发放工资。四、张镇等人提供的所谓工资表与事实不符,且在龙振公司与淮北翰林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仍然出勤,刘金奎也承认与龙振公司无任何关联,其在工资表中所述情况属实,不代表龙振公司认可与张镇等人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
张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龙振公司、刘金奎支付拖欠的工资总计18666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龙振公司、刘金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张镇通过微信招聘受雇于刘金奎在杜集区时代天境项目从事施工放线工作。张镇提供劳务后,刘金奎未向其支付劳务费。张镇制作安徽凤宇筑建筑有限公司时代天境项目人员工资表,工资表记载:张镇月工资1万元,出勤天数1个月零26天,实发金额18666元等内容。2020年10月8日,刘金奎在该工资表上书写“情况属实:刘金奎”、“同意此人工工资从工程款中扣除”。张镇催要劳务费未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安徽凤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7日,2021年4月25日经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龙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张镇与刘金奎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张镇提交的工资单、施工视频、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张镇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张镇提供了劳务,刘金奎应当如约支付劳务费,刘金奎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张镇劳务费18666元,故张镇主张刘金奎给付劳务费1866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张镇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龙振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其要求龙振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刘金奎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判决:一、刘金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镇劳务费18666元;二、驳回张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计133.5元,由刘金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金奎提交证据三份,证据一承诺书,拟证明安徽凤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淮北翰林置业有限公司工程与刘金奎无关;证据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安徽凤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曹如孝作为负责人与刘金奎无关;证据三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安徽凤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
张镇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无异议。
龙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一点,承诺书中明确载明项目所有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张镇等人属于刘金奎自行聘用人员,不属于龙振公司,张镇等人不受承诺书约束。对证据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授权受托人曹如孝仅对案涉工程施工业务进行管理,人员聘用和劳务费用不在其授权范围内。对证据三中标通知书无异议,但需要注意的是,中标时间是2020年6月22日,双方终止协议是2020年9月14日,工期很短,张镇等人劳动用工时间不在其范围内,这与工资表中所载明的出勤天数矛盾。
张镇提交证据一组,木工、架子工的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这些工人是由张镇管理,这些工人的工资均由龙振公司发放,但是没有发给张镇等五人。
刘金奎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龙振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名单上所列明的工人及工人工资情况不清楚,但是与龙振公司在承诺书中要求的签订相关劳动合同、在社保部门进行备案以及提供各个农民工的银行卡号、手机号是吻合的,即便存在该四张表发放工资情况,也与张镇等人无关,该四张工资表不能证明张镇等人属于龙振公司管理并由龙振公司承担发放劳动用工工资义务。
龙振公司提交证据二份,证据一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拟证明第二个委托书授权杜慧对天境公馆31、33号售房部施工项目的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工地人员录用等,与曹如孝授权范围不一样,对工人用工情况是由杜慧来全权负责;证据二三方协议,拟证明承建工程工期问题,案涉工程是2020年6月22日中标,2020年9月14日双方解除了施工合同。
刘金奎质证意见:两份证据均与刘金奎没有关系,刘金奎只是一个干活的。
张镇质证意见:没有见过杜慧。对证据二三方协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刘金奎提交三份证据、张镇提交一组证据、龙振公司提交二份证据,均达不到各自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金奎应否支付张镇劳务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镇诉称刘金奎、龙振公司欠其劳务费18666元,并提供了刘金奎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刘金奎对工资表上的签名及真实性无异议,张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龙振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据此认定刘金奎支付张镇劳务费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刘金奎上诉主张该笔劳务费应当由龙振公司支付,龙振公司不予认可,龙振公司亦未在该工资表上盖章确认该笔债务,刘金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龙振公司授权其签字确认该笔债务。刘金奎称龙振公司授权曹如孝,曹如孝让其招聘劳务人员并确认该笔债务,刘金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龙振公司授权曹如孝招聘劳务人员,曹如孝亦未出庭作证,故刘金奎关于该笔劳务费应当由龙振公司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金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元,由上诉人刘金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永生
审判员 李 姗
审判员 葛 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玥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