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龙振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龙振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安徽凤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砀山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1民初707号
原告:安徽龙振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安徽凤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金色云天西苑6栋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N3CH17L。
法定代表人:仲领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逸峰,安徽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砀山经济开发区办公楼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799800913D。
法定代表人:王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立,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龙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龙振公司)与被告砀山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龙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逸峰,被告砀山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冲、杜正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龙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367731.88元及欠款利息86308.29元(按照年利率4.35%,以2024761.67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6日起暂计至2022年1月6日止,利息44038.57元;从2022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4.35%,以2367731.88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2年2月6日,利息为8583.03元,以后利息计算按此标准计算到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合计2420353.48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8日,原安徽凤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砀山经济开发区厂房生活配套室外配电工程,中标价为3299641.1元。2019年11月21日,安徽凤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砀山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对该工程的施工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付款周期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18日,原告开始对中标的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6月25日,完成中标工程的施工义务。2021年1月5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施工质量和规范验收要求,验收合格。工程被验收合格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审计审核义务,在原告的多次请求下,直至2022年1月18日,中伟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了《造价咨询报告书》(皖审造SZ[2022]A007号),对涉案工程造价最终审计为3429702.09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付款周期约定,2021年7月6日前,被告应该给付工程款2743761.67元;2022年1月7日前,被告应该再给付工程款342970.21元,但截止2022年1月29日,被告仅仅给付工程款719000元,尚欠工程款2367731.88元。期间,原告也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综上,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延期给付工程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砀山建投公司辩称:1、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延期交付,因此原告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每天5000元的违约责任,上限合同价格的3%。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的项目经理没有到施工现场,根据合同约定擅自离开施工现场每天2000元的罚款,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逾期交付工程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现原、被告没有对违约责任及罚款进行结算。2、关于双方工程付款的周期约定,因本工程审计结束在2022年1月,被告在审计结束后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审计结束至今仅1个月的时间,而原告在2月初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给被告留出支付款项的时间。3、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不符合给付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在2021年1月验收合格,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包含其他工程,质保期有2年、5年的约定,现质保期限没有超期,剩余质保期部分款项不符合给付条件。4、关于审计时间问题,因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交付审计资料,造成审计较晚,不属于被告的原因。5、原告要求利息部分,合同约定不存在利息支付问题,在合同付款约定中有“无息”两字,因此对于利息,不应当支持。6、被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后,剩余工程款被告愿意给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1日,砀山建投公司(发包方)与安徽凤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安徽凤宇筑公司)签订了关于砀山经济开发区二期厂房生活配套室外配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合同工期为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月26日,签约合同价为3299641.1元。合同第三部分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主要材料进场付工程中标价的10%,安装完成调试后付至中标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满6个月后付至审计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满12个月后付至审计价的90%,余款质保期满后付清(无息)。合同第三部分7.5.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1)若由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延期的,每延期目标工期1天,违约金5000元/天;此违约金的支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应完成工程的责任或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2)因延误工期给发包人带来的其他损失按实计算。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签约合同价的3%。合同第三部分16.2.2约定承包人违约的责任。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发包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并负责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2、若由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延期的,每延期目标工期2天,扣除签约合同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工期延期一个月以上的,每日扣除签约合同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签约合同价的10%。安徽凤宇筑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对砀山经济开发区二期厂房生活配套室外配电工程进行开工施工。2021年1月5日,涉案工程经砀山建投公司(建设单位)、安徽凤宇筑公司(施工单位)、徐州共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安徽省首佳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确认验收合格。2021年4月19日,经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准予安徽凤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龙振建设有限公司。后砀山建投公司委托中伟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施工单位安徽龙振公司施工的砀山经济开发区二期厂房生活配套室外配电工程进行造价审核计价,2022年1月18日审核确定该工程结算价金额为3429702.09元。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经安徽龙振公司、砀山建投公司、中伟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确认该工程核定金额为3429702.09元。砀山建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19000元,对于下欠工程款项经安徽龙振公司催要,砀山建投公司未给付,安徽龙振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砀山建投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367731.8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徽龙振公司与砀山建投公司签订了关于砀山经济开发区二期厂房生活配套室外配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龙振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经2021年1月5日双方验收合格,并经审核计价工程款为3429702.09元。合同约定付款周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满12个月后付至审计价的90%,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已满12个月,砀山建投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安徽龙振公司审计价的90%,即3086731.88元(3429702.09元×90%),砀山建投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从中予以扣除。砀山建投公司还应支付安徽龙振公司工程进度款2367731.88元(3086731.88元-719000元)。故安徽龙振公司要求砀山建投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由于涉案工程是在2022年1月18日审核确定该工程结算价,因此,利息以2367731.8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砀山建投公司辩称,合同条款在余款质保期满后付清(无息)中,标注了“无息”,本院认为,此处的“无息”,应解释为,余款在未达到付款节点前应计为无息,而不应解释为,已达到余款付款时间,逾期未付款为无息,故,对砀山建投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况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工程竣工日期有争议,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本院认定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5日。砀山建投公司抗辩称,因安徽龙振公司施工的工程延期交付,因此原告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每天5000元的违约责任,上限合同价格的3%。合同约定了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26日,该工程于2021年1月5日竣工,安徽龙振公司构成了违约。安徽龙振公司对工程延期辩称,砀山建投公司认可谅解了工程延期竣工,且因为疫情延期,不应当认为是违约,因安徽龙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砀山建投公司对工程延期予以认可谅解,且砀山建投公司主张安徽龙振公司工程延期造成违约,对安徽龙振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安徽龙振公司因逾期竣工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考虑到疫情实际发生的情况,因疫情导致工程延期的时间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宿州市建筑企业复工指导方案,建筑工地复工分类、分时段、分批次进行,原则上重点民生工程(含市政重点工程、省市重点工程等),不早于2月24日。一般民生工程(包括安置房等建设工程),不早于3月2日。其他工程(包括房地产等建设工程),不早于3月9日。因疫情导致的延期时间,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应酌情扣除43天。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26日。安徽龙振公司的工程延期时间为344天,扣除疫情43天后,为301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7.5.2、第三部分16.2.2均约定了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违约金最高限额为签约合同价的10%的违约责任过高,按照合同第三部分7.5.2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签约合同价的3%,更为合理。故,安徽龙振公司因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为3299641.1元×3%=98989.23元。
砀山建投公司抗辩安徽龙振公司延期竣工应支付违约金的目的在于抵扣工程款债务,为了减少诉累,本院一并处理为宜。砀山建投公司还应支付安徽龙振公司工程款2367731.88元,抵扣安徽龙振公司应支付砀山建投公司因逾期竣工的违约金98989.23元后,砀山建投公司应给付安徽龙振公司工程进度款2268742.6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砀山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龙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268742.65元(已抵扣违约金98989.23元)及利息,利息以2367731.8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龙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82元,由被告砀山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法中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敏杰
书 记 员 胡露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况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