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奎,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安徽子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满,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龙振建设有限公司(原安徽凤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金色云天西苑6栋901室。
法定代表人:仲领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昌,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金奎因与被上诉人李四满、安徽龙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振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603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金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被上诉人李四满,被上诉人龙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金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刘金奎不承担李四满劳务费823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四满、龙振建设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曹如孝是龙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奎受曹如孝委托聘用李四满等人提供劳务,工人工资由曹如孝统一定价和发放,刘金奎只是帮助曹如孝干活,无权发放工资。因龙振建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因此,农民工工资应由龙振建设公司发放,而且之前均是由龙振建设公司发放,同时,淮北市农民工工资清欠办也要求龙振建设公司直接发放李四满等五人的工资。龙振建设公司要求曹如孝和刘金奎对时代天境项目人员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后,龙振公司再盖章付款。刘金奎只是一名现场施工人员,不是支付工资的主体,无支付工资的义务。刘金奎与龙振建设公司及李四满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人员工资表上的签字情况属实,只是起到证明人作用。一审法院判令刘金奎支付李四满的劳务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刘金奎的上诉请求。
李四满答辩称:认可刘金奎的上诉请求。
龙振建设公司答辩称:1.李四满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表明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2.李四满所从事的劳务不受龙振建设公司的管理,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龙振建设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3.刘金奎诉称受曹如孝委托聘用李四满等人提供劳务,没有事实依据,并且曹如孝是该项目的土建工程的负责人,其无权委托他人办理对工地上的劳务人员录用和发放工资等事宜,不属于曹如孝职责范围。4.李四满提供的所谓的工资表与事实不符,并且出现龙振建设公司与翰林置业公司解除合同后,仍然出勤,并且刘金奎也承认其本人与龙振建设公司无任何关联,其在工资表中所述情况属实,不能代表龙振建设公司认可李四满与龙振建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四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振建设公司、刘金奎支付拖欠的工资总计823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龙振建设公司、刘金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9月23日,李四满受雇于刘金奎在时代天境公馆工地从事白天发车,夜里看大门等劳务工作,月工资2600元。李四满共计工作3个月零5天,应得劳务费8230元,刘金奎未支付上述劳务费。经李四满催要,刘金奎于2020年10月8日制作一张安徽凤宇筑建筑有限公司时代天境项目人员工资表,其中含李四满上述劳务费8230元。刘金奎在该表上签字注明情况属实。此后经李四满催要未果,致使本案纠纷发生。本案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先行调解未果。
一审另查明,原安徽凤宇筑建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7日,2021年4月25日经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龙振建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李四满与刘金奎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李四满受刘金奎雇佣从事发车、看门等劳务劳动,形成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李四满提供了劳务,刘金奎应当如约支付劳务费,刘金奎尚欠李四满劳务费8230元未付,显系违约,李四满要求刘金奎给付劳务费823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四满所从事涉案劳务不受龙振建设公司管理,亦无证据证明其与龙振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李四满请求龙振建设公司就欠付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刘金奎既未答辩亦未举证,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判决:一、刘金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四满劳务工资8230元。二、驳回李四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刘金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金奎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金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承诺书。拟证明龙振建设公司承建淮北翰林置业的工程,该工程与刘金奎无关;证据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龙振建设公司授权曹如孝作为负责人,该授权与刘金奎无关。李四满质证认为,对刘金奎所举证据均无异议。龙振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承诺函中明确表明了项目的所有劳动者均与龙振建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李四满等人属于刘金奎自行聘用的人员,不属于龙振建设公司人员,因此李四满等人不受承诺函内容的约束。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仅授权受托人曹如孝对案涉工程施工业务进行管理,对于人员聘用、劳务费用、劳务人员的用工不在其授权范围内。龙振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拟证明授权杜慧办理时代天境公馆31#、33#、售房部施工总承包项目购买各种材料及合同签订、工地人员录用等,能够证明对于工人用工是由杜慧全权负责。证据二,三方协议。拟证明案涉工程是2020年6月22日中标,2020年9月14日双方解除了施工合同。刘金奎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与刘金奎没有关系;证据二与刘金奎也没有关系,刘金奎只是一个干活的。李四满质证认为,其没见过杜慧。本院认证如下:刘金奎、龙振建设公司所举证据均达不到各自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法院。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金奎应否支付李四满劳务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四满诉称刘金奎、龙振建设公司欠其工资8230元,并提供了刘金奎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刘金奎对工资表上的签名真实性及具体数额不持异议,只是辩称李四满的工资应由龙振建设公司支付。因刘金奎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四满受雇于龙振建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金奎受龙振建设公司委托聘用李四满等人提供劳务,且案涉工资单并未加盖龙振建设公司公章,故刘金奎主张李四满的工资应龙振建设公司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金奎称龙振建设公司授权曹如孝,曹如孝让其招聘劳务人员并确认该笔债务,刘金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龙振建设公司授权曹如孝招聘劳务人员,曹如孝亦未出庭作证,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刘金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金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永生
审 判 员 葛 侠
审 判 员 李 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梦漪
书 记 员 段超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