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南徐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严小卫,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万方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麓东苑8号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丽萍,该公司总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镇江市港龙石化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临江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薛文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万方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原审被告镇江市港龙石化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17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174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依法移送南京海事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案涉纠纷涉及通海可航水域码头建造工程之配套电气、消防工程,属于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依法应由对案涉水域具有管辖权的南京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且中交公司与港龙公司的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已被南京海事法院受理,为保证同一工程施工项目涉及纠纷处理的一致性,该案应归口同一海事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海可航水域码头建造工程依法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纠纷为码头建造工程之配套电气、消防工程,属于码头建造工程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该纠纷理应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且南京海事法院已经受理中交公司与港龙公司的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应由南京海事法院管辖。中交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1748号民事裁定。
二、将案件移送南京海事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政兴
审 判 员 张 剑
审 判 员 田 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潘畇茜
书 记 员 冷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