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288号
原告:江苏万方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9615805Y,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苑8号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562954770L,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纯,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万方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与被告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茂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79893.23元(含质保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48909.09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3661.38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87322.76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茂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1月11日,我公司与茂业公司签署《二次消防施工合同》,约定茂业公司将淮***时代广场项目裙房二次消防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我公司施工,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暂定总价为235万元。我公司按约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13日经住建部门现场检查测试验收合格,2019年7月3日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我公司向茂业公司提交了报送价格2873227.6元的竣工结算文件,茂业公司未在办理结算周期内核实以拖延结算。在审核期限及保修期均届满后,茂业公司仍未支付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879893.23元。
茂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万方公司提交的含税价287万元的竣工结算汇总表,其提供的金额未经过我公司认可。根据万方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核算,含税金额为2060191.84元。
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1月11日,茂业公司(发展商)与万方公司(承包商)签订《淮***时代广场项目裙房二次消防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工程承包范围为淮***时代广场项目裙房二次消防施工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机械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消防配电系统等及相关消防系统的拆改工程,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及工程变更单。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暂定总价为235万元。工程量计算:依据本工程竣工图及发展商签认的施工范围,参照合同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量等。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载明:本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款按月度形象进度支付……验收确认后,发展商在收到承包商正式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商本月完成工程合同造价的80%的进度款。全部工程施工完毕,通过发展商、监理及政府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经发展商核实确认后,承包商向发展商报送实际已完工程形象进度款申请书一式两份,发展商验收确认后,发展商收到承包商正式发票后,发展商将支付承包商至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85%。在竣工证书发出后,承包商应向土建总包单位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发展商、土建总包方在淮安市相应的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得到主管部门出具的《淮安市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明书》,并将其原件与付款申请书提交给发展商审核,经发展商核实确认后,承包商可申请办理结算,其需向发展商提交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包括竣工图纸、变更资料、竣工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等,送至发展商审核,发展商办理结算的期限为6-12个月内(自收到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起计)。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发展商将于收到承包商正式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承包商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保期满,经发展商核实无任何质量缺陷后,发展商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承包商必须对所报结算资料的真实性负全责,结算数据不得高估冒报,如果经发展商审核后的结算数据与承包商所报结算数据相差超过10%,则超出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承包商承担双倍处罚。本工程的保修期计算从本合同所涉及全部工程内容最终经承包商、发展商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在记录上签字并发展商盖章确认之日起计2年。
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关于工程价款。万方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通过顺丰速运向茂业公司递交文件资料,完成的工程量报送金额为2873227.60元。茂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收到上述材料,签收时间不清楚,对其报送工程量金额不认可,经我公司计算工程价款为2060191.84元。
经万方公司申请,本院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2年8月5日,**公司作出**鉴〔2022〕022号《茂业时代广场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四、鉴定意见:鉴定人根据现有资料及现场实际情况,鉴定具体结果如下:本次鉴定总价2206115.95元(不含争议项),争议项详见鉴定说明。五、鉴定说明:1、喷淋系统中,涉及到原有喷淋管的拆除、利旧和新增管道,因原告提供的资料中没有拆除管道及利用原有管道的具体数量资料,仅凭竣工图中,只体现出竣工后现场实际的喷淋点位及管道长度,而现场实际的管线并不仅仅是万方公司一家所做,图纸中没有区分开两家施工单位的施工范围,也没有体现出万方公司所做的拆除部分的管道长度和利旧管道的长度,故放入争议项,此部分合同价为270299.42元,原告报审价为197128.06元,被告初审价为49097.45元。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图资料中缺少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图且双方都不能提供系统图,因此无法辨别出穿感温、感烟探测器是线径规格、广播线的线径规格、电源线的线径规格、联动线的线径规格,故火灾报警系统中的配线部分放入争议项中。此部分合同价为55242.64元,原告报审价为97987.41元,被告初审价为46123.73元。3、防火门监控系统因无系统图,暂列入争议项,此部分合同价为9302.40元,原告报审价为12104.53元,被告初审价为9302.4元。4、指令单20190314中,在后面的附图中,只明确了需移位的管道,没有明确移位后的管道具体位置,标注不清楚,没办法计算出新增管道长度,故放入争议项。此部分原告报审价为40003.11元,被告初审价为12368.78元。5、税金按实际缴纳税点9%计入。”万方公司向**公司交纳鉴定费28732元。
2022年9月15日,**公司向本院出具“鉴定机构关于《鉴定说明中争议项》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载明:“关于争议项作如下说明:1、喷淋系统中的争议项,因原被告双方质证过的资料中没有原一消图纸,请提供原一消图纸,才能算出拆除部分的管道长度,若不能提供,那么建议参考合同价。合同价为197128.06元(不含税)。2、火灾报警系统的争议项,因图纸中配线不清楚,请提供火灾报警系统图,现参照其他项目上火灾报警系统图上的配线,估算出火灾报警配线需70854.96元(不含税)。3、防火门监控系统,因资料中缺少防火门监控图纸,而根据现场实际防火门数量大于原告报审数字,有可能原告只做了部分的防火门监控,具体做了哪些,没有图纸,看不出来,如不能提供,建议按合同价9302.4元考虑(不含税)。4、指令单20190314中,拆除后的管道恢复时都是按现场实际情况作调整,并明确了调整前需与茂业公司确认,我公司接受的资料中并没有原告同被告方确认的资料,因此按原告申报数字扣除脚手架费用后,估算出价格为21366.46元(不含税)。5、关于被告提出的风机多算一台,图纸和现场实际不符,在约定看现场时,发现现场施工时,把大风量机拆分为两个小风量机安装,小风量机相加后大于图纸设计的风量,并当时经双方确认签定了此部分工程量,当时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我方按现场实际给出的风机数量,鉴定报告里不建议扣除。”
万方公司质证称,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均无异议,但对说明中第1点表述合同价的金额与实际金额不一致,从数额看该款项应属原告的报审价。说明中1-4项所列不含税价格,按照现行的税率应该再加9%税额,因此1-4项加税额应为325530.55元。
茂业公司质证称,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说明质证意见:1、对喷淋系统中争议项,不认可以合同价为鉴定金额,经一消喷淋竣工图与二消喷淋图叠图对比,基本无大改,恳请复核。2、对火灾报警系统的争议项,不认可此价为鉴定金额,恳请复核。3、对防火门监控系统,建议按合同价9302.4元无异议。4、对指令单20190314中估算价格21366.46元(不含税)不认可,基于现场已施工,且有过程指令单附图及我方确认,应结合现场与该指令单过程资料(一消竣工图),核对其工程量,而不应按施工方申报数字确认此项金额,恳请复核。5、对被告提出的风机多算一台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2022年11月23日,**公司再次向本院出具“鉴定机构关于《核实相关工程量》的回复意见”(以下简称回复意见),载明:“现关于贵院移送的函,进一步核实关于争议项有疑义的项进行复核,根据后补的一消图纸,对争议项进行复核,本机构的回复意见,详见附件争议项清单。工程量清单:一、影院主管移位和消鉴定合价7688.45元,淘气王移位和7层新鉴定合价4987.81元,共计12676.26元,9%税金,造价为13817.13元。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鉴定合价51069.63元,喷淋系统鉴定合价为69694.41元,共计120764.04元,9%税金,造价为131632.80元。”
万方公司质证称,回复意见中未披露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仅提及后补的一消图纸,我方确有从茂业公司处接收的6份PDF版竣工图纸,并已明确对该组材料提出异议。此外,从鉴定机构处获知,此次补充鉴定依据还有茂业公司提交的一消CAD版竣工图纸,未组织质证,不得作为鉴定依据。该回复意见相关的质证程序不完整,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故对回复意见所列争议项清单不予认可。
茂业公司质证称,对回复意见认可。
另查明,茂业公司已支付万方公司工程款1993371.37元。
上述事实,有造价鉴定意见书、说明、回复意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对万方公司主张欠款利息,茂业公司认为完整报送竣工资料后一年内的是不计息的,一年后计息。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合同对逾期付款利率未约定。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茂业公司将案涉淮***时代广场项目裙房二次消防施工工程发包给万方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万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自己施工义务,茂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
关于工程价款。经鉴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工程价款为2206115.95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经鉴定防火门监控系统价款为9320.4元(不含税价),双方一致认可,予以认定,计算造价时应考虑9%税额,经计算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0139.62元。关于说明中喷淋系统的争议项、火灾报警系统的争议项、及指令单20190314中的工程价款,鉴定机构经过复核,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作出的回复意见,结论是明确的、客观的,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万方公司辩解意见,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为此,认定上述的争议项工程价款为145449.93元。综上认定,万方公司工程价款为2361705.5元(2206115.95元+10139.62元+145449.93元)。鉴于茂业公司已支付万方公司工程款1993371.37元,茂业公司尚欠万方公司工程款368334.13元(2361705.5元-1993371.37元),因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13日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2021年7月23日前,茂业公司应支付万方公司质保金,为此,万方公司要求茂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68334.13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万方公司要求茂业公司支付超过前述认定数额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鉴于万方公司、茂业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万方公司与茂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茂业公司根据万方公司的申请,将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85%。此时由于双方还未进行结算,故应以合同价款235万元的85%计1997500元作为给付进度款数额,案涉工程竣工后,茂业公司已支付万方公司款1993371.37元,基本上按时给付工程进度款。另根据双方约定,茂业公司在万方公司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6-12个月内办理结算,并于结算完后,在收到万方公司提交的正式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万方公司在审理中陈述,其于2020年10月12日通过顺丰速运向茂业公司递交结算资料,据此可以推出茂业公司需在2021年10月11日前办理结算,加上30个工作日,最早应于2021年11月22日前结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另因茂业公司应于2021年7月23日前支付万方公司质保金。综上分析,鉴于茂业公司怠于结算,可酌情确定从2021年7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368334.13元利息。万方公司主张计算利息的基数及时间,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万方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款368334.13元,并支付利息(以368334.1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万方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9元,由原告江苏万方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25元,被告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274元;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万方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鉴定费28732元,由原告江苏万方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04元,被告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64)。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钱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