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902财保211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女,生于1971年,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
解除保全申请人:王**(系申请人***之夫),男,生于1970年,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申请人:安徽旭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潜山路交口盛景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中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安徽旭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川1902财保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旭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有关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55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申请人***购买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街兴合·半山逸城(建筑面积:193.59平方米)住房的处分权。查封期限为一年,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等。2020年12月14日解除保全申请人***、王**以已与被申请人安徽旭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旭坤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有关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550000.0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购买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街兴合·半山逸城(建筑面积:193.59平方米)住房的处分权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万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彭 涌
书 记 员 刘利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