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泓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5811号原告:***,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玉兰大道777号双赢大厦4层403室。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西二环1号前城大厦802室。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鼎公司)、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泓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47416.1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347416.1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年化利率计算),利息暂时计算至2022年11月7日为20077.7元。2、请求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47416.1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在LPR为基础上浮50%之标准计收)。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21年4月8日为30116.5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泓鼎公司签订了《汉南新城庭瑞观澜三期二标工区装修工程木工劳务协议》(以下简称《木工劳务协议》),被告泓鼎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汉南区××街××期××区装修工程中的石膏板吊顶、包管、基层打底、电梯套、电梯保护等分包给原告,协议详细约定了造价、工期、施工标准等。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依约完工,原告与被告泓鼎公司签订《汉南君越观澜公区装饰工程结算清单》,确定工程量总价款为574416.1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27000元工程款,被告泓鼎公司还拖欠原告工程款347416.1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泓鼎公司屡次借口拖延,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泓鼎公司签署相应《木工劳务协议》,该项目工程实际发包人系**公司,并且《汉南君越观澜公区装饰工程结算清单》不仅有被告泓鼎公司**,同时**公司亦对相应工程款项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不排除**公司欠付相应工程款项导致原告无法足额获得相应款项的可能,另外**公司作为泓鼎公司共同联营项目公司,在与原告《汉南君越观澜公区装饰工程结算清单》**确认,视为与泓鼎公司共同清偿相应工程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泓鼎公司辩称:1、结算日期为2022年9月6日,且双方就案涉合同内无明确规定支付利息条款,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请予以驳回。2、原告诉请罚息更是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我方不予认可,请求驳回。3、根据双方就案涉工程合同中第七条的相关内容,此案涉工程支付进度应为50%,其他诉请违反相关合同内容,请求驳回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请求,按合同判令支付50%价款差额。4、根据案涉工程合同第八条的相关内容,此工程保修期未到期,原告申请全额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支付全部价款诉请。5、我方实际支付总金额为25万,原告起诉案涉金额不正确,我方不予认可此价款最终金额,请求法庭依法扣减,驳回原告案涉价款诉请。6、此案涉工程款实为农民工工资,**公司作为总承包和转包方,根据农民工工资保障第三十条,总承包单位应优先清偿农民工工资。7、此案涉工程未付由于案外人***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越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款导致,由此,我方建议原告应追加磊越公司为被告。因磊越公司为建设单位,根据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第二十九条,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建设单位应先行垫付结清。故,我方请求原告追加建设单位为被告,判令其代为支付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款。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公司,**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诉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诉请的款项,均是其与泓鼎公司的经济纠纷,与**公司无关。且**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也不是案涉工程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4月8日,泓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木工劳务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泓鼎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汉南区××街××期××区装修工程中石膏板吊顶、包管、基层打底、电梯套、电梯保护等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协议详细约定了造价、工期、施工标准等。其中,7.3条约定:甲方(泓鼎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毕,甲方(泓鼎公司)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承包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完工后,原告***出具《汉南君越观澜公区装饰工程结算清单》,确定工程造价为574466.10元,被告泓鼎公司、被告**公司均**确认。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未记载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付款金额存在争议,经双方核实付款金额确定为2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泓鼎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中石膏板吊顶、包管、基层打底、电梯套、电梯保护等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其双方签订《木工劳务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施工完成后,二被告**确认《汉南君越观澜公区装饰工程结算清单》工程造价为574466.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也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以认定原告施工单项工程为合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工程款应当***公司支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既不符合“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也未提供被告**公司欠***公司工程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确定。工程造价为574466.10元,双方对付款金额存在争议,经双方核实被告泓鼎公司付款金额确定为250000元。故被告泓鼎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24466.10元。关于原告提出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由于合同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泓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息,合同约定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毕,甲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承包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虽然原、被告出具了《汉南君越观澜公区装饰工程结算清单》,结算清单出具的时间应为工程款支付的日期,但该结算清单未注明日期,不能确认利息支付起算时间的,***公司自认结算日期为2022年9月6日,本院酌定从结算之日(2022年9月6日)起计算利息。另外关于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由于合同对质保期未进行约定,也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了质保金,被告并未提出扣除质保金,而且涉案工程也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质保金可在本案中一并支付。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4466.10元及利息(以324466.1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32元、保全费2257.08元,由被告***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