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康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康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溧阳市道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02民初2753号
原告:常州市康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卜弋友谊北路116-3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存冬,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琴,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道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西门平陵二村9幢一门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3月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康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业公司)与被告溧阳市道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存冬、曾淑琴,被告道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9502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中标青龙生活区地块配套的道路市政施工工程,并于2016年11月1日与发包人常州市铁路建设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天宁区青业路(龙锦路东侧、新一路西侧)。因原告道路施工铺设雨水管道的工艺需要,需要对原有的已完工的市政城市雨水管道先行封堵。原告将管道封堵及拆除工程交由被告一施工,费用共计11000元。被告一于2017年4月24日开具足额发票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支付被告一5000元。2017年4月17日,因常州降雨导致龙湖郦城别墅小区小范围业主地下室倒灌水被淹,原告进行现场勘查后发现与1.2米的管道被封堵有关。原告遂要求被告一将被封堵的管道全部打通,被告一于2017年4月18日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水下作业拆除了管道封堵物(实际上未完全拆除)。2017年6月10日,常州普降大雨导致小区大范围业主地下室又被淹。经现场勘查,原告才得知被告一水下拆除作业时偷工减料,对1.2米管道井拆除了上端20公分,下端1米部分仍未拆除处于封堵状态。后被告一对封堵的管道进行了打通。
为平息业主受损事态,原告在多部门组织协调下,与物业公司共同至受损业主家中查勘。业主申报的损失额共计3385261元。经长达数月的逐一每户反复商谈,原告累计向47户受损主业赔付了950200元。后原告就损失追偿问题将常州龙湖基业发展有限公司、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诉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苏0402民初628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正是由于被告一的偷工减料,未将封堵的管道完全打通导致了业主被淹及原告赔付。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一承担。另被告一系被告二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二不能证明被告一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道锦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只是应原告的需求提供相应的劳务,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收取劳务费,也是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量来计算的。对于被告需要完成到什么程度也是根据原告的需求来进行的,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偷工减料问题,而且把引起堵水的下面一米封堵物拆除的话,也仅仅是需要多花半小时。为什么被告只拆除上面一部分而没有拆除下面一米,是因为原告的工程当时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在拆除后还需要进行封堵,而继续要求被告封堵的话原告需要另行支付费用。原告为了节省后续多封堵的费用,只要求被告拆除其中一部分。整个事情经过是,2017年4月份小区漫水后,原告通知被告到现场进行拆除,原告的封堵和拆除都是分别计算价格的,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把封堵和拆除都交给被告。当原告通知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后,被告工作人员开始拆除。上面的封堵物被拆除后,当时水位开始明显下降,这个时候原告说不要拆除了,被告应原告要求停止相应工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拆除的主要原因是,等到大水过后封堵还要继续,原告为了节省后面1米的费用,封20公分和下面1米的价格是不一样的。造成2017年6月份再次淹水的原因是原告为了节省后续费用,而且没有预料到6月的暴雨比4月更大。原告作为专业的市政管道单位,没有采取备用的排水方案,才造成6月份的淹水,引起淹水是原告的原因,且到现在原告还结欠被告1万多的劳务费,被告保持追诉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行为是道锦公司的行为,与被告二没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利息两被告均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2017)苏0402民初628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5日,康业公司中标了常州市青龙生活区地块配套的道路施工工程。2016年11月1日,康业公司与发包人常州市铁路建设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龙锦路东侧、新一路西侧。因雨水管道的改造施工需要对原有的已完工的市政城市雨水管道进行封堵,康业公司遂将管道封堵事项交由道锦公司处理完成。道锦公司按照康业公司的要求对管道进行了封堵。2017年4月17日左右,因常州降雨导致龙湖郦城别墅小区部分地下室雨水倒灌被淹。康业公司遂要求道锦公司将被封堵的管道予以拆除。道锦公司拆除了管道中的部分封堵物。2017年6月10日,常州遭遇暴雨,龙湖郦城别墅区业主地下室因排水不畅被淹。事发后,在当地街道和常州市建设局、常州市铁路建设处等部门的协调下,康业公司和物业公司共同至受损业主家中进行查勘,并组织进行协调。经协商,截止2018年1月,康业公司已向叶波等全部47户受损业主赔偿合计950200元。在整个查勘损失和协调赔偿过程中,道锦公司均未参与。
2017年11月20日,康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常州龙湖基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950200元。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康业公司认为龙湖公司、物业公司将原本接入河中的雨水管道进行了改造,直接接入城市雨水管网,造成小区排水不畅,且上述改造没有经过任何审批。即导致小区被淹的责任应由龙湖公司、物业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月25日驳回了康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中,康业公司接受了常州市铁路建设处的发包进行施工,常州市铁路建设处没有交给其正确的图纸,康业公司在施工前没有进行图纸核实以及现场查勘,没有至龙湖公司和物业公司进行询问,施工中没有发布公告,没有采取其他备用排水措施是导致事件发生的原因,但上述原因均与龙湖公司与物业公司无关,其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该判决下达后,康业公司继而认为小区被淹造成损失的原因系道锦公司没有将管道封堵物全部拆除,遂将道锦公司和***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对于管道封堵物拆除情况,双方争议较大,各执一词。康业公司和道锦公司均提供了当时在场人员到庭进行陈述说明。根据双方陈述,当时在场的人员有康业公司的范永明,道锦公司的曹国金、王科军、潜水人员等。
康业公司范永明陈述:2017年4月16日,范永明打电话给***,叫他把前面两个封堵的1200的管子封头拆掉,因为龙湖小区已经被水淹了;这个管子正好是龙湖小区的出水口,而且重申一定要拆干净,后面不要再封堵了。后来道锦公司派人来拆除封堵物,拆了大概有半个小时,水位就下降了,但是管道有水压,拆除人员说不能拆到底,要等一等再拆。范永明同意等一等再拆除,后来拆除人员就上来了,说后面再过来拆除,所以一直到2017年6月的一场大雨,龙湖小区再次淹水。后范永明亲自到被封堵的井里,一摸管道是封堵的,仅拆除了上面20公分左右,一个头子开了40公分左右。范永明同时陈述,涉案雨水管道于2017年7月竣工验收。
道锦公司曹国金陈述:2017年4月17日,范永明叫他们过去把封头打个口子,他们就过去了,过去之后拆除部分封堵物后水位便下降了,范永明就说不要拆了,工程还没有验收,叫他们上来他们就上来了。
道锦公司王科军陈述:2017年4月16日,其接到电话号码为139××××5533(系范永明的电话)的电话,电话内容是叫他过去把封堵管道的封头打掉;王科军于2017年4月17号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范永明跟他说小区积水了,让他过去打个洞(即拆除封堵物);王科军就安排工作人员下去打洞,打了两个洞范永明看到水位下降了,就说“好了好了就这样吧”。王科军就叫潜水员上来,收拾东西回去了。王科军收拾东西走的时候还和范永明说:“如果封头要全部拆完要提前给我打电话”。范永明答应:“好好,我一定提前给你打电话”。王科军的相关工作日志记载:4月17日,青风路新一路封头打洞。康业公司对记载事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施工日志只是记载了当天有在封堵物上打洞的行为,但不能证明打洞的指令是康业公司下达的。
***陈述其当时不在现场,但封堵和拆除管道的价格是和范永明商谈的。现场都由道锦公司的领班去的,电话是直接让范永明和王科军联系。2017年4月16日范永明没有打电话给***,其也没接到范永明的电话,更没有说拆除费用的问题;范永明是打给王科军的。当时如果范永明打给***,***肯定不会去拆封的。因为当时封堵的钱一直到封堵好都没给。范永明让***去开11000元的票,范永明才给了5000元。***帮范永明做的其他封堵管道,因没有给钱现在都还没有拆除。
另查明,2017年4月24日,道锦公司向康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该发票名称栏载明“水下封堵”,金额11000元。康业公司已支付5000元。康业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的事由栏载明管道封堵5000元,还欠6000元,狭小凭证衬托单上载明青业路管道封堵,1个1500管5000元;2个1200管3000/个。道锦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是涉案排水管道被封堵,导致雨水倒灌小区被淹,从而造成损失,引发赔偿争议。一方面,涉案雨水管道的改造施工主体是康业公司;另一方面,为便于改造施工,康业公司要求道锦公司对原有的已完工的城市雨水管道进行了封堵。后由于龙湖小区遭遇水淹,康业公司遂要求道锦公司将管道封堵物予以拆除,但双方对拆除封堵物的指示要求争议较大。康业公司陈述其要求道锦公司将封堵物全部拆除,道锦公司陈述在拆除部分封堵物水位下降后,康业公司让其停止拆除。对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合本案情况看,道锦公司是接受康业公司的指示,按照康业公司的要求完成管道的封堵和拆除。道锦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主要工作。道锦公司完成、交付工作成果后,康业公司应当及时验收该工作成果。因此,康业公司应该对要求道锦公司如何拆除封堵物、完成何种工作成果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封堵物是否需要全部拆除,康业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其当时要求道锦公司全部予以拆除,而道锦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其在拆除部分封堵物导致水位下降后,康业公司指示其停止拆除,其系按照康业公司的要求进行部分拆除。在双方对此各执一词,道锦公司对同一事实予以反驳后,康业公司应继续提供其向道锦公司发出完成工作成果的具体要求的相关证据。但康业公司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故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按照法律的规定,道锦公司完成、交付工作成果后,康业公司应当及时验收该工作成果,如发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明确指出并可以要求道锦公司重作。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康业公司在场的工作人员已对道锦公司完成的工作提出重作要求或其他意见。同时,(2017)苏0402民初628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小区被淹的原因进行了具体分析,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康业公司接受了常州市铁路建设处的发包进行施工,常州市铁路建设处没有交给其正确的图纸,康业公司在施工前没有进行图纸核实以及现场查勘,没有至龙湖公司和物业公司进行询问,施工中没有发布公告,没有采取其他备用排水措施是导致事件发生的原因……。综上,涉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道锦公司没有按照康业公司的要求拆除封堵物,不足以证明涉案损失的责任应归咎于道锦公司,康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常州市康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2元,减半收取66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51元,由常州市康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 光 前
人民陪审员 戴 建 平
人民陪审员 张 美 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陈幸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