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大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26民初643号 原告:宁波大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深甽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MA282DQD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0914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宁波锦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1116962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大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云公司)与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第三人宁波锦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3年2月8日,被告中节能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23年2月20日,被告中节能公司同时向本院申请追加锦泰公司为被告和第三人,本院准许追加锦泰公司为第三人。2023年3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大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云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扣件租赁费及损耗损失等703532.22元,并自2021年7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清止;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及担保公司担保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2023年5月31日,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扣件租赁费及损耗损失等701847.42元,并自2021年7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清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浙江省宁海县新城市中心区块地下人防工程所需,于2019年12月25日至2021年7月3日与原告发生租赁钢管、顶托和扣件等交易关系。2020年12月1日,双方补签《扣件租赁合同》,约定扣件单价0.3元/个/月,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个月扣件的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提供给原告合同扫描件,合同原件由被告保存。经核对,总计租费1588472.29元〈袋费2341.5元+上车费10290.59元+卸车费1787.14元+钢管租费816682.67元+扣件租费488888.78元+大顶托租费238422.2元+焊接套管租费8990.83元+扣件加工上油(材料费)7062.48元+修理费14006元〉。因原被告另外签署了钢管和顶托的租赁合同,并约定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在被告所在地法院,故本案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除钢管、顶托租费及其损耗以外的各类费用,合计533367.42元。另,被告在施工中有33696个扣件损耗无法归还原告,应按市场价5元/个赔偿原告,即168480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8月12日、2022年6月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催讨。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9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024200元,根据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被告付款时间的先后顺序,该笔款项支付是钢管、顶托的租费,对于扣件租费和其他杂费被告分文未付。故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701847.42元(533367.42元+16848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扣件租赁合同》扫描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系扣件租赁合同相对方的事实。 2.钢管、扣件、顶托的租费单、发料单、收料单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发生租赁关系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至2021年7月3日,总计租费1588472.29元,其中扣件租费、焊接套管租费、袋费、上车费、卸车费、扣件加工上油(材料费)、修理费合计533367.42元,扣件损耗33696个,发料时签收人为项目工地上钢管脚手架班组的负责人***的事实。 3.送货单、收款收据及租赁合同多份,拟证明2021年5、6月原告从市场上购买的扣件单价从4.25元到5元不等,2022年11月扣件损耗的赔偿单价按照4元计算,原告同案外人于2022年2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扣件损失赔偿单价为4.5元至5.5元,故本案原告主张扣件损失按照市场价5元/个计算的事实。 4.律师函两份及物流回单,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21年8月12日、2022年6月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租费的事实。 5.增值税发票影印件17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5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14485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钢管、顶托的租费1024200元的事实。 被告中节能公司答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系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已将宁海县新城市中心区2#地块地下人防及连接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并签订相关分包及材料拆分合同。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多份承诺函,其中约定:“按本合同支付给各材料商及劳务公司所有款项均在我公司所完成的计量支付款中列支,并最终计入工程款;相关材料购销及劳务承包完成后,由我公司负责与材料供应商及劳务公司的决算审核工作,并签字确认;如遇法律纠纷,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本案中的材料拆分合同是为了符合税法走账的规定补签的,并不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的分包合同或材料合同。原告系第三人的分包单位,由第三人管理,被告系接受第三人委托向原告等分包单位支付款项,实际履行的应当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的分包合同,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第三人。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与第三人签订的《宁海县新城市中心区2#地块地下人防及连接桥工程地下人防综合分包专业分包合同》,以及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承诺函。 第三人锦泰公司陈述称:该工程虽然是第三人分包,但被告仍对项目交给谁来做等事项存在实际管理,被告要求第三人出具承诺书,是为了做账和逃避责任,如果该工程直接分包给第三人,所有款项应当由第三人直接支付,不可能再要求被告支付,故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原被告,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1.宁波市建设工程数字造价平台发布的宁波市市场价格信息查询截图,显示2019年12月至2021年7月脚手管扣件在宁波市区内的市场含税价格在5.75元-8元之间。 2.***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其为宁海县新城市中心区2#地块地下人防及连接桥工程钢筋脚手架项目的班组负责人,该工程向大云公司租赁的钢管、顶托、扣件等材料系由其在工地签收、使用、发回,收发料签收记录中的“**”“***”“**连”都是其班组成员,其中**连系其妻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证据原件,合同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该合同不是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即使合同有效,也可以看出具体相对人是被告,不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认为收发料单及租费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单位相关人员签字**,不能作为租赁费用认定的依据。而被告系接受第三人的委托付款,不负责确认工程量,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发送律师函没有关系。第三人对***是工地上钢管脚手架负责人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从增值税发票和律师函均可以看出合同相对方是原被告。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合同和承诺函的真实性应由被告与第三人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存在内部分包关系,其内部责任分配与原告无关,不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虽然是第三人分包,但被告仍对工程有管控操作,被告要求第三人出具承诺书是为了做账和逃避责任,本案合同相对方应当是原被告,付款也是被告在实际付款,与第三人无关。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告对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扣件价格不能对没有合同相对性的被告主张,第三人认为租赁合同与第三人无关,且该价格是扣件的重置价格,原告所租赁的扣件已多次使用,不应当按照重置价格计算。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系脚手架班组负责人,对其所称与原告及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协议,原告并不知情,没有该协议。被告认为该笔录恰能证明***是第三人雇佣的,且能证明原告、第三人及***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向工地供货,***作为施工班组接收材料,原告及第三人做了虚假陈述,实际上是被告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将案涉脚手架工程分包给***,由原告向***供货,因此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也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是搭设脚手架的承包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只是当时为便于计算租赁费,与原告、***就脚手架的工程量进行核实,但***与原告还有其他工程的租赁往来,故并不能确定本案工程量。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其仅能提供复印件系因合同签署后的原件保存在被告处,庭审中,被告亦认可签署合同和保存合同原件的事实,综合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行为,能够印证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发送律师函进行催讨及被告向原告支付1024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收发料单、租费单显示的欠付扣件相关款项的金额,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系被告于第三人的内部约定,对其拟证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结合三方陈述,本院仅对***系案涉工地上钢管脚手架班组负责人,负责本案钢管、顶托、扣件等材料收发料并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承建了宁海县新城市中心区2#地块地下人防及连接桥工程。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至2021年7月3日向该工程出租钢管、顶托和扣件等材料。2020年12月1日,被告作为需方(甲方)、原告作为供方(乙方)签署《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扣件单价0.3元/个/月,租赁时间7个月,材料数量、租赁时间以实际为准;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货款的100%;款项支付应当按乙方指定账户汇入;交货期限、地点为按甲方要求及时送货至工程地点。另查明,被告原名“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又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财产保全费损失42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应承担扣件租费付款责任的主体是谁,二是欠付款项的金额是多少。 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案涉扣件租赁合同系为通过审计和做账使用而签订的,实际履行的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和承诺函系双方对工程分包事宜和责任承担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被告间租赁合同的效力,且结合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等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中节能公司系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虽被告和第三人对租赁明数量和金额均未作确认,但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顶托的租费单、发料单、收料单,均有涉案工程所在的工地钢管脚手架班组负责人***签字确认,收发料单与租费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审核认定,该工程共租赁扣件215720个,扣件租费488888.78元;租赁结束时,已返还扣182024个,尚有33696个扣件损耗未归还,由于双方对租赁物毁损或灭失后的赔偿价格约定不明,事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依照民法典规定,应当按照交易习惯或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确定。为此,结合案涉租赁合同成立同期宁波市建设工程数字造价平台发布的宁波市市场价格信息,原告主张按5元/个确定扣件赔偿价格,本院予以支持,故扣件损耗赔偿款为168480元(5元/个×33696个),被告尚欠原告扣件租费及扣件损耗损失共计657368.78元(488888.78元+168480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焊接套管租费、袋费、上车费、卸车费、材料费、修理费等,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租赁方承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承担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对无法返还的租赁物,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现原告主张扣件租费488888.78元,扣件损耗损失168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个月扣件的全部款项,2021年7月3日业务终止后,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25日前,故应当从2021年8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大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扣件租费及损耗损失共计657368.7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57368.7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大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财产保全费损失4228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大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835元,减半收取5417.5元,由原告宁波大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43.5元,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74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