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1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坑社区**北路449号龙岗天安数码创新园三号厂房B1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合约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湟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北禅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4路26号泰然科技园劲松大厦9A01、9A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汉公司)、西宁市湟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湟投公司)、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铁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湟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铁汉公司、湟投公司承担。庭审中,***明确第一项上诉请求为:1.判令铁汉公司、湟投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536249.1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铁汉公司未认可***身份为由未确认***是铁汉公司工作人员身份系事实认定错误。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系铁汉公司工作人员,其签署的结算单据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是铁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为铁汉公司工作人员,施工结算单据由***测量经***签字确认。***是与***在同一工程不同区域同步施工的另一方,***施工区域为C区驿站以北、D1区、D2区,***施工区域为C区驿站以南、A区、B区。在案涉项目中一直采取先施工后签合同惯例,铁汉公司依据***的结算单与***签订了**采购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铁汉公司一审予以认可。***结算单与采购合同中施工时间、工程量完全匹配,且结算单中的测量员就是***,**采购合同中甲方铁汉公司的现场联系人***。***的结算单与***的结算单形式完全一致,所有工程量均由***测量后由***签字确认,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为铁汉公司工作人员,***在案涉项目上的合同相对方为铁汉公司。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3日,落款为“西宁北川河西侧修复及核心段治理项目部”出具的“通知”,该通知上加盖有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亦有***签名。2017年6月21日,落款为“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西宁项目部”出具“关于要求绿化工作队加强养护的通知”。综上认定的事实,***为铁汉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能够确认。2016年***就在铁汉公司北川河河岸西侧环境修复工程施工,当时双方依据***签署的结算单签署《机械租赁协议》,铁汉公司也向***支付了租赁费,故一审中铁汉公司*****不是其公司员工为虚假**。二、一审法院未依法启动鉴定系严重程序违法,案涉项目具备启动鉴定条件,法院应依法启动鉴定程序。本案中,***施工的工程量是确定的,现在启动鉴定也仅需确定2017年草坪施工单价和2017年新种地被景观的施工单价就可以计算出总工程款,一审法院不应以时间久、让***吸取教训为理由驳回***的鉴定申请,本案启动鉴定不存在任何阻碍,法院应依法启动鉴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铁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湟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二审上诉应予驳回。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铁汉公司、湟投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367051.52元(草皮具体单价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铁汉公司、湟投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明确对**公司、***、**不要求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铁汉公司曾用名为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4月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铁汉公司。2015年4月6日,湟投公司(业主)与铁汉公司的前身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业主为完成青海西宁环境综合治理利用世行贷款项目北川河河岸西侧环境修复工程,接受承包商为实施和完成上述工程及修复缺陷所作的总金额为人民币85836802.41元的投标,双方达成协议。***公司的前身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青海西宁环境综合治理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北川河河岸西侧环境修复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约定承包人将本工程甲方安排施工范围内园建、绿化、水电劳务分包给**公司。2016年9月3日,落款为“西宁北川河西侧修复及核心段治理项目部”出具“通知”一份,载明“各施工主管,施工员,区域负责人,现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各施工班组配合,清理完毕后,由班组及现场负责人签字,如不清理,项目部将安排人员统一清理,所产生一切费用从各施工班组工程款中扣除。对安排清理的现场,班组不签字认可的,由施工员签字同样有效。”该通知上盖有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亦有***签名。2017年6月21日落款为“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西宁项目部”出具“关于要求绿化工队加强养护的通知”一份,载明“绿化施工目前全线大部分地形已经整理成形,草籽播种也及时完成,但草籽养护过程中野草生长速度超过了草籽,而且杂草数量较多,严重影响了播种草籽的生长和养护质量,尤其城门楼是5月份播种的草籽,也是业主、监理关注的重点部分,现要求***、**两个工队安排专人排除杂草以保证草籽的生长。限你方工队在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5日内完成(从城门楼两侧开始清除),若因杂草未除导致草皮不符合业主、监理及项目部要求,项目部将重新安排养护人员来进行杂草清除,所产生的人工费将从你方工程款中扣除。”该通知上加盖有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亦有被告***签名。2018年5月14日,被告***在“2017年5月20日-2017年7月5日驿站以南新种草面积(***)”及“2017年5月20日-2017年7月5日驿站以南及A、B区新种地被面积(***)”单据均签字,确认第一份单据中草皮实测面积为44956.06㎡、备注包工包料;确认第二份单据中实测面积771.60㎡,备注包清工。两份单据“测量员”处均由***签字,“管理人员”处由***签字。另查,***提交的(2022)青012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现由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文书亦未生效。现***主张其与铁汉公司于2017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其完成西宁市城北区北川河西侧的河谷地带的绿化种植及养护工作,但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产生争议,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2020年12月31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定***于2017年在北川河河岸西侧完成草坪种植等相关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一、在法庭审理中,***提及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待(2022)青0122民初55号民事案件经过二审程序作出生效判决后再行处理。就是否应当中止本案审理程序而言,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件是***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虽在该案一审文书中有***是铁汉公司工作人员,实施的是职务行为的表述,***据此要求铁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同时本案中***亦认可***的**,即自己是铁汉公司工作人员。但***与***的**内容均未经过铁汉公司的确认,且铁汉公司与**公司在答辩状中的意见一致,强调其与***无任何关系,***实施的是个人行为。各方各执一词。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不能确定***与铁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分包关系或是其他关系的情况下,中止本案审理将实际造成双方诉累,不利于纠纷化解,故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二、就***要求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其完成草皮种植等工作的实际价值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庭审理可确定***完成种植工作时间为2017年,距今已长达五年多,目前状态不具备启动草皮价值鉴定程序的条件。同时民事纠纷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未签订书面合同,试图通过启动鉴定程序的方式确定工程量价值的行为既不可取,亦不可行。***应当从此次纠纷中吸取教训,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三、根据***提交的材料,不能确定合同相对方,不能确定责任主体;***亦坚持要求铁汉公司、湟投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理由是铁汉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湟投公司是项目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结算工程量行为,不能证明其与铁汉公司、湟投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能确定其实际工程款。鉴于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基于本案现有证据,铁汉公司主张其与***无合同关系、自己不能承担支付责任的答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湟投公司主张双方无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亦成立,亦予以采信。综上,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6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青海西宁环境综合治理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北川河河岸西侧环境修复工程机械租赁协议》及其附件《廉政合作协议》《机械安全协议》《(***)班组2016年之前遗留项目结算单》,拟证明***系铁汉公司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其行为是代表铁汉公司的职务行为。对以上证据铁汉公司质证:该证据不应当作为新证据,**的不是铁汉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湟投公司质证:不认可该证据,湟投公司对证据不认可。
因***申请对其承包种植的北川河西侧河谷地带种植及养护草坪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8月3日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鉴定人出庭答复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4日重新对造价进行计算并补充出具《函》《工程(概)预算书》。***质证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铁汉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鉴定报告作出的依据不充分。理由是鉴定意见中养护期计算了十个月不符合园林绿化的行业惯例及养护标准,因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西宁市降雨天数为89天,因此养护期内***需要浇水的天数不应当超过80天,对鉴定报告确定的养护期内的人工费有异议,对于人工费用的实际发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湟投公司对鉴定报告不认可,理由与铁汉公司相同。**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与其没有关系,**公司只负责劳务挂靠,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没有关系。***、**未对鉴定报告发表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三份协议上铁汉公司均签章。本院对三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三份协议以及项目结算单,均不能直接证明***与铁汉公司之间就案涉草坪种植达成合意。本案鉴定机构主体合格、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4月6日湟投公司与铁汉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就北川河河岸西侧环境修复工程约定的工程内容主要为:环境修复面积249000㎡、场地整治、LID河岸雨水处理系统、游步道、场地照明、绿化给水、环卫设施等,其中绿化面积249000㎡,全部工程的预计竣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后18个月。2018年7月23日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于2018年10月12日已经验收备案。2018年1月10日***与**公司补签《青海西宁环境综合治理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北川河河岸西侧环境修复工程绿化种植劳务承包合同》,在北川河西侧河谷地带进行4682棵**种植,工期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6月30日,自2018年7月1日进入养护期,养护共4个月。采用固定单价,暂定承包总价298810元。2020年12月25日***与**公司补签了《青海西宁环境综合治理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北川河河岸西侧环境修复工程零星劳务》,约定***在北川河西侧的河谷地带进行绿化劳务,开工日期2016年3月28日完工日期2016年12月25日。采用固定单价,每个工日100元,暂定398600元。2017年9月14日***与**公司签订《青海西宁环境综合治理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北川河河岸西侧环境修复工程零星劳务》,约定***在北川河西侧的河谷地带进行园建劳务,开工日期2017年3月7日完工日期2017年7月31日。采用固定单价,每个工日120元,暂定481440元。2016年10月28日***与**公司签订《青海西宁环境综合治理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北川河河岸西侧环境修复工程绿化草坪种植承包合同》,约定***在北川河西侧的河谷地带种植草坪,开工日期2016年7月1日完工日期2016年8月1日,自2016年8月2日进入养护期,养护期为种植完后3个月。采用固定单价4元/㎡,暂定261914.96元。2018年4月8日***与**公司签订《青海西宁环境综合治理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北川河河岸西侧环境修复工程绿化种植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在北川河西侧的河谷地带进行绿化种植劳务,开工日期2018年3月13日完工日期2018年6月20日,自2018年6月21日进入养护期,养护共15天。采用固定单价,其中草坪5元/㎡,暂定1485656.35元。2018年11月23日***作为西宁绿淼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淼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与铁汉公司签订《青海西宁环境综合治理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北川河河岸西侧环境修复工程**采购合同》,约定绿淼公司与铁汉公司就采购**事项协商一致。***作为铁汉公司联系人,***为绿淼公司现场联系人。由绿淼公司在北川河西侧的河谷地带C区驿站以北包工包料提供鸢尾78723株,含税单价0.57元、八***8167株,含税单价1.2元、草皮29436.02㎡,含税单价4元。在D1区包工包料提供鸢尾102165株,含税单价0.57元、八***80885株,含税单价1.2元、草皮17288.39㎡,含税单价4元。在D2区包工包料提供鸢尾3636株,含税单价0.57元、八***61581株,含税单价1.2元、草皮15569.4㎡,含税单价4元。单价不调整,以上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以铁汉公司书面下单并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为准。交货日期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5日。2018年5月13日双方对面积进行了实测,形成《2017年5月20日-2017年7月5日驿站以北新种草面积(***)》《2017年5月20日-2017年7月5日C区驿站以北新种地被面积(***)》《2017年5月20日-2017年7月5日D2区新种地被面积(***)》三张结算单,由***和***签名确认,2018年5月14日***又签名确认。2018年5月13日还形成《2017年5月20日-2017年7月5日驿站以南新种草面积(***)》《2017年5月20日-2017年7月5日C区驿站以南及A、B区新种地被面积(***)》两张结算单,由***、***签名确认,2018年5月14日由***签名确认,这两张结算单确认草皮包工包料实测面积44956.06㎡、鸢尾包清工574.29㎡、八***包清工127.87㎡、**包清工16.29㎡、水蜡包清工29.13㎡、萱草包清工24.02㎡。一审中经***到庭**:其以绿淼公司的名义与铁汉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是补签的,还和**公司签订了好几份劳务合同,其班组和***的班组在一起干活,是相邻地段。和铁汉公司签的合同包工包料草坪是4元/㎡,种花30元/㎡左右,草坪价格太低,但草坪和种花必须一起,种花能挣钱,草坪亏损也就同意了。当时是先干活后签合同,一共签了13份合同,绿化是和铁汉公司签的,劳务和**公司签的,现场有管理人员是同一批人,他们明确是走铁汉公司的绿化结算还是**公司的劳务结算,都是他们说了算。
因***申请,本院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承包种植的案涉坪的造价进行鉴定,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最终鉴定意见为:鉴定人经计算,***申请的草坪鉴定价格(不含规费、税金)为536249.18元,其中包含:1.种植草皮造价172085.07元,其中管理费含10354.73元、利润8684.61元;2.草皮养护造价364164.11元,其中含管理费19915.09元、利润16702.9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0年12月31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结算单的效力如何确认,承担责任主体如何确认;二、案涉价款应如何确认。
关于焦点一案涉结算单的效力如何确认,承担责任主体如何确认的问题。铁汉公司承包了湟投公司北川河河岸西侧的环境修复工程,***在北川河河岸西侧铁汉公司承包范围内进行了草坪种植及花木种植,其在一审中持2018年5月14日其与***、***结算草皮种植、花木种植的结算单,***公司主张权利。铁汉公司认为其将施工范围内的园建、绿化、水电劳务发包给了**公司,不认可与***建立发包关系,主张***应向***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案涉结算单的效力应当予以确认,结算单上两名签字人员***和***应当认定为铁汉公司的工作人员,应认定***与铁汉公司直接建立合同关系。铁汉公司与绿淼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中明确列明***是铁汉公司的现场联系人,铁汉公司与绿淼公司的结算单中有***和***的签字,证人***亦表示***是铁汉公司的项目经理,***本人**是铁汉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种植草坪属铁汉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的施工行为确使铁汉公司获益,在铁汉公司承包的同一工程范围内,其在与绿淼公司进行结算时,认可***、***作为工作人员签字的效力,因此铁汉公司在本案中否认***、***所签结算单对其具有约束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梳理的铁汉公司、**公司订立合同的情况看,就案涉环境修复工程各分项工程的建设,确实存在先履行后补签合同的情形,一审中**公司已经否认就案涉草坪种植与***建立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可以确认就案涉草坪种植***与铁汉公司直接建立合同关系,铁汉公司对***的身份明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双方已经结算工程量,铁汉公司应给付相应价款。一审中***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本案权利。***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主张本案应付款主体为铁汉公司、要求发包方湟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湟投公司辩称其与铁汉公司的工程款均已结清,有十余万元的质保金尚未到返还期限,故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仅分包了铁汉公司承包范围内少量工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铁汉公司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由铁汉公司向***支付。
关于焦点二案涉价款应如何确认的问题。***依据结算单***公司主张欠款,该结算单仅确认工程量,铁汉公司与***之间不能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其中对于花木种植的价款7403元,铁汉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草坪种植价款,铁汉公司主张按照固定单价4元/㎡,但因无书面合同***不予确认,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确定案涉草坪种植工程造价由种草价款172085.07元,以及养护十个月364164.11元两部分价款组成。涉及的材料价款主要是水、肥料、草种、以及其他材料费。铁汉公司、湟投公司主要对草籽播种量、草籽播种比例、水费、管理费和利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草籽播种比例***主张按照***、早熟禾、***按照4:4:2比例播种,鉴定机构亦据此作价,铁汉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从***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看,草籽的播种是不同草种混播,故对***的主张予以确认。对播种数量,***主张40克/㎡,铁汉公司、湟投公司提交的案涉项目技术规范,主张6克/㎡,但该技术规范表述的内容是草籽的播撒量,在中央分隔带等平地面每1000平方米不得少于6㎏,坡面1000平方米不得少于9㎏,该技术规范仅规定草籽播种的下限,因此鉴于双方争议,本院确定鉴定机构选用《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82-2012),该规范4.8.1条第2项规定不同草种的播种量按照表4.8.1进行播种,该表对不同草种播种量按精细播种量为:早熟禾每平方米8克-10克,多年生***为25克-30克;***每平方米20克-25克,鉴定机构据此规范标准选取中间值按照***提供的播种比例计算草种价款并无不妥,应予确认。对于水费,鉴定机构是按照购水的价格核定水材料价,***自认未购水,灌溉水是从北川河抽取,但考虑灌溉水需要机械设备投入,本院对鉴定机构核定的种草造价中水材料价款8480.96元,予以确认。对养护阶段的水材料价款酌情支持1/2。对于养护期***在一审主***期四个月,在二审庭审中表述约定四个月,但实际养护至结算时为十个月。铁汉公司、湟投公司认为按照园林绿化的行业惯例及养护标准,西宁地区每年十月气温降至3至5摄氏度时,进行最后一次冬灌后再无需养护,综合考虑本地自然天气因素及行业规范,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个月。铁汉公司、湟投公司还对鉴定报告中管理费、利润提出异议,认为***无权计取。因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无关,且***在草坪种植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故管理费不应从***应得的工程价款中扣除。作为施工方的***投入的人力、材料等已经物化在本案绿化工程中,在***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铁汉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利润是***的合同对价,如将该部分利润留给铁汉公司,则基于同一份无效合同,铁汉公司将获取更多非法利益,有违合同公平原则,故该利润亦不应扣减。综上,本院对鉴定机构核定的种草价款172085.07元予以确认,对鉴定机构核定的养护十个月价款364164.11元,核定确认其中四个月,并对材料费中水价款仅支持1/2,确定为(364164.11元-59687.97元)/10月×4月=121790.46元,铁汉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01278.53元(172085.07元+121790.46元+7403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
二、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01278.5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6元,由***负担5147.7元,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62.5元,由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47.7元,由***负担40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