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晋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省晋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33014号 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立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晋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晋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佛山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晋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9054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107373.2元(自逾期之日起以每期逾期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结之日,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6000元、担保费2232元;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1日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供应于被告承建的花醍公馆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同时《购销合同》对混凝土质量、验收规定、双方权利义务、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购销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2590543.5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590543.5元。且根据《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延迟支付货款的,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欠款金额的违约金;因需方违约,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需方承担”,因被告逾期付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及担保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晋开公司辩称,一、晋开公司并非案涉债务的债务承担方,案涉债务应***公司承担。“花醍公馆”工程的实际投资方为**公司。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实际上为**公司委托晋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晋开公司不承担《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其他义务及责任,《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需方权利义务均***公司实际行使和承担,因《混凝土购销合同》所涉及的全部事宜,均***公司自行负责处理,与晋开公司无关。否则晋开公司有权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或本声明书要求**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由此造成各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详见**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货款。就《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的签字,因***实际上并非晋开公司直接安排的人员,对该签名是否为***本人签署的,晋开公司难以核实并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货款数额。三、退一步来说,即使法院认定晋开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晋开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如下意见:(一)即使按照《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第10款约定,需方每次付款前,供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部门的要求,向需方提供与等额、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等相关请款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供货计划、送货单、验收单等),否则需方有***款项的支付期限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并未举证其已按合同约定向晋开公司提交请款资料,付款期限应当顺延,不应当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即使相关人员签署结算单,其签署时间分别为2021年9月17日、2021年10月9日、2021年11月12日。按照合同第二条第7款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结算无误后10**支付,货款应付时间应当在结算单签署之日起相应起算(如计算出的日期早于20号的,应付日期应当为20号),而非原告主张的时间。例如:1、2021年9月17日签署的结算单,即使按最迟为9月27日支付,应当自9月28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2021年10月9日签署的结算单,即使按最迟为10月20日支付,应当自10月21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2021年11月12日签署的结算单,即使按最迟为11月22日支付,应当自11月23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请求予以调低。 被告**公司没有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7月1日,晋开公司(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花醍公馆”工程混凝土买卖事宜进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供需双方于每月10日前结算上一个月已产生的货款,需方于结算无误后10**支付已结算的货款;付款方式为转帐,需方每次付款前,供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部门的要求,向需方提供与等额、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等相关请款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签字确认的对帐单、供货计划、送货单、验收单等),避免虚假采购,杜绝虚开增值税发票,否则需方有***款项的支付期限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或需方有权直接从应付费用中扣除相应款项作为税费,由此造成需方的全部损失,供方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且供方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货期限不予顺延;如因需方原因导致需方逾期支付货款超过7天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因需方违约,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担保费、鉴定费等由需方承担;等等。合同附件《需方授权业务经办人员名单》**送货单、结算单、调价函签认人为***。 2021年9月17日,***签订两份结算单,确认2021年7月采购款为1039681.50元、累计欠款1039681.50元,2021年8月采购款为834195元、累计欠款1873876.50元。 2021年10月8日,***签订结算单,确认2021年9月采购款为505939.50元,累计欠款2379816元。 2021年11月12日,***签订结算单,确认2021年10月采购款为210727.50元,累计欠款2590543.50元。 晋开公司持有一份落款2021年7月1日***公司出具的《声明书》。 原告聘请广东立复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费96000元。 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232元。 本院认为,《混凝土购销合同》的需方为晋开公司,**公司的《声明书》并非向原告出具,亦无任何证据反映晋开公司向原告披露**公司/原告知悉晋开公司受**公司委托,原告主张晋开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相应的责任由晋开公司承担。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的,第三人可择一作为相对方主张权利(且不得变更选定),但并不能同时要求两者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公司出具《声明书》为债务加入的主张缺乏理据,原告请求**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合同约定晋开公司的结算人员,晋开公司否认结算单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以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原告请求晋开公司支付货款2590543.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7月、8月货款结算单于2021年9月17日签订,其时晋开公司已未能履行月结义务,晋开公司以先行开具发票抗辩认为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晋开公司认为从结算后10日起计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合同约定每月10日前结算、结算后10**付款,付款期限即为结算后10**,晋开公司认为在自然月10日日期前结算的均应在20日前付款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约定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晋开公司负担律师费支出96000元、保险费支出223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晋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2590543.50**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省晋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以1873876.50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28日起、以505939.50元从2021年10月19日起、以210727.50元从2021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违约金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 三、被告广东省晋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赔付律师费支出96000元、保险费支出2232**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69.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4169.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9.19元,由被告晋开公司负担3400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