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晋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晋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7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晋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省晋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公司)、佛山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3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晋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2590543.50**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二、被告广东省晋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以1873876.50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28日起、以505939.50元从2021年10月19日起、以210727.50元从2021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违约金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三、被告广东省晋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赔付律师费支出96000元、保险费支出2232**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69.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4169.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9.19元,由被告晋开公司负担3400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晋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项,改判由**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联益公司、**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晋开公司并非案涉债务的债务承担方,案涉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花醍公馆”工程的实际投资方为**公司。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实际上为**公司委托晋开公司与联益公司签订,晋开公司不承担《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其他义务及责任,《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需方权利义务均由**公司实际行使和承担,因《混凝土购销合同》所涉及的全部事宜,均由**公司自行负责处理,与晋开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联益公司、**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晋开公司是否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晋开公司以其系代**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为由主张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据此,受托人代委托人签订的合同约束第三人和委托人的要件有三,一是受托人以自己名义签订;二是在委托授权范围内订立合同;三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代理关系。本案中,晋开公司提交的**公司的声明书为复印件,且即使晋开公司主张的受**公司委托签订案涉合同属实,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相对方联益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晋开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故不能认定案涉合同只能约束**公司和联益公司。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据此,即使晋开公司系受**公司委托签订案涉合同,联益公司亦主张由晋开公司承担责任,且对一审法院判令晋开公司偿还货款并未上诉提出异议,故联益公司已经选定晋开公司作为相对人。综上,晋开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晋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10.2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晋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禤敏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