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晋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33322号 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立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晋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雄公司)、广东省晋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佛山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强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强雄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2448.63元;2.被告强雄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105508.37元(自逾期之日起以每期逾期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结之日,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1000元、担保费500元;4.被告对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强雄公司于2020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供应于被告承建的××公馆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同时《购销合同》对混凝土质量、验收规定、双方权利义务、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购销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909860.5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强雄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02448.63元。且根据《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延迟支付货款的,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欠款金额的违约金;因需方违约,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需方承担”,2021年7月1日,被告***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被告***司自愿为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但截至起诉日,***司仍未能付清所有欠款。因被告逾期付款,被告方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动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律师费及担保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强雄公司辩称,一、强雄公司对所欠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司及被告**公司已承诺货款由其承担,故本案的债务已转移至被告***司及被告**公司。强雄公司对所欠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但强雄公司需明确:1、“××公馆”项目由案外人广州市凯瑞策划咨询有限公司向水头村蛇龙三股份经济合作社承租土地开发而建,被告***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方。后来由于其它原因施工暂停,复工后施工方变更为强雄公司,开发方变更为被告**公司。由于被告**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经常未能依约支付,2021年7月5日,强雄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强雄公司不再作为“××公馆”项目的施工方且被告**公司确认仍欠强雄公司工程款640万余元。基于强雄公司的退出,被告***司及被告**公司均承诺,强雄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均由被告***司及被告云圆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司的同意还款的承诺。原告自始未提出异议,则强雄公司认为本案的债务已转移与答辨人无关。2、**原告工作人员与强雄公司之约定,货款可以不含税,实欠的货款金额为20余万元。二、即使强雄公司需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原告要求强雄公司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并无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付款承诺书”可以证实,原告对于所欠的货款已同意由被告***司承担且由该**“付款承诺书”所约定的时间分期支付货款,否则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付的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司承担。现被告***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则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司承担与强雄公司无关。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过高且要求强雄公司承担律师费并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强雄公司的诉请。 被告***司辩称,一、***司并非案涉债务的债务承担方,案涉债务应***公司承担。“××公馆”工程的实际投资方为**公司。案涉《付款承诺书》实际上为**公司委托***司与原告签订的,***司不承担《付款承诺书》的其他义务及责任,《付款承诺书》项下需方权利义务均***公司实际行使和承担,因《付款承诺书》所涉及的全部事宜,均***公司自行负责处理,与***司无关。否则***司有权根据《付款承诺书》或本声明书要求云圆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由此造成各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退一步来说,即使法院认定***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司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如下意见:1、本案逾期付付款并非***司原因造成,不应当由***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退一步来说,案涉《商品混凝士购销合同》并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样式,并不能证明相关结算单为本人签署,因此并不能确认具体的货款金额。即使相关人员进行对账确认,其对账时间分别为2021年1月8日、2021年5月26日,因此货款应付时间应当在对账之日起相应起算,而非原告主张的时间。3、再退一步来说,《付款承诺书》签署于2021年7月1日,而且《付款承诺书》中第二段也写明,******的付款日期是2021年8月16日,因此此前已发生的欠款及其违约金与***司无关。即使***司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亦应当以2021年7月2日后的相应欠款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算。联益公司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包含2021年8月17日前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予以剔除。具体为:(1)2020年11月份的货款36960元,在2021年7月1日前已经付清,即使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关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司无关。(2)2020年12月、2021年1月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应当在2021年8月17日。4、联益公司提供的违约金计算表格的计算基数应该有误,2021年10月26日支付200000元,但其相应逾期金额的计算基数为“100000元”,该计算基数不明:而且剩余计算违约金的金额为402448.63元,应当为302448.63元,计算有问题,请要求原告释明以及法院查明。5、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请求予以调低。三、原告并未就律师费、担保费提交证据,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没有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12月7日,强雄公司(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公馆”工程混凝土买卖事宜进行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例如:3月20日前支付1月份的货款100%,以此类推);需方逾期付款应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欠款总金额的违约金,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因需方违约,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担保费、鉴定费等由需方承担;等等。 合同约定需方授权结算单签订人员签署结算单,其中2021年1月8日签订2020年11月、12月结算单,11月采购款为36960元、12月采购款为270367.50元;2021年5月26日签订2021年1月结算单,采购款为602533元,累计欠款909860.50元。 2021年7月1日,***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强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截止2021年7月1日强雄公司累计欠款870451.87元;***司承担原告对强雄公司的合同付款责任,并承诺于2021年8月16日支付870451.87元;若***司未及时足额付款,向原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关争议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由***司承担。 ***司持有一份落款2021年8月2日***公司出具的《声明书》。 2021年9月13日,原告收取合共370451.87元。 2021年10月26日,***司向原告转款200000元。 原告聘请广东立复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费21000元。 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付款承诺书》由***司出具,而非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并非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免除强雄公司的责任),为债务加入,强雄公司认为无需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的《声明书》并非向原告出具,亦无任何证据反映***司向原告披露**公司/原告知悉***司受**公司委托,原告主张***司为相对方,相应的责任由***司承担。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的,第三人可择一作为相对方主张权利(且不得变更选定),但并不能同时要求两者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公司出具《声明书》为债务加入的主张缺乏理据,原告请求**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由强雄公司、***司承担。 强雄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结算单、余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结算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302448.63元本院予以支持。虽***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另行承诺付款期限,但其承诺承担的是强雄公司的合同付款义务,故同样应对强雄公司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共同承担责任。合同约定每月20日前支付前二月的货款,除结算单后,双方并未提供具体送货确定货款依据,故本院以结算确定时点结合合同约定确定具体违约金起算时点。其中2020年11月货款36960元于2021年1月8日结算,就该款项支付双方均未举证,本院以原告自认的2021年2月10日作为付款时点,36960元相应违约金从2021年1月21日起计至2021年2月10日止;2020年12月货款270367.50元于2021年1月8日结算,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收取合共370451.87元,故270367.50元相应违约金从2021年2月21日起计至2021年9月13日止;2021年1月货款602533元于2021年5月26日结算,故602533元相应违约金从2021年5月27日起计算,其后收款[2021年9月13日100084.37元(370451.87元-270367.50元)、2021年10月26日200000元]作相应的分段计算。原告请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律师费支出21000元、保险费支出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302448.63**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以3696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起计至2021年2月10日止、以270367.50为基数从2021年2月21日起计至2021年9月13日止、以602533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以502448.63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以302448.63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违约**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 三、被告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赔付律师费支出21000元、保险费支出500**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四、被告广东省晋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41.86元,财产保全费2665元,合共10406.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86元,由被告强雄公司、***司负担1035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