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亿创街1号406房之452。
法定代表人:李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伙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贵,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时霖,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莹,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国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元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106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国某公司上诉称,**、刘元贵是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国某公司提交的《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障承诺书》也载明其与**、刘元贵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故本案实质上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在没有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认定**、刘元贵为实际施工人有失公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由国某公司所在地管辖。国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因此本案依法应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元贵起诉主张,国基公司向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越秀区大队承包越秀中队北楼营房修缮工程后,其二人与国基公司就该工程的具体组织实施签订《建设工程内部责任人承包经营合同》,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验收且国基公司收取工程款后,未依约向**、刘元贵支付工程款,故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国基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本息等。根据**、刘元贵的起诉主张及《建设工程内部责任人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该合同是国基公司与**就完成建设工程的施工活动而订立的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现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国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国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审判员 张筱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倩因
郑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