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国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筑鼎建筑与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18962号
原告:***,女,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修洪,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纯珍,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国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李翔。
第三人:广州筑鼎建筑与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肖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嫔,女,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石,男,1995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司员工。
第三人:***,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第三人:***,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第三人:黄琲琳,女,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第三人:***,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第三人:***,女,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灏欣,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系***的儿子。
第三人:**,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第三人:***,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第三人:***,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第三人:***,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回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立,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系***的女婿。
第三人:***,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第三人:***,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第三人:***,男,194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第三人:***,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国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第三人广州筑鼎建筑与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鼎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第三人***、***、黄琲琳、***、***、**、***、***、***、***、***、***、***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丽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修洪,第三人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石,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灏欣、第三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基公司、第三人***、***、黄琲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拆除原告位于白云区××房因加装电梯增设墙体部分及外围钢栅;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房产证所载地址白云区××栋与第三人筑鼎公司作为设计单位设计电梯的××号为同一地址。2020年7月12日下午,该栋楼加装电梯正式动工,2020年11月建成。2021年1月28日,被告作为加装电梯的施工方在面对电梯右边砌一堵墙3米高2米宽,又在面对电梯左边焊接不锈钢栅,将2米通道封死,而不锈钢及雨棚遮挡原告大半个阳台。原告认真审查发现,当初电梯图公示时并未设计这堵墙,规划图上留有2米通道。原告房屋在一楼,通风处采光本来不好,加装电梯井正好位于原告门口,原告曾与规划部门反映过,但电梯已建成只好作罢。但建成后被告不按规划设计要求,在原告房屋外墙与电梯之间超出了规划设计砌一堵墙,将原告房屋从外面一分为二。原告认为,被告在加装电梯结束之后,未经加装电梯的业主授权同意,私自加建墙体及钢栅栏,给原告出行造成了较大的不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严重影响原告通风采光、通行、消防安全及居住感受,导致租户搬走,房屋价值减损。被告应当停止侵权,立即拆除并恢复原状并赔偿维权成本。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司承建白云区××号大楼加建电梯工程,我司严格按照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施工,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第三人筑鼎公司述称:原告要求拆除的墙体及钢栅在我司设计的图纸上是没有的,当时我司只设计了电梯井及连廊。这堵墙及钢栅不一定会影响规划验收,补充申请说明还是可以通过验收。从现场的情况来看,原告要求拆除的墙体用于安装电梯的控制器等,确实是必要的。
第三人**述称:原告本身存在阳台进行违章搭建的情况,且原告存在将住宅改为商用的情况。原告称电梯遮挡了她的窗户,但原告已砌砖墙或用铁皮将电梯旁其房屋的阳台、窗户遮挡起来,所以电梯根本不影响原告的采光。我们建电梯前已与原告协商过的,原告签字同意我们建这个围墙。当时同意建电梯的业主推选了包括我在内的两位业主代表作为被委托人办理加装电梯的相关事宜。我们是看不懂图纸的,但是我们这栋楼旁边一栋楼已经建好了电梯,旁边一栋楼一楼已建好的电梯井旁边也砌一堵砖墙,另一边也是钢栅栏,所以我们要求国基公司按照旁边一栋楼的电梯构造进行建设。大概2020年10月份电梯主体部分建完后,电梯公司过来装电梯,国基公司就在一楼电梯旁建了一堵砖墙,这堵墙本来就是国基公司的承包范围,现在这栋砖墙用于安装电梯的控制器,这面墙上部分还有45公分的距离,是用于采光的。我们建成的电梯为救援需要安装了一条逃生梯,当时广州市安全监督局对电梯验收时明确提出必须将逃生梯围在里面,因为我们这栋楼旁边有个小学,担心小学生攀爬逃生梯发生危险,所以必须用钢栅栏把逃生梯围起来,否则不给我们验收。电梯已经于2021年5月1日规划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了。总之,原告要求国基公司拆除的墙及钢栅栏都是业主委托国基公司建设的,并非国基公司擅自建设。
第三人***、***述称:认可**的全部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工程概况公示牌、建设工程规划批后公示、图片、照片、民事委托合同及发票,被告国基公司提交的《电梯井道土建工程施工总包合同》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后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系白云区××房的权属人。第三人***(202房)、***(301房)、黄琲琳(401房)、***(402房)、***(501房)、**(601房)、***(601房)、***(602房)、***(701房)、***(702房)、***(702房)、***(801房)、***(802房)系白云区解放北路飞鹅新村6栋1梯一层至八层01、02号各房业主。白云区解放北路飞鹅新村6栋1梯与广州市白云区××号系同一地址。2018年期间,上述第三人签署同意加装电梯意见书,决定在广州市白云区××号加装客梯一部,选举并委托**、黄琲琳作为业主代表和被委托人办理加装电梯相关事务。
后**、黄琲琳作为业主代表,委托筑鼎公司就白云区××号电梯加建工程出具设计方案,**、黄琲琳依据筑鼎公司出具的设计方案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进行规划报批。2020年5月8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黄琲琳等业主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为加建电梯间及连廊工程,建设位置位于白云区××号,建设规模为加建电梯间及连廊工程1幢,地上8层,58平方米。
此后,广州市白云区××号楼加装电梯工程的业主作为发包方(甲方),国基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电梯井道土建工程施工总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白云区××号楼加装电梯工程发包给国基公司,承包范围包括电梯井道设计、报建、电梯井道土建施工、排栅安搭、电梯永久电源报装及安装施工等,符合电梯安装及安全使用的要求。上述合同签订后,国基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并已完工。
涉案加装电梯工程已于2021年5月左右通过验收并已投入使用。现场照片显示,加装的电梯的位置位于101房阳台前方,电梯采用独立的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梯井,井道远离旧楼,电梯与旧楼之间采用连廊相连,电梯井靠近连廊一侧加设钢梯(用于检修、救援、疏散),其中一楼连廊加设钢梯一侧安装有不锈钢栅栏,将钢梯包于不锈钢栅栏以内;一楼连廊另外一侧砌筑了一堵砖墙,墙体顶部距离二楼连廊约45公分。***现要求国基公司拆除的即为上述砖墙及不锈钢栅栏。
***提交《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显示其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而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州市白云区××号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共同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国基公司签署了《电梯井道土建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将电梯加装工程发包给国基公司进行施工。现国基公司抗辩称***现要求拆除的砖墙及钢栅栏系业主委托该司建设,**等业主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现主张该砖墙及钢栅栏为国基公司超越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擅自建设,并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主张明显违反常理,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涉案加装电梯工程系为方便广州市白云区××号二楼以上住户进出进行建设,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为加装电梯的共有权人及受益人。国基公司作为加装电梯工程的承包方,除按约收取工程款外,对电梯及附属设施没有处分权,无须对电梯建设产生的物权妨害承担侵权责任。***要求国基公司拆除相应的墙体及外围钢栅,及要求国基公司赔偿其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国基公司、第三人***、***、黄琲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