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822民初304号
原告: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都市御园14幢2406-24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6912677078(1/15)。
法定代表人:陈瑞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迎春,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村民,现住该址。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仁巴义尔,都兰县香日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青海新开元工贸有限公司都兰柯柯赛铁矿,住所地都兰县夏日哈镇柯柯赛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26791616438。
法定代表人:诸强,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原告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青海新开元工贸有限公司都兰柯柯赛铁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因住所地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
原告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都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劳人仲决字(2022)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错误裁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都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仲裁委对于被告**在都兰柯柯赛铁矿M1斜井工作的具体工种、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工作的时间期限、以及2021年11月16日工资表中工资的组成未进行审查。仅仅依据2021年11月16日工资表中的数额103000元作为裁判的依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对基本事实认定清楚。结合原告开庭时提交的开工令,能够证明2021年7月23日后原告在青海新开元工贸有限公司都兰柯柯赛铁矿准备开工,截止到2021年11月5日,仅仅三个月之余,被告的工资便能达到103000元,不符合逻辑思维、也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被告主张其在青海新开元工贸有限公司都兰柯柯赛铁矿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原告认为按照月工资标准8000元向被告支付工资较为合理。二、2021年11月13日形成的工资表系制表人在人身受到围攻的情形下制作的,欠付**工资103000元,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2021年11月16日工资表系制表人彭国际在人身受到围攻的情况下制作出来的,欠付**工资103000元,并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委以该工资表制作人彭国际并未受到**的胁迫、人身围攻的情况下作出的,对该工资表进行了认可,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27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存在。仲裁委员会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矿山企业高危工种工资薪酬标准认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仲裁委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查明被告**的具体工种,故无法得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矿山企业高危工种工资薪酬标准的结论。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
经审查,**于2021年12月6日向青海省都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青海新开元工贸有限公司都兰柯柯赛铁矿承担连带责任劳动争议案件。2022年2月21日,都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都劳人仲决字[20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青海新开元工贸有限公司都兰柯柯赛铁矿不承担连带责任。对其要求和被申请人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二、由被申请人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103000元;三、被申请人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875元。该裁决书载明: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于2021年3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青海新开元工贸有限公司都兰柯柯赛铁矿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都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济补偿金裁决金额没有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20400元(1700元乘以12个月),该裁决应当为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告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具有就与被告**、第三人青海新开元工贸有限公司都兰柯柯赛铁矿劳动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聃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文登
书 记 员 马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