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2886号
原告: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都市御园14栋2406-2417室。
法定代表人:陈瑞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蓬吉,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确认送达地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南路39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波、徐洪林,广元市利州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蓬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2021)灵劳人仲裁字第05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称2016年3月受聘于原告,在原告经营的灵宝725项目部从事井下采掘出渣工作的说法不属实。原告不清楚被告何时受聘于公司。经了解,被告是受雇于尤思中等工队到坑口干活,平常工作由尤思中管理,工资由尤思中等人发放。被告与尤思中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并非原告给被告缴纳,是被告的雇主为降低用工风险借用原告的资质为被告缴纳,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仲裁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劳动仲裁委员会査明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通过劳动仲裁举证质证,原告从2016年开始就在灵宝阳平镇承包井下采矿工程客观事实存在,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在原告承包矿井采掘期间,被告就在井下从事采掘工作,主要工种内容是井下出渣,接触粉尘。劳动仲裁委员会综合庭审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公平、公正;2、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在725项目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工作中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在被告井下作业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只有企业给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才能购买工伤保险,原告既然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又为答人支付了劳动报酬,足以说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双方劳动关系成立。3、原告抗辩自己是将项目分包给自然人,被告是受自然人雇请,这种抗辩既没有证据,也没有事实。被告不是从尤思中处领取工资,尤思中同样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同样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用工关系。因此被答人歪曲事实,将自己的职工尤思中抗辩成承包者,明显与事实不相符。综上所述,原告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到原告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灵宝阳平725项目部从事井下挖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效益工资,多劳多得,被告平时工作时受项目部管理,工资由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发放。2018年4月,被告离开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灵宝阳平725项目部。原告为被告在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伤保险。2021年4月9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灵劳人仲裁字第0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12月7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灵劳人仲裁字第1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尤思中与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自2016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豫1282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驳回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到原告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灵宝阳平725项目部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报酬也是原告发放,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是受雇于尤思中,由尤思中管理,工资是尤思中发放,工伤保险也是尤思中借用其公司名义给被告缴纳,但原告与尤思中之间自2016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间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仲裁时超过了法律规定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原告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意见,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对此进行了实体性裁决,应视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放弃了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利,且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亦没有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确实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项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