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2885号
原告: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都市御园14栋2406-2417。
法定代表人:陈瑞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钦,灵宝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林、罗建波,广元市利州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矾都矿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矾都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矾都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称2017年2月受聘于原告到原告经营的灵宝725项目部从事井下采掘工作,这种说法不属实,被告何时到725坑口干活原告不清楚,被告不是原告聘用。经了解,被告是受雇于尤思中等工队到坑口干活的,平时工作由尤思中等人管理,工资由尤思中等人发放,被告与尤思中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以原告名义在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的工伤保险,不是原告给被告缴纳,是被告的雇主为降低用工风险借用原告的资质为被告缴纳的,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矾都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灵宝市劳动人事仲裁委(2021)灵劳人仲裁字第057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劳动人事仲裁委(2020)灵劳人仲裁字第195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本院(2020)豫1282民初5361号判决书1份、三门峡中院的裁定书二份,证明尤思中是原告方的工人,不是承包人,且法院对相同事实已经判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尤思中本身就是承包劳务的工头,被告是尤思中的工人,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
经审核,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结合有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被告***到浙江矾都矿业公司灵宝阳平725项目部从事井下挖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工程量计算,多劳多得,被告平时工作时由项目部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工资由浙江矾都矿业公司财务人员发放。2021年4月9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灵劳人仲裁字第0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矾都矿业公司之间自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具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到原告浙江矾都矿业公司灵宝阳平725项目部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的劳动报酬也是原告发放,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是受雇于尤思中,由尤思中管理,工资是尤思中发放,工伤保险也是尤思中借用其公司名义给被告缴纳,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矾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全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西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