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优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鄞州宁东俏波建材经营部、广东国优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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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2654号
原告:宁波鄞州宁东俏波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12MA2EFB7J5Q)。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代家园市场新地板城二楼A19号。
经营者:何俏波,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贸城中路18弄3号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梅,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国优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PGU803)。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66号东503。
法定代表人:吴悦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迪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菁,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鄞州宁东俏波建材经营部为与被告广东国优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1.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54283.3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22748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7日起算;以24223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算;以284565.3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算。以上违约金均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开票1139948元而产生的税点费用131144.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由诉前调转为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鄞州宁东俏波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王建梅,被告广东国优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迪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菁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鄞州宁东俏波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王建梅,被告广东国优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迪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剩余货款应按销售合同第5条第(3)款产品价格明细及总额“以《产品报价明细表》的项目和数量为准,如有项目和数量增减以实际发生量结算”的规定进行结算剩余货款,并作为判决依据。双方对剩余货款未经结算,故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没有依据。2.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销售合同后,原告安排案外人浙江永吉木业有限公司与广东之普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国优公司)签订了《永吉实木复合地板供货合同》,其目的为解决收付款和开票问题,该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款项到账后10个工作日之内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为13%”。本案中,原告指定案外人浙江永吉木业有限公司向广东之普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国优公司)开具发票,案涉合同的履行与上述约定一致。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故应以《永吉实木复合地板供货合同》的约定为准,由原告承担税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广东之普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乌鲁木齐首府7栋401单元、乌鲁木齐首府公馆30-01单元装修项目工程。2019年6月30日,***(需方)与俏波经营部(供方)签订《中国装修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向俏波经营部购买门类、柜类、护墙、橱柜等定制类特殊商品,产品价格明细及总额以《产品报价明细表》(合同附件为准),以《产品报价明细表》的项目和数量为准,如有项目和数量增减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总价款为1424935元,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30%,即427480元;货物发货时,支付总价款的30%,即427480元;货到现场安装前,支付总价款的20%,即284987元;安装完工后支付总价款的17%,即242238元;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款的3%,即42784元。并约定总价3%为保修款,保修时间1年,1年后15天内无息支付,保修金额为42784元。合同第7条约定,原告俏波经营部负责送货及运输,并负责安装。合同第11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支付逾期付款金额部分的万分之三/天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货款的5%。同日,原告俏波经营部向被告***提交《汇总表》(2份),即《中国装修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中载明的附件《产品报价明细表》。上述两份《汇总表》经被告***签字确认。第一份《汇总表》载明:门类、柜类、护墙等总计640776元,第2份《汇总表》载明:门类、护墙类、柜类等总计831239元。上述两份《汇总表》货款合计:1472015元。两份《汇总表》备注载明:以上价格如需开票则另加税点;本项目货到工地签收和安装验收由客户确认签字。备注栏另手写有“98%”的内容,原被告双方确认该“98%”系***所手写,意思为应货款按实际货款的98%计付。上述两份《汇总表》货款金额1472015元,按98%计付为1442574.70,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424935元相近。
案涉《中国装修定制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俏波经营部指派林波作为联系人至被告***指定的乌鲁木齐首府7栋401单元、乌鲁木齐首府公馆30-01单元装修工地与被告方的联系人李冰对接。2019年9月27日、10月15日、10月24日,原告俏波经营部分别向乌鲁木齐首府7栋401单元、乌鲁木齐首府公馆30-01单元装修工地发货。上述货物均用于乌鲁木齐首府7栋401单元、乌鲁木齐首府公馆30-01单元装修工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载明了产品名称、计量单位,未载明货物的金额。由于《发货清单》上载明的产品名称、计量单位与《中国装修定制产品销售合同》载明的产品名称、计量单位不一致,原告向案涉工地发送的货物金额难以计算。同时,依《汇总表》约定:本项目货到工地签收和安装验收由客户确认签字。上述3次发送的货物未经工地签收或客户确认,难以确认货物的价款。原告称,除上述向案涉工地发货外,原告另行在当地采购、定制五金件、花格等材料,案涉货物部分项目由被告自行安装,即减项,减项后,合同价款为1323454元;因业主要求增项,增量的金额为340296.80元。被告对上述增减项的金额不予认可。原告称,2019年11月17日(被告称2020年1月)原告完成了案涉货物的安装。依《汇总表》约定,案涉货物安装验收应由客户确认签字,案涉货物安装时,原告指派林波在场,被告指派李冰在场,双方均有联系人。但案涉货物安装后未经被告方或客户的确认签字,经李冰签字确认的安装货物价款仅为100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增量项目为:增加花格及修改费用(别墅)156947.20元;增加花格及修改费用(复式)37880元;会议室弱电落地支架改为嵌入式支架9959.60元;增加柜子和衣柜柜门126205元;变更楼梯、扶手等规格12305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2020年4月8日,乌鲁木齐首府7栋401单元、乌鲁木齐首府公馆30-01单元装修工程完成,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2019年8月8日、8月23日、10月18日、11月6日,被告***通过广东之普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俏波经营部指定的浙江永吉木业有限公司分别支付货款300000元、127480.50元、284987元、200000元,合计912467.50元。依合同约定:2019年6月30日签订合同后,应付总价款30%,即427480元。被告***于2019年8月8日支付300000元、2019年8月23日支付127480.50元,合计427480.50元,与合同约定一致。依合同约定:2019年9月27日、10月15日、10月24日发货时,应付总价款30%,即427480元。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支付284987元、2019年11月6日支付200000元,合计484987元,与合同约定基本一致。证明至2019年11月6日止,被告***在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也间接证明原告向被告***3次发货的事实。依合同约定,安装完工后,应支付总价款17%,即242238元。安装完工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7日(或2020年1月),因存在项目和数量增减,双方未就实际发生量进行核对、结算,被告***也未依约支付货款。依合同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应支付总价款3%,即42784元。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0年4月8日,双方仍未就实际发生量进行核对、结算,被告***也未依约支付货款。依合同约定,案涉货物安装完工后,应支付97%的货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1年后15天内支付剩余货款,依此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1月17日(2020年1月)支付97%货款,于2021年4月23日前支付全部货款。
此后,双方对剩余款项发生争议,剩余款项至今未付。2020年4月5月份左右,黄国华接替李兵为案涉工程的联系人,负责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修缮。黄国华接替李兵为案涉工程的联系人后,案涉工程已经完成。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10月27日,原告联系人何俏华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联系人黄国华发送5份工作联系单,催促被告方联系人黄国华对剩余货款进行结算。微信聊天载明,黄国华称,李兵认可货款总价为115万元。原告提供的5份工作联系单未明确载明经结算后的总价款为1666750.80元,或剩余货款金额为754283.30元。同时,上述5份工作联系单均未经黄国华确认。期间,原告指示浙江永吉木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广东之普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8月1日、9月5日、10月12日,浙江永吉木业有限公司向广东之普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开具发票金额为427480.50元、427480.50元、
284987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3份发票金额合计1139948元。税率均为13%,税额分别为49179.17元、49179.17元、32786.12元,税费合计131144.46元。上述3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广东之普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证。2021年4月7日,广东之普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国优公司。2021年7月12日,被告国有公司向浙江永吉木业有限公司、原告分别发送《告知函》一份,告知案涉工地实际货物完成量为1132666.6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装修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汇总表》、《温州市丰鼎物流有限公司新疆全线托运单》、《发货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截屏、工作联系单,被告广东国优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告知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装修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未见效力瑕疵,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明确约定了总价款为1424935元,同时约定如有项目和数量增减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并约定案涉货物到工地签收和安装验收由客户确认签字。现双方对案涉货物的实际发生量发生争议,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在发送、安装过程中的实际发生量。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载明了产品名称、计量单位,未载明货物的金额。由于《发货清单》上载明的产品名称、计量单位与《中国装修定制产品销售合同》载明的产品名称、计量单位不一致,原告向案涉工地发送的货物金额难以确认。同时,依合同约定,货物发送、案涉货物安装后,均要经过被告方或客户的确认签字。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指派林波在场,被告指派李冰在场,双方均有联系人。但案涉货物在发送、安装过程中,未形成相关的经被告方或客户确认签字的书面文件,经李冰签字确认的安装货物价款仅为10000元左右,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增量项目增加花格及修改费用(别墅)156947.20元、增加花格及修改费用(复式)37880元、会议室弱电落地支架改为嵌入式支架9959.60元、增加柜子和衣柜柜门126205元、变更楼梯、扶手等规格12305元,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完成案涉货物的安装后,其联系人何俏华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联系人黄国华进行结算,在结算时,及发送给黄国华的5份工作联系单,均未明确经结算后的总价款或剩余货款金额,同时,上述5份工作联系单也未经黄国华确认,不具有结算的效力。被告国有公司主张《告知函》载明案涉工地实际货物完成量为1132666.61元,系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对工程实际发生量存在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实际发生量,而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中国装修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1424935元,本院按照合同的约定认定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424935元,被告***已支付价款912467.50元,欠付价款512467.5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后再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止2019年11月6日,被告***已依约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的货款912467.50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到现场安装前、安装完工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一年后15天内分别支付总货款的80%、97%、100%,考虑到案涉货物安装时间不明、安装完工后的约定不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于2020年4月8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的2021年4月23日之前付剩余货款512467.50元。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每日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71246元(合同货款的5%)。原告主张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39948元而产生的税点费用131144.46元税点,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广东国优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中国装修定制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鄞州宁东俏波建材经营部货款51246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4月24日起以512467.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1246元为限);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鄞州宁东俏波建材经营部税点费用131144.46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鄞州宁东俏波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654元,由原告宁波鄞州宁东俏波建材经营部负担3456元,被告***负担9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国君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