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华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华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敬启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05民初214号
原告:昆山市华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城北鹿城路758-760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昊,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方紫,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敬启松,男,汉族,1978年1月16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彬,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华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与被告敬启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昊、汤方紫,被告敬启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明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同事实和法律不符,应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同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的雇佣关系,被告敬启松系敬启平聘请的工作人员,而非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的工资和工作安排也是由敬启平负责,仲裁委员会查明敬启平是工程的劳务承包人,被告敬启松是敬启平聘请的员工,被告的工资是由敬启平发放,工作时受敬启平管理,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没有适用于被告,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仲裁违背客观事实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仲裁裁决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劳动合同必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把一方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即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被告敬启松作为实际施工人敬启平招用的劳动者,其主张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缺少法律依据。3.原告只是把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敬启平,具体的人员聘请,工作安排都由敬启平负责,包括被告工作用的铲车也是敬启平自己购买的,与原告无关,被告受伤也是在自己驾驶铲车过程中发生的,该事实进一步证明被告是受雇于敬启平,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
被告敬启松辨称:1.被告并非敬启平所聘请的工人,而是原告在该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余志东所聘请的工人,被告在工地上的工资以及受伤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被告从2015年7月18日开始在南昌市湾里区宏泰四季花城楼盘工地负责楼盘的景观绿化工程,2015年12月17日因驾驶铲车受伤,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在工地上干活,并且接受余志东的管理,且该工地一直都是由余志东个人负责管理,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所谓的劳动规章制度,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依法应当成立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南昌市湾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16湾劳仲案字第7号,用以证明已经查明被告系敬启平聘请的工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第二组证据是工程结算表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共4张),证明目的:证明是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敬启平,工程款根据敬启平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同时从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了支付给被告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且此费用并不是直接支付给被告,是通过敬启平支付给被告。
被告敬启松提交证据材料:
证据是原告在该项目工地的负责人余志东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系原告所聘请的工人,在受伤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开始被告敬启松在从事景观绿化工作,月薪9000元,“宏泰四季花城”楼盘景观绿化工程由原告华明公司承包,2015年12月17日,被告敬启松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2月2日,被告敬启松提供的条子上列明医院护理工资、出院3个月生活费、护理工资、车船费四项合计29600元,原告项目工地负责人余志东在条子上注明支付2万元。敬启松申请仲裁,南昌市湾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其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工地负责人余志东在被告敬启松提供的护理工资、生活费、车船费单据上签字支付2万元,被告敬启松未同时提供原告华明公司直接向其支付2万元的凭证,原告辩称是该2万元在承包人敬启平的工程款项目中扣减,因此,被告该单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受伤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未提供其主张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等相关证据,以佐证其与原告存在的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一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昆山市华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敬启松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敬启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智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