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华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敬启松、昆山市华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民终2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敬启松,男,汉族,1978年1月16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彬,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华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城北鹿城路758-7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3207065T。
法定代表人: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昊,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敬启松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华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华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5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敬启松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5民初21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考勤记录以及工资发放凭证都是由被上诉人保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所从事的劳动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一直由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工作期间一直接受被上诉人管理,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单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发放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昆山华明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实际是由敬启平聘请的,所有的工资支付与劳动管理都是敬启平,其与敬启平存在雇佣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并且上诉人受伤是由于操作自己的铲车,并非被上诉人提供的铲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昆山华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8日开始敬启松在从事景观绿化工作,月薪9000元,“宏泰四季花城”楼盘景观绿化工程由昆山华明公司承包,2015年12月17日,敬启松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2月2日,敬启松提供的条子上列明医院护理工资、出院3个月生活费、护理工资、车船费四项合计29600元,昆山华明公司项目工地负责人余志东在条子上注明支付2万元。敬启松申请仲裁,南昌市湾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昆山华明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昆山华明公司与敬启松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敬启松主张其与昆山华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其主张其与昆山华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昆山华明公司工地负责人余志东在敬启松提供的护理工资、生活费、车船费单据上签字支付2万元,敬启松未同时提供昆山华明公司直接向其支付2万元的凭证,昆山华明公司辩称是该2万元在承包人敬启平的工程款项目中扣减,因此,敬启松该单据不足以证明敬启松在受伤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昆山华明公司支付。敬启松未提供其主张在昆山华明公司处工作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等相关证据,以佐证其与昆山华明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对昆山华明公司主张的其与敬启松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一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昆山市华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敬启松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敬启松是在“宏泰四季花城”项目施工现场开铲车时受伤。2016年2月1日,敬启平出具一张单据,上载明“敬启平:合计工程量清单人工总价21万,已支付135000元整,应支付75000元整,代已支付敬启松医药费63000元整,已支付敬启松生活费20000元整。”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宏泰四季花城景观工程(开工-2016年1月)工程量汇总表(人工费),上载明工程名称为“宏泰四季花城景观工程”,涉及余志刚147127.18元、敬启兵(敬启平)219574.39元,无人签名。另提供一张表格《65#/66#等区域的雨水井及污水井和化粪池,山体公园等工程》总价50000元,上有敬启平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除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主体资格、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外,还应对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是否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报酬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敬启松未能就其接受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报酬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而被上诉人昆山华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则有敬启平的收条,涉及工程结算款项及代已支付敬启松的医药费、生活费等,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再考虑到目前我国建筑工程领域转包现象较为普遍的现实状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敬启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琳
审判员 胡 萍
审判员 王革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陶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