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华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敬启松、昆山市华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民终2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敬启松,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彬,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20873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华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3207065T。
法定代表人: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310660395。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95096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华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5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身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一定过错,需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自己作为提供劳务者,接受雇主的指示从事劳务,完全按照雇主的工作安排进行,有一定人身从属性,并且工地现场涉及违法分包,管理混乱,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上诉人客观上无法具备安全意识,才导致此次事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承担20%的责任属错误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原告敬启松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0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明公司承包了宏泰四季花城楼盘景观绿化工程,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敬启平雇请原告敬启松到宏泰四季花城楼盘从事景观绿化工作,月薪9000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在施工现场开铲车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住院费59603.48元,花费门诊费1100.72元,医疗费合计60704.2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的出院证明书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2017年3月22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敬启松的损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嗣后,原告获得被告83000元赔偿。另查明,原告敬启松系农村户籍,生育了两个子女,女儿敬宇出生于2003年5月6日,儿子敬宇航出生于2008年11月12日。被告敬启平无相关施工资质,原告敬启松无驾驶铲车的资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敬启平雇请原告敬启松到宏泰四季花城楼盘从事景观绿化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敬启松在工作时受伤,雇主敬启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明公司明知被告敬启平无相关施工资质而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敬启平,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敬启松无驾驶铲车的资质而驾驶铲车,且在工作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与被告华明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根据原告敬启松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确定其赔偿项目及金额为:依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0704.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护理费3042元(78元/天×39天)、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交通费390元(1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26703.60元(12138元/年×20年×11%)、后续治疗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8100元(300元/天×127天),对此,(2016)赣0105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赣01民终2053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原告月薪9000元,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6天,故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8800元(300元/天×96天)。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036元(9128元/年×9年×11%),因原告配偶应承担一半的扶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518.36元(9128元/年×9年×11%÷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44838.16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28967.63元,***与华明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敬启平与华明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115870.53元,被告已支付的83000元应予核减,***与华明公司尚应连带赔偿原告32870.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敬启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敬启松赔偿款32870.53元;二、被告华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敬启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1.3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951.30元,由原告敬启松负担790元,被告敬启平、华明公司负担3161.3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华明公司承接宏泰四季花城楼盘景观绿化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包给敬启平,敬启平承接劳务分包后,雇请敬启松从事具体的绿化施工,敬启松在施工过程中因驾驶铲车侧翻后受伤。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作为提供劳务者,接受雇主的指示,从事劳务,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从而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属错误认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审人民法院在认定敬启松系工作时受伤的同时,结合敬启松无驾驶铲车资质而驾驶铲车致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敬启松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过错,符合本案实情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发、承包及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所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标准,所作认定、判决均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敬启松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3元,由敬启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