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10民初7510号
原告:广东***新能源有限公司(******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工业北路6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4GWG22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媛,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92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宁县。
被告:深圳市永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六联社区东纵路366号坪山综合批发市场义乌Z区-46-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2RCA3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新能源有限公司(******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永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以及《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永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金1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案涉合同损失总计77371.2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购销合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KN95口罩(半成品),合同总价款为40万元。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货款40万元,因被告向原告交付10万件KN95口罩(半成品)均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均同意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40万元,被告已退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本金10万元,另因交付的10万个KN95口罩(半成品)退货退款应承担0.9元/个损失总计77371.2元。故被告总计尚欠原告退还货本金及损失共计17737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永佳**公司辩称,两被告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也不是履行主体,两被告跟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被告***、永佳**公司的起诉;***同意返还案涉KN95口罩(半成品)购销合同中所涉合同款项中的剩余货款10万元,但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77371.2元。原告收到***足额交付的KN95口罩(半成品)后,表示质量“非常好,检测100%”。因原告加工工艺问题,导致口罩质量出现问题,双方为妥协和谐解决问题,协商退货退款,但因***没有违约,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永佳**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KN95口罩半成品10万个,价格为40万元(不含税价格)。合同约定收款账户为***的个人账户,交货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9日,由甲方免费送到乙方工厂。验收标准为GB2626-2006。约定,送货当日由乙方客户检测,如不符合国家标准,甲方负责退款并承担0.9元/个损失。如果由于乙方加工不合格导致退货,甲方不承担责任。乙方接受货物后,如发现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在接受货物2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在接受乙方书面异议后,如确属甲方责任的,应负责为乙方更换货物或退款。该合同乙方处由***签字确认,未加盖永佳**公司的公章。在签订该合同时,***亦未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40万元,其中2020年4月28日支付20万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10万元,2020年5月1日支付1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与***沟通合同履行的相关问题。2020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货KN95口罩半成品,***主张交货数量为10万个,原告主张收到KN95口罩半成品为92700个。
在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2020年5月1日的聊天记录中,***通过微信告知***,其在检验过程中发现问题,表示“至少有几千个要退货”,***回复“我叫人过去检查,代工厂也过人了”。当天,双方就质量问题及补货问题进行沟通协调。2020年5月2日凌晨5:53,***微信告知***“这批货不合格,熬了一晚上”。***表示“前一天的抽样达到100%”“估计是后面的单有问题”,***回复“我们要二层夹一起,这样的工艺才行。”
5月4日,***与***商量退款事宜,***表示“熔布要退回工厂才能退钱”,***“口罩先退吧”,***“那40万明天下午安排”。***向***发送一份“5月1日口罩退货费用”中显示,1.共有口罩92700个-**送成品16800个=75900个(恒景生产)*0.9元=68310元;2.恒景仓库剩余白板10000片;3.恒景领耳绳87.9*78=6856.2元;4.恒景代购塑料包装袋375元;5.恒景代购纸箱90个*7元/个=630元;5.运费1200元;7.汇款40万元。在聊天记录中未见***确认该数额的相关回复。5月7日聊天记录***“打了二十万,还有二十万,加工费要等货出了先”。
202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退款10万元,2020年5月7日退款10万元,2020年5月11日退款10万元,共计退款30万元。
5月21日,***在聊天记录中,对原告所主张的应退款项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谁。在本案中,***以永佳**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该合同上并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在签订合同时亦未出具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系被告***通过微信的方式与原告进行联系并实际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另外,原告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的收款人系被告***,发生纠纷以后,亦由***向原告退款。故本院认定,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系被告***。
被告***主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货物进行检测,并在聊天记录中确认货物商品质量,其不应当承担退款责任。原告在2020年4月29日收到***发送的货物,5月1日即发现货物存在问题,双方亦就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协调处理,并就解除合同退还货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亦确认退还原告实际支付的40万元,现已经实际退还3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不符合国家标准,甲方负责退款并承担0.9元/个的损失,结合原告主张,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损失68310元=(已收到货物的数量共有口罩92700个-**送成品16800个)×0.9元/个。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退款明细,被告***亦未予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广东***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新能源有限公司损失6831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7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647元。原告多预交的2288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