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24民初1431号
原告:**,男,1967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512************890),汉族,住址:四川省岳池县镇裕镇(原石鼓乡)酢坊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兵,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896),汉族,,住址:四川省岳池县镇裕镇(原石鼓乡)酢坊村****系原告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阳,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89X),汉族,住,住址:四川省岳池县镇裕镇(原石鼓乡)歹溪村****原告表哥。
被告:广东众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祝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嘉豪,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开平,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470),汉族,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92),汉族,住址: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众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鸿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6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参加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阳、钟永兵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众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开平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广东众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嘉豪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额4794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依据被告广东众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作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部门》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六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3条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第5条六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六倍,因广东省惠州市2017年职工平均工资为70896元,故赔偿金额为70896×6倍=425376元;2、误工费:住院195天(2018.5.19-2018.11.30)5000元×6.5(月)=32500元;出院一鉴定日60天(2018.12.1-2019.1.30)5000元×2(月)=10000元;32500元+1000元=42500元;以上系原告在务工时月工资为5000元,班长***在证明材料上己释明。3、鉴定费:广东众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要求作伤残鉴定,2019年1月30日在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600元,又于2019年3月15日作工伤鉴定,公司作保险理赔用,鉴定费1000元,2600+1000=3600元;4、应广东众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要求两次去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鉴定往返车费500元;5、后续治疗费: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用7500元;425376元+42500元+3600元+500元+7500元=479476元;合计人民币479476元(肆拾柒万玖仟肆佰柒拾陆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19日在被告广东众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的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永汉镇惠新高速切改工程5号铁塔工作时,在被告***班施工,因铁塔坠落物砸至头部、身体当场昏迷,送至龙门县*****卫生院抢救后,同日被转送到龙门县人民医院医治,5月20日转至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进一步诊治,11月30日出院,住,住院194天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骨折2、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感染,这有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24号仲裁裁决书,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4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了这一事实。但对原告与被告广东众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现依据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4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可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另案解决,因此,现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依法对原告赔偿误工费、鉴定费、伤残等级赔偿费等共计479476元(肆拾柒万玖仟肆佰柒拾陆元)人民币。赔偿依据是赔偿清单附后,其他二被告应承担的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己在转账给原告的弟弟钟永兵款项中支付,不在赔偿款之列。受伤时至今日念在原被告都是四川家乡人,原告也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伤残赔偿事宜无果。原告按被告要求做了伤残等级鉴定又为其做了工伤保险理赔鉴定,并垫付鉴定费用。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采取玩法律游戏,将原告受伤导致成为了痴呆人。其弟弟钟永兵四处借款维护其原告的合法权益(工伤仲裁,法院判决是否是事实劳动关系。从四川省岳汕至广东龙门的多次往返车旅费用)造成其弟弟钟永兵困难的家庭雪上加霜,还得护理照顾无家庭的痴呆原告的生活起居,被告这一行为天理何在,情理何在?综上所述:原告监护人其弟弟钟永兵既无法为其兄原告申请法律援助,(四川、广东对符合法律援助的原告规定只为本省受理的仲裁,诉讼案件的本省符合法律援助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作为其法定监护代理人钟永兵初识字,别说代理诉讼连找人代写的诉讼状都无法宣读,鉴于这种情况,原告及其弟只有相信人民法院办案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为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3条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79476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额825490.76元;**人身损害赔偿清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1、医药费:242702.66-177609(已付)=66093.66元;2:后续治疗费7500元(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结论)《人损解释》第十九条;3:残疾赔偿金:7级伤残(广东标准):42066元(2018年广东省城镇人口可支配收入)×20年×0.4=67305.6元,共计:336528元+67305.6元=403833.6元;4、误工费:2018年5月19日至2020年4月28日止,710天×150元=106500元(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止);5、护理费:195天×150元=29250元(住院护理)、515天×120元=61800元(医嘱护理:出院日至评残日)《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6、营养费:住:住院195天×80元=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天×100元=19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在四川生活,现年76岁,20660天(四川标准)×0.4(系数)÷2×5年=20660元9级伤残2066元×0.2(系数)=4132元,共计:20660元+4132元=24792元《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交通费酌定:30000元;11、鉴定费:24629.50元《人损解释》第十七条;12、案件受理费:5992元;以上合计金额共825490.76元。
被告众鸿劳务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具体理由为:1、从《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知,连带责任的承担是需要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处既是没有约定依据,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答辩人是己将涉案铁塔安装工作交由被告***承揽,而原告是被告***所雇佣的,从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是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的。此己为(2019)粤1324民初83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在涉案劳务工作中的安全保障是应由被告***负责的,因此所产生的事故安全责任也应由被告***负责承担。3、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是可以得知本案事故损害的分担是适用过错责任进行认定的。答辩人是不负责涉案劳务工作安全管理的,从而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是没有过错的。4、就答辩人是否应当对涉案事故承担责任,至多也仅能是在承揽人选任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上来评价。如有过错,是按份承担相应责任,并非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前是有能力判断工作的安全保障程度,对自身的安全也是需进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的。从而对于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原告自身也是具有一定过错而需承担一定责任的。三、基于人道主义,答辩人是为涉案事故的损害预先垫付了394195元,其中直接向原告垫付179476元,而通过被告***转交垫付了220000元。答辩人认为是需要在认定各方责任的情况下而对答辩人预先垫付的款项进行扣减的。原告在赔偿计算清单中仅是认定已付177609元是与事实不符的,既漏算了答辩人直接向当时照顾原告的人员李庚虎所支付的1867元(答辨人提交的证据5中已有反映),更是明显与原告自身所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事实不符。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显清单》中是可反映钟永兵的银行账户也是共计收取了被告***1410**元的。四、原告的主张是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等问题的,具体如下:1、关于原告依据《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主张后续治疗费7500元。答辩人认为应认定是原告自身行为所额外产生的不合理费用支出,应由原告自身独自承担。因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下进行的。同时,该鉴定意见作出是适用了《GB/116180-2014》标准即《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委托鉴定依据是按照工伤的标准进行的,是存在错误、不客观情形的。2、关于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认为原告属于农村户籍、涉案事故是发生在2018年的,故此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所统计的2017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3、关于误工费。答辩人认为原告计算误工时间截止至鉴定之日即2020年4月28日是不合理的。因为原告在2018年11月30日时就己经出院,迟延至2020年起诉后才进行相关的损害鉴定完全是原告个人耽搁原因。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是人为变相延长了误工期限的计算,不合理加重、扩大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酌情进行考量认定。同时,原告主张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计付误工费也是没有提供任何客观依据的。4、关于护理费。答辩人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不能反映其在住院期间是需要护理的,同时其护理费计算基数是过高的,应当以每天80元计算为宜。而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请求计算至评残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5、关于营养费。答辩人认为原告是没有提供医嘱等证据材料证明是需要加强营养的,其该主张及计算是没有任何依据的。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是没有提供其母亲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作为证明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法院提供的证明资料是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的。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明》是不符合上述规定而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且落章单位与原告所示户籍资料有出入。从而答辩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是有异议的,认为该主张是不成立的。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该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8、关于交通费。原告该请求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发生的,请求法院酌情认定。9、关于鉴定费。答辩人认为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属于原告的单方委托,且鉴定事项按工伤标准进行是不合理的,从而所发生的与南充鼎正司法机构相关的鉴定费属于原告自身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个人独自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众鸿劳务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祝伟,经营范围是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2018年3月31日,甲方众鸿劳务公司将其承包来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乙方***承接,被告众鸿劳务公司并以其法定代表人祝伟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班组合同》,由被告***承揽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永汉镇惠新高速切改工程五号铁塔工作,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甲方提供项目工程分项工作施工所需的工器具供乙方使用,乙方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借用手续;二、甲方以项目工程单项工作施工单项综合价格表拟定的价格将项目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单项价格包含乙方全体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生活费、住宿费、水电费、带班费、劳保费及施工车辆租用及使用费、施工车辆燃油费及施工机械燃油费。乙方终凭与甲方签订的单个具体项目工程施工单项综合价格表及相对应工程项目工作量签证单找甲方结算;三、班组人员的工资由班长负责发放,甲方只与班组班长统一结算(结算时间为当年年底);四、若班组因施工不当、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伤亡事故费用总额在壹万元以内(含壹万元)的全部由乙方负担,费用总额在壹万元以上的五万元以内(含五万元)的由甲乙双方各负担50%,费用总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由甲方负担80%,乙方负担20%。
2018年3月20日起,**受***的聘请在永汉镇惠新高速切改工程五号铁塔务工,没有与众鸿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5月19日,**在地面施工过程中,因另一施工班组(非***雇请)在高空作业时挂金属物件不稳,导致一块金属物件从高处坠落砸伤**头部(**当时戴了安全帽),致**当场昏迷,当日原告**被送至龙门县*****卫生院抢救,诊断为:脑挫伤,花费医疗费663.37元。同日,**被转送到龙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981.05元,上述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5月20日,**转至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即广州华侨医院)进一步诊治,入院诊断:1、全身多发骨折;2、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感染。**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钟永兵护理,于同年11月30日出院,住,住院194天院诊断:1.全身多发骨折(颈6椎体棘突及颈7椎双侧椎弓板骨折、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2椎体棘突骨折及胸7-8椎体骨折、左侧第2-5肋骨骨折);2.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感染。出院情况:患者神清,精神尚可,简单的日常生活可以自己完成;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患者目前还存在认知障碍,出院后需要陪护照顾,出院后继续给予日常生活能力的训练。**在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242702.66元,该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给**的工友唐杰60000元,并由唐杰将该60000元支付给医院(2020年8月6日庭审中原告确认唐杰付了6万多元),***直接支付医院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钟永兵在收取众鸿劳务公司(通过祝天富银行账户支付)和***分别转账支付的**赔偿款177609元(其中一笔2019年1月16日转账款22609元摘要为护理工资)与126000元当中支付。众鸿劳务公司主张其支付给李庚虎1867元系陪护**的护理费,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未收到该款,不予认可。另众鸿劳务公司主张其通过祝天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共220000元用于垫付涉案费用,并提供转账记录打印单为证据。2018年1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钟永兵账户支付**劳务报酬15090元。
**于2018年12月28日自行到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多处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2620元;2019年1月25日**前往南充市******(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心理测验,花费检查费286元;本院(2019)粤1324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应众鸿劳务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3月5日到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后致脑挫裂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续医费评估为7500元;**胸7-9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支付上述鉴定费分别为2600元、1000元。
2019年5月17日,**向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众鸿劳务公司从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审理查明后裁定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粤1324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认定***属于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属于***招用的人员,**与众鸿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众鸿劳务公司认为原告诉前自行前往鉴定,对上述三份鉴定意见持异议;2019年12月原告向本院申请重新对其劳动能力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编号为:粤中法[2020]临鉴字第04019号、第04020号,粤中法[2020]精鉴字第20号、第21号四份《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及**预交鉴定费分别为:第04019号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胸7-9椎体压缩性骨折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损伤与残疾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鉴定费3276元;第04020号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胸多处骨折为九级伤残,鉴定费3276元;第20号评定**目前的劳动能力评定为六级伤残,鉴定费5292元;第21号评定**目前的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鉴定费5292元。2020年5月,**向本院申请对其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年限及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后书面撤销该项鉴定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三张南充市******(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20年4月3日出具的姓名为**的门诊票据,其中检查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143元、206.50元;放射费票据1张,金额为638元,未提供相关就诊病历资料予以证明;原告提供广州华颐医疗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出具的**购买药品发票15张,共款34689.8元,未提供医嘱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众鸿劳务公司对上述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分别致电***(152*****918)、余礼军(133*****948)、杨志林(187*****099),并进行电话录音。***表示:“余礼军是其班组工人,事发时在现场,**受伤是众鸿劳务公司的杨志林班组在高空作业时金具没绑住从四十米高空坠落,砸中**头部所致,**当时戴了安全帽”;余礼军表示:“当时两个班组一起在工地干活,另一少数民族班组的人他们用铝线扎金属件,铝线断开金属件从四十米处意外掉落砸伤**,该班组非***所雇请,**当时戴了安全帽”;杨志林表示:“其是给祝伟公司打工,曾在惠新高速切改工程五号铁塔其从事过放线工作”。
2020年8月10日,众鸿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庭审问题书面答复,表示其公司有将龙门县永汉镇惠新高速切改工程五号铁塔部分施工工作分包给一名叫杨志林的人员,鉴于公司高管人员与杨志林相识多年,其公司未与杨志林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仅为口头约定,其公司没有杨志林的身份信息资料。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明确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主张雇主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9年12月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石鼓乡被撤销并入镇裕镇。**,未婚;其母亲袁术碧,1944年4月4日出生,丧偶;其弟钟永兵,1970年9月10出生;三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经本院与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众鸿劳务公司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合理;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两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该标准于2020年8月4日公布,本案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时间为8月6日,应予适用),根据原告提供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及经本院委托由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中法[2020]临鉴字第04019号、粤中法[2020]精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250633.0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确定,其中龙门县*****卫生院医疗费663.37元、龙门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981.05元、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242702.66元、南充市******(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286元。
2.误工费106500元:出院医嘱说明**存在认知障碍,需要陪护和给予日常生活能力的训练。按照**的身体状况,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5月19日至2020年4月27日,共709天;原告在涉案工地务工时长不足二个月,未举证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9527.87元(56386元/年÷365天×709天×1人)。原告诉请误工费为106500元,予以支持。
3.交通费7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转院及其家属情况和住院天数为195天,省际、省内、市内交通费均有实际发生,酌定为7000元。
4.护理费90930元:其中住院护理费29250元(150元/天×195天),出院后医嘱护理从出院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4月27日共514天,计算为61680元(120元/天×514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19500元(100元/天×195天)。
6.营养费2100元:2100元(5000元×0.42)。
7.伤残赔偿金158071.20元: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按农村标准以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伤残系数计算。158071.20元(18818元/年×20年×0.42)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受伤致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17796.45元:被扶养人原告的母亲袁术碧,年满76周岁,计算为17796.45元(16949元/年×5年÷2人×0.42)。
10.鉴定费12168元:**应众鸿劳务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3月5日到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花费2600元、1000元共3600元;粤中法[2020]临鉴字第04019号鉴定费3276元,粤中法[2020]精鉴字第21号鉴定费5292元,与本案相关联,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694698.73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求中超出上述认定部分,不予支持。
**于2018年12月28日未经赔偿义务方同意自行到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所支出鉴定费用2620元不予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3日南充市******(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共款987.50元,以及广州华颐医疗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出具的**购买药物发票15张,共款34689.8元,原告未提供病历资料、医嘱以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500元,所依据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本案中被告众鸿劳务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不宜在本案中采纳,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起诉前**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3月5日单方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的司法鉴定,非与赔偿义务方共同委托,不予采纳;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由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中法[2020]临鉴字第04020号、粤中法[2020]精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属于劳动纠纷类别,不适用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不予采纳,该二项鉴定费共856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众鸿劳务公司主张其支付给李庚虎1867元系陪护**的护理费,原告不予认可,众鸿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两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受雇于被告***到龙门县永汉镇惠新高速切改工程五号铁塔工地务工,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为雇主,**为雇员。**在地面施工过程中,在已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因另一施工班组高空作业挂金属物件不稳,金属坠落砸伤**,**本人对此并无过失;致害的另一施工班组非***雇请,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作为权利人**依法可请求致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申请可确定,原告在本案中选择主张雇主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雇主***应向**承担赔偿责任;众鸿劳务公司作为分包人明知道***个人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而将涉案工程再分包给***承建,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众鸿劳务公司应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众鸿劳务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本院认定**损失总额为694698.73元,其中**应众鸿劳务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3月5日到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众鸿劳务公司对鉴定意见又不予确认,上述二次鉴定费损失共3600元应由众鸿劳务公司承担。余款691098.73元(694698.73元-3600元),在扣除***支付永汉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663.37元、龙门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981.05元;扣除***支付**(钟永兵代收)的126000元、***支付给唐杰再由唐杰支付给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60000元、***直接支付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10000元;扣除众鸿劳务公司支付给**(钟永兵代收)的177609元后,剩余款项309845.31元(691098.73元-663.37元-6981.05元-126000元-60000元-10000元-177609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众鸿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受伤系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所致,非因其所在施工班组或**本人自身劳务所致,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之情形。被告众鸿劳务公司提出其只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至于众鸿劳务公司支付给***的款项,收款人非原告**一方,不宜在**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减。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309845.31元,被告广东众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广东众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6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84元(原告预缴5992元、缓交5992元),由原告**负担7434元,被告***、广东众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98元,被告广东众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素文
人民陪审员 姜娟娟
人民陪审员 胡遂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嘉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div>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