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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众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80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众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09。
法定代表人:祝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水潮,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羿熙,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12************85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虎,广东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众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众鸿公司不需要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医疗费6312.74元;2.一审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众鸿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限众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医疗费6312.74元;三、驳回众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众鸿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书。
众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众鸿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与众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工伤,并判决众鸿公司向***支付工伤待遇,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与众鸿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众鸿公司的员工。事实上,众鸿公司不认识***,双方并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建立劳动关系。众鸿公司是在事发后才知道,***是由赵玉华雇佣后派到案发现场进行工作的。***自始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众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众鸿公司没有就东劳人仲院厚街庭案字(2019)822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但这不当然可证明***就是众鸿公司的员工,一审判决仍需就该事实依法进行详细的查明再作出正确的认定。在***与众鸿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众鸿公司需向***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显然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错误,标准过高,适用的法律错误。***不是众鸿公司的员工,众鸿公司当然不能举证证明***的工资水平,但这不等于任由***自报主张。***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数额。***在2019年3月15日所填写的劳动仲裁申请书,陈述的月工资为6000元。然而在一审中又陈述并主张月工资为8000元,可见,***的陈述极不可信。仲裁庭和一审判决根据***的自述来认定其月工资,这是错误的,况且,根据***的陈述,其仅为地面工,该工程属于辅助性的工程,其仅属于辅工工种,并不等同于建筑安装工人,不能参照建筑安装工人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辅工工种一般市场上的实际工资为3000元/月-4000元/月。众鸿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其月工资并且其自述又不可信的情况下,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按地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更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2019年6月10日粤人社发(2019)93号文件,2018年东莞市属第二类片区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5626元。因此,***的工资应参照每月5626元的60%即3375.6元计算。这工资数额与辅工工种市场实际工资也相符。
***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众鸿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争议焦点为:一、众鸿公司是否需向***支付工伤待遇;二、***的工资水平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众鸿公司未就认定其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该裁决结果,众鸿公司亦未能举证推翻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故一审据此认定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需承担***工伤待遇赔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作为用工单位众鸿公司不能举证***的工资水平,一审法院结合***工种、月工资主张及东莞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标准,认定***工资为6000元/月,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其各项工伤待遇数额,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众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众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佳阳
审判员  雷德强
审判员  杨洁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明明
赵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