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8民初3954号
原告:广东众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集丰村迳贝路自编11号。
法定代表人:祝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天富,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广东众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众鸿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天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祝伟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后一次性还清。从2019年2月8日起,被告拒不接电话,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要欠款,均未找到被告,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并失联。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原告偿还借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广东众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万元整;借款人***。”原告提供了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于2018年2月6日委托公司股东兼公司副总经理祝天富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名下尾号为0790的银行账户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现原告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8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及举证,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众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小卓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勇冬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