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24民初831号
原告:**,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兵,系原告弟弟。
被告:广东众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集丰村迳贝路自编11号。
法定代表人:祝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开平,广东众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众鸿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鸿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兵,被告众鸿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字(2019)24号仲裁裁决,确立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龙劳人仲案字(2019)24号仲裁裁决查明认定原告于2018年5月19日在被告所承揽的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惠新高速切改工程五号铁塔工作时受伤,这说明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和原告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一、被告提交给仲裁庭的《施工班合同》证明乙方班组长张应贵,受被告安排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既不是不相干的人承包,又非分包工程,班组是被告内部单位,直接受被告指挥、管理和被处罚的上下级机构。二、原告提交给仲裁庭的班长张应贵及工友余礼军的证言充分证实了原告系被告工人。三、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24号仲裁裁决是错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众鸿劳务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众鸿劳务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祝伟,经营范围是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2018年3月31日,甲方众鸿劳务公司将其承包来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乙方张应贵承接,双方签订《施工班组合同》,承揽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惠新高速切改工程五号铁塔工作,合同约定内容如下:一、甲方提供项目工程分项工作施工所需的工器具供乙方使用,乙方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借用手续;二、甲方以项目工程单项工作施工单项综合价格表拟定的价格将项目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单项价格包含乙方全体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生活费、住宿费、水电费、带班费、劳保费及施工车辆租用及使用费、施工车辆燃油费及施工机械燃油费。乙方终凭与甲方签订的单个具体项目工程施工单项综合价格表及相对应工程项目工作量签证单找甲方结算;三、班组人员的工资由班长负责发放,甲方只与班组班长统一结算(结算时间为当年年底);四、若班组因施工不当、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伤亡事故费用总额在壹万元以内(含壹万元)的全部由乙方负担,费用总额在壹万元以上的五万元以内(含五万元)的由甲乙双方各负担50%,费用总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由甲方负担80%,乙方负担20%。
2018年3月20日,**受张应贵的聘请,开始在永汉镇惠新高速切改工程五号铁塔工作,没有与众鸿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5月19日,**在施工过程中,因高处坠落物砸伤**头部,导致**当场昏迷,被送至龙门县中心卫生院抢救。同日,**被转送到龙门县人民医院治疗。5月20日,**转至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华侨医院进一步诊治,11月30日出院,住院194天,住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骨折;2、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感染。**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钟永兵护理。**治疗所用去的医疗费,由张应贵和众鸿劳务公司将钱转账至钟永兵的账户,由钟永兵支付医疗费。庭审中,**承认众鸿劳务公司还支付了**工资和钟永兵护理费等,还为被告购买了保险,但对具体险种不清楚。
**应众鸿劳务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3月5日到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后致脑挫裂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胸7-9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庭审中,**反映鉴定伤残等级是交给保险公司理赔之用。
2019年5月17日,**向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众鸿劳务公司从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审理查明后裁定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7月2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众鸿劳务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对于该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是受张应贵的雇请到永汉镇惠新高速切改工程五号铁塔工作,**所做的工作,是张应贵向众鸿劳务公司承包来的其中一项工程,有张应贵与众鸿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班组合同》为证,**并不受众鸿劳务公司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其劳动并不是众鸿劳务公司的组成部分。二、众鸿劳务公司亦没有为**提供劳动条件,为**提供劳动条件的是张应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既要》第十三条“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张应贵属于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而**属于张应贵招用的劳动者,根据以上的规定,**与众鸿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的工资,是张应贵从众鸿劳务公司承接了部分工程,从工程款中支付工资给**。虽然众鸿劳务公司在**受伤后支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等,其付款是依据《施工班组合同》的约定,并不是依据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进行支付的,不是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必然条件。**请求确认与众鸿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可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另案解决。
众鸿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永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路珊珊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