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8653号
原告:东莞市美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天宝路23号417室。
法定代表人:钟慧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仪,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增强现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十路5号国际金融IT研发中心第1号研发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马宏钊。
被告:西安金花科技技术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七路以北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东区301号。
法定代表人:吴海洋。
原告东莞市美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称“美誉信息公司”)诉被告广东增强现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称“增强公司”),西安金花科技技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均称“西安金花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誉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增强公司、西安金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拖欠其服务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活动款1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期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增强公司、西安金花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2018年11月份,被告增强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松与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络商谈举办“2018中欧人工智能产业智能峰会”活动的相关事宜,并通过微信发送了《2018中欧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峰会活动承办合同》以及活动中侧幕及LED背景屏、邀请函的设计、现场布置、人员安排、演讲资料等各项细节内容。《2018中欧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峰会活动承办合同》显示,全程费用为220000元。2018年12月12日,“2018中欧人工智能产业智能峰会”活动在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举办,之后,原告在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2月期间多次联系增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宏钊、韩松等人要求支付活动款项,增强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及2019年1月28日分两笔支付了70000元,但之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未支付。2019年3月28日,原告向马宏钊寄出《商函》,要求增强公司收函后三日内付清拖欠的余款150000元,增强公司收函后回函原告表示力争在3-4月内分期完成剩余款项支付事宜。2019年9月18日,增强公司再次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2018中欧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峰会活动承办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回单、商函、回函等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增强现实智能公司委托原告策划承办“2018中欧人工智能产业智能峰会”活动后尚有服务费用140000元至今未支付,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其支付服务费并支付从2018年12月18日开始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虽然原告主张被告西安金花公司为增强公司的股东且亦为活动主办方应对前述付款承担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西安金花公司系案涉委托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且两被告为独立法人主体,被告增强公司可独立承担合同责任,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增强现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活动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前述逾期付款利息总和不得超过本金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2.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增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薇
人民陪审员 秦小音
人民陪审员 易李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苑儿